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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莊淑暖即 告訴 人 61弄2 號4 樓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被 告 莊吳璇珠

莊子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淑暖以被告莊吳璇珠、莊子華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37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3 年12月9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楊代華律師、林書羽律師、湯偉祥律師,由其受僱人郭聿娟簽收,有送達證書3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謝家健律師於103 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莊吳璇珠、莊子華為母子,渠等與聲請人莊淑暖分別為姑嫂、姑姪關係,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緣被告2 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下稱361 地號土地)、418 地號土地合併事宜,而於96年3 月間,接獲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通知前往該機關參加前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下稱土地分配協調會)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莊吳璇珠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授權書上偽簽聲請人莊淑暖署名,表示持該授權書出席者即為聲請人之代理人並得參與該協調會,再將該授權書交由其子即被告莊子華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以出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前開機關所召開協調會結論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並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主要理由係依證人即地政士劉

麗萍不實之證述推敲聲請人有於電話中授權被告莊吳璇珠代理出席該協調會,惟聲請人對於攸關自身之不動產權益豈可能在電話中對素昧平生之劉麗萍以口頭授權方式授權被告莊吳璇珠?劉麗萍既然為專業代書,豈會不知不動產財產之法律行為應書面為之?聲請人在被告莊吳璇珠提出另件96年5月23日授權書引誘其簽名授權書之情形下猶未肯簽名,豈會於本案口頭同意授權?此顯與常情有違。

㈡若委託人委託代書辦理土地合併申請書或合併事宜,則新北

市地政局開會通知及行文定會列名受委託代書,然該協調會通知書及開會簽到簿均未列名劉麗萍,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無提供民眾固定或制式授權書格式範本,足證劉麗萍所證稱授權書為地政局提供等情,及所稱劉麗萍係為辦理土地合併,而聯絡各共有人交付授權書乙節為不實在。

㈢早於96年1 月23日被告莊吳璇珠即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新

北市○○區○○○○○段○○○ ○號與361 地號兩地號合併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姓名,並刻意隱匿聲請人此事。由此觀之,被告莊吳璇珠既為刻意隱匿聲請人知悉上開二地號合併之情,絕不可能於96年3 月尚同意劉麗萍告知聲請人二地號合併協調會乙事,且本案土地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6675萬元,絕非原處分書所稱本案土地價值達數億元,而劉麗萍為專業代書,被告2 人為大地主,利益攸關,亦非原處分書所稱雙方無利害關係之情形,又被告莊吳璇珠早在72年、73年間曾指使簡淑美偽簽聲請人之名於印鑑卡上申請銀行開戶,又教唆姪女、姪女婿在另案民事案件中偽證,亦可佐證被告莊吳璇珠陳述不實及證人劉麗萍所為有利於被告莊吳璇珠等人之證述係屬偽證,以上徵原檢察官對於諸多事實有所誤解,並未詳細查證。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事由,業經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訊據被告莊吳璇珠、莊子華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莊吳璇珠辯稱伊有經過聲請人莊淑暖同意,才在授權書上代簽「莊淑暖」等語,被告莊子華則辯稱母親(即被告莊吳璇珠)將授權書交給伊,伊就去開會,並不知道有無偽造授權書等語,經質之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劉麗萍結稱伊對莊吳璇珠說是否要向莊淑暖說一聲,但莊吳璇珠回說莊淑暖的事情都是由她處理,…伊離開後才打電話給莊淑暖,伊說要開會,莊淑暖回說土地的事情,由莊吳璇珠處理就好,伊對莊淑暖說因她住中山北路7 段,那伊送授權書給莊淑暖簽,莊淑暖回說不用,土地的事情由莊吳璇珠處理就好等語,是聲請人顯有授權被告莊吳璇珠簽名;㈡再衡之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價值達數億元,但聲請人卻指稱案發當時不願深究,所以事隔多年始提出告訴等情,實與常情相違,或因聲請人在與被告莊吳璇珠發生另案民事糾葛後,始提起本件告訴,是其指述是否真實已有疑問;況聲請人亦指稱本案土地原由哥哥及嫂嫂(即被告莊吳璇珠)處理,直到100 年間,被告莊吳璇珠提起民事訴訟說要把土地要回去,伊才開始處理這塊地的事務,伊從小就與哥哥嫂嫂同住,他們就像伊的父母一樣,他們處理伊的事情也是理所當然等語,從而,被告2 人亦有可能因誤認而代簽並代為出席可能;㈢本件經質之聲請人自稱「新莊副都心段一小段418 地號這塊土地是66年買的,是我哥哥莊家聲替我買的,就過在我名下,哥哥是在93年10月過世,之後就由嫂嫂莊吳璇珠處理」,又稱「哥哥過世後就被嫂嫂處理,直到100 年嫂嫂提出民事訴訟說要把土地要回去,我才開始處理這塊地的事務」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372卷宗第17頁),則聲請人既自稱100 年後才開始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務,而在93年至100 年間,有關該土地事務均由被告莊吳璇珠處理,而聲請人並未限制被告莊吳璇珠處理該土地事務之範圍,衡情,聲請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莊吳璇珠處理上開土地事務之事實,則聲請人所指稱被告2 人所偽簽96年

