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韓崇智代 理 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被 告 熊旅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42號、第70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韓崇智告訴被告熊旅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042號、第70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翌日起10日內之103 年4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除於87年7 月21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外,未曾與
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之附件而表明放棄址設新北市○里區○○○道○○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138-1 、325-6 、136-35、136-36、291-18、324-8 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各項權益。
且縱依該附件所載,聲請人亦仍待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
340 萬元後,始將系爭房地之處理權、所有權等各項權益全數交由被告處理,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是否交付聲請人
340 萬元乙節竟漏未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檢察官對被告於89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及將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等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未實質調查被告於89年間處分上開財產之行為是否有徵得聲請人同意,竟率以被告於89年間已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遽認該離婚協議書附件所載之授權範圍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顯係倒果為因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根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僅得說明離婚協議書附件中
「韓崇智」簽名印文之「特徵」與聲請人其他銀行開戶印鑑之印文「特徵」相同,倘若有第三人刻意模仿聲請人之簽名特徵,亦可能獲得相同之鑑定意見。是本案不得僅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率謂離婚協議書附件落款處之「韓崇智」簽名即為聲請人親筆所為。
㈣聲請人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時,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存查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並未包含附件,且該離婚協議書簽屬日期之次行亦無記載「附:修正第二條原文如附頁」等文字,倘若該附件確為離婚協議書一部分,何以聲請人與被告於87年7 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未將該附件一併交付予戶政事務所存查,可見該附件並非真實文書,而係被告所偽造。原檢察官就被告何以未將該離婚協議書附件一併送交戶政事務所存查乙節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審酌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被告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離婚協議書附件,且未經聲請人同
意即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署及用印於該附件上,並於101 年5月22日持以提示予證人曾義詮閱覽,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前開犯罪事實竟隻字未提,全然未予交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于台光、李敦郎二人以證明確有購買
及收藏畫家楊三郎、吳冠中等人之畫作,詎原檢察官竟未傳喚前開二人,即謂聲請人雖提出與畫作之合照,惟難以認定拍照之地點及照片中之畫作即為聲請人所有、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將聲請人寄放之畫作侵占入己之行為云云,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
㈦被告因聲請人收藏作品數量可觀,無法細數畫作名稱,反而
以此要求聲請人應證明該等畫作為何人所有,被告既已承認有為聲請人保管收藏名畫之事實,自應明確告知保管之明細為何並悉數返還聲請人。詎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被告曾對證人曾義詮表示可以叫聲請人來拿畫云云,全然忽略聲請人嗣後向被告索討畫作時遭其敷衍拒絕之情事,即率謂被告並無將聲請人寄放之畫作侵占入己之行為云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㈧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並未調查上開事項,更漏未斟酌迄至不
起訴處分為止,被告事實上仍未返還聲請人任何一幅畫作之事實,率爾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更謂聲請人聲請再議所陳之點,原檢察官均已查明而無調查之必要,實難令人甘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首先,交付審判所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之內容為限,是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曾於101 年
5 月22日持偽造之離婚協議書附件提示予證人曾義詮閱覽,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節,然前開行為既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所及,自不得為本件交付審判審查之客體,合先敘明。
㈡其次,就聲請人指稱被告於89年9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20日,應予更正)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而認其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查該等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3 年、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追訴時效應為10年,而被告係於89年9 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及設定地上權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分別於同年10月5 日、10月6 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均為10月6 日,應予更正)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35 號卷第54頁、第58頁、第61頁、第63頁),該追訴權時效亦先後於99年10月4日及同年月5 日完成(不起訴處分書誤載均至99年10月5 日時效完成,應予更正),惟聲請人遲至101 年5 月4 日、10
1 年11月7 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均為101 年5 月4 日,應予更正)始分別就系爭房屋遭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遭設定地上權登記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
635 號卷第3 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3 頁),顯然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無實體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仍一再指摘原檢察官未實質調查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者,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94年6 月13日(不起訴處分書
誤載為5 月15日,應予更正)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認其同樣涉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而,針對被告所提出內容為聲請人放棄系爭房屋及土地權益之離婚協議書附件,經檢察官檢附該離婚協議書及附件原本,並調取聲請人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留存之印鑑卡原本等供比對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先將相關鑑定資料區分為甲、乙類,亦即將待鑑定之離婚協議書原本及附件上「韓崇智」簽名字跡依序編為甲1 類、甲2 類鑑定資料,而前開供比對資料上之「韓崇智」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後,就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筆劃特徵,逐一分析比對後,發現甲1 類、甲2 類簽名與乙類簽名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第141 頁至第
143 頁),參以前揭鑑定報告經比對大量資料,並逐一將各認定之筆劃特徵予以標明清楚,且待鑑簽名經放大檢視後,書寫順暢自然,並無描摹滯澀之跡象,從而得出離婚協議書附件上「韓崇智」之簽名與聲請人本人之簽名,兩者筆劃特徵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之結論,自然具有高度可信性,聲請人僅空言質疑可能係遭第三人刻意模仿云云,實難取信於人;況且,除前揭離婚協議書附件已可認定係聲請人所親簽外,聲請人明白自承於94年4 月28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證人王進祥亦證稱被告係持離婚協議書附件、聲請人所有權狀、印鑑章及最新印鑑證明要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35 號卷第127 頁正反面),足見聲請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原檢察官既已詳查至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形成為不起訴處分之心證,並認定無另行調查
340 萬元金流去向、離婚協議書附件是否存查之必要,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說明因當時戶政事務所人員並未要求,故未將離婚協議書附件一併存查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第30頁),其所述亦非與一般常情明顯相違,聲請人仍一再爭執,自難認有理由。
㈣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侵占所保管畫作,而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嫌一節,然被告不否認為聲請人保管畫作,並稱聲請人可隨時自行取走畫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曾義詮證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35 號卷第6 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第160 頁),被告復提出所保管畫作之照片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尚難認有何將畫作侵占入己之行為,況且,該離婚協議書內容僅記載:「(五)畫作部分,約壹佰件,現存熊揆(乙父)住處暫放,悉歸甲方所有」,卻未載明畫作之名稱、作者、確實數量,已難認定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侵占之畫作為何,至於聲請人雖另有提出畫作照片,或縱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于台光、李敦郎等人,亦僅能證明101 年11月7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附表一及102 年12月9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附表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7 頁、102 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第113 頁)所載之畫作為聲請人所有,仍無法證明前開畫作與離婚協議書所載畫作之同一性,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檢察官未予傳喚證人進行訊問,亦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該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