3 月8 日「新莊市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之授權書上簽名,及追加告訴所指稱96年1 月23日有關向臺北縣政府府聲請就新莊市○○○○○段○○○ ○號與361地號辦理合併之「申請書」上之簽名,因上開協調會與申請書所要處理之事項,均為上開土地有關之事務,而在96年時,上開土地事務均由被告莊吳璇珠處理,被告莊吳璇珠本於聲請人之概括授權而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㈣何況,證人即處理上開協調會之代書劉麗萍具結後稱「莊吳璇珠說要我去聯絡莊淑暖,莊吳璇珠就提供莊淑暖的電話給我,當時快要下班了,我急著接小孩,所以就沒有當場打電話,我是離開後才打給莊淑暖,我說要開會,莊淑暖回說土地的事情,由莊吳璇珠處理就好,我對莊淑暖說因她住中山北路7 段,那我送授權書給莊淑暖簽,莊淑暖回說不用,土地的事情由莊吳璇珠處理就好」,又稱「莊淑暖就說不用,讓我與莊吳璇珠說就好,隔天我再去找莊吳璇珠,我對莊吳璇珠說莊淑暖也回說由你處理就好,莊吳璇珠就點點頭,就在授權書上簽莊淑暖的名字」等語(偵卷第313 至314 頁),則聲請人既表示由被告莊吳璇珠處理就好,則自可推斷聲請人有同意被告莊吳璇珠簽授權書之事實,被告2 人應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聲請人雖質疑證人劉麗萍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劉麗萍原係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偵卷第41頁),其與聲請人及被告2 人並無利益衝突之事實,且無證據認定其證詞有與事實違背之處,自難否定該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再者,聲請人於偵訊中自稱於96年3 月間有收到上開協調會紀錄,且知悉有非伊簽名之授權書等情(偵卷第14頁),則聲請人於96年3 月間已知有被告莊吳璇珠以其名義簽名之事實,惟其收到該紀錄後並未提出質疑或向政府提出異議,更可證明證人劉麗萍之證詞應可採信,聲請人此部之主張顯無理由;㈤又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峰億,惟原處分書已論述為何不再傳喚證人蔡峰億之理由,而本件被告2 人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再傳喚蔡峰億之必要,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吳璇珠、莊子華涉有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本件尚難遽論被告莊吳璇珠、莊子華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查:㈠被告莊吳璇珠有於96年3 月間於授權書上簽署聲請人之姓名

「莊淑暖」,並將該授權書交給被告莊子華出席96年3 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之土地分配協調會,業經被告莊吳璇珠於偵查中自承,且與證人劉麗萍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該授權書、土地分配協調會簽到簿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第42頁、偵卷第314 頁、第319 頁),固堪認定,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418 地號土地是伊哥哥莊家聲在66年替伊買的,93年10月哥哥過世之後土地就由嫂嫂即被告莊吳璇珠處理,到100 年被告莊吳璇珠提出民事訴訟後伊才開始處理這塊地的事務;他們就像是伊的父母一樣,處理伊的事情也是理所當然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聲請人既自承

100 年前該土地事宜交由莊家聲及被告莊吳璇珠處理,且並未限制被告莊吳璇珠處理該土地事務之範圍,則被告等所辯,聲請人有概括授權被告莊吳璇珠處理418 地號土地乙節,即非無據。又參以該土地於73、74年間之工程受益費用納稅義務人固係聲請人,然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均為被告莊吳璇珠所保管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8 至第195 頁),被告莊吳璇珠所辯,該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用均由其繳納乙節,即屬有據,更徵其等所辯聲請人概括授權被告莊吳璇珠處理該土地乙節非虛。

㈡證人即劉麗萍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辦理二筆土地合併分配事

宜,向地政局申請辦協調會,接到會議公文後才聯絡被告莊吳璇珠問其他共有人是否要出席,被告莊吳璇珠即聯絡助理黃麗靜聯絡其他地主簽名,還特別對伊說開會授權書要拿給聲請人簽;莊吳璇珠提供聲請人的電話給伊,伊打給聲請人,聲請人說土地的事情由被告莊吳璇珠處理就好,也不用送授權書給聲請人簽,隔天伊就去找被告莊吳璇珠並告知說聲請人稱由其處理,被告莊吳璇珠就在授權書上簽字等語(見偵卷第313 至第314 頁),核與被告莊吳璇珠所辯,伊有獲得聲請人同意後始在授權書上簽名之情相符;衡以聲請人自三歲喪父時起,即與被告莊吳璇珠同住,關係甚親密,且由被告莊吳璇珠代為處理保管其財產等情,則聲請人僅以電話口頭授權被告莊吳璇珠出席土地分配協調會,亦非違常。聲請人雖再以證人劉麗萍係代書,被告等為大地主,應有利害關係,證人劉麗萍自有可能不實迴護被告云云,惟證人劉麗萍所證難認有何違常,已如前述,且衡以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且甚至較本件被告2 人被訴之偽造私文書罪為重,證人劉麗萍應無理由無端甘冒此風險而為不實證述,聲請人又未能舉其他證據足認證人劉麗萍所述不實,徒以證人劉麗萍之職業及被告等為地主之情,空言指其證詞不實云云,核屬臆測,亦無可採。

㈢況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96年3 月間土地分配協調會開完

之後,伊有收到臺北縣政府寄協調會議紀錄給伊,伊才看到授權書上不是伊的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聲請人96年3 月既已知悉授權書並非本人親簽,又深知此為攸關自身權益之土地事務,為何遲至102 年10月才就該授權書提出告訴?亦徵聲請人之指訴可疑,被告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㈣聲請人雖又指稱另紙96年1 月23日授權書(告證22)並非新

北市地政局所提供之制式文書,而認並無證人劉麗萍所稱係為辦理土地合併,聯絡各共有人交付授權書之事,且被告2人既為隱瞞土地合併事宜,自不會告知聲請人並獲其同意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指,遭被告莊吳璇珠偽簽之96年1 月23日授權書(告證22),其上固有非聲請人親簽之聲請人姓名,惟其下關於聲請人之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電話「00000000」,俱係聲請人之實際聯絡資料,有該授權書之記載可按(見偵卷第362 頁,該電話與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記載之聯絡電話相同,見他卷第57頁),則受理該申請案之承辦人員,依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地址、電話聯繫之對象,既僅聲請人,而非他人,足見亦無聲請人所指遭被告等「刻意隱瞞」之情甚明,聲請人所指,顯非事實,自難採信。衡以聲請人既為4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該土地任何合併分配處理過程或結果,政府機關當會送達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聲請人復自承已收到土地分配協調會開會通知,且亦有收到土地協調會紀錄,有臺北縣政府96年3 月2 日北府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臺北縣政府96年3 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足認聲請人並無遭隱瞞不知之情形甚明,要難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未獲授權即擅自代理出席、簽名云云之詞可信,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末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莊吳璇珠於100 年間,以該土地係屬

借名登記為由,而向聲請人訴請移轉該土地登記所有權,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62 號判決駁回,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

4 至第109 頁),惟該案民事判決,僅係就兩造關於本案土地所有權是否借名登記關係之爭執,依民事法律關係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為認定,且尚在上訴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實與被告等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本件刑事犯罪屬不同二事,不能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認定依據;況由該民事判決中,被告等人對於本案所有權歸屬確有爭執之相關情節,被告等人實非無認為自己為有權出席及簽名之可能,是亦難憑此遽認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各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