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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燦德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陳進隆

陳祥發陳嘉鴻陳慶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7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燦德對被告陳進隆、陳祥發、陳嘉鴻、陳慶圖提起侵占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3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7日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4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5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進隆名下之臺北市○○○路○ 段○○○ 巷○○號全棟持分二分之一(現門牌號碼重編為:臺北市○○○路○ 段○○○ 巷○○號)、被告陳嘉鴻名下臺北市○○街○ 段○○○ 號之2 、之4 、之6 、之8 、之1 、之3 、之5 、之7 全棟及被告陳慶圖名下臺北市○○街○ 段○○○ 號後棟全棟等不動產,均係被告等剛出社會或還未出社會時即購得,是否確為其等所出資已非無疑,況當時被告等人均年輕尚無資力,而多係陳兩枝本人出資或以其名義貸款取得購屋資金,此參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判決中被告4 人所提出陳兩枝生前之相關銀行借貸金額為7,238 萬元左右,可資為憑。再若系爭等房地真為被告等自己所購得,何以會陸續簽訂「信託管理協議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況被告4 人及證人余淑杏律師,於偵查時亦承認相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簽訂過程,被告陳祥發亦陳明就分配之內容多有意見,而致未能簽訂等語,即可明瞭,若真係各自努力所賺取之財產,何須提出作為分配,且對分配之內容各兄弟間尚有意見,顯見被告等所辯顯為臨訟狡辯之詞,要難可採。

(二)又被告陳進隆曾於私下提出94年收支表,表明上開房產間之收益支出狀況,其中支出項目均包含陳兩枝之家用及房屋稅捐繳款書等,而收入部分亦均為本件系爭房產等之租金,在在證明系爭房產為陳兩枝生前所購置,被告等仍否認上情,顯不知悔改,並於將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過戶至被告陳進隆後,便翻臉不認帳,任意截取相關協議書對被告等有利之處,隨即發函撤銷協議書後,便將系爭土地以賤價方式,將支票交給余淑杏律師保管,即置之不理,然系爭土地何其值錢,聲請人願意過戶即在於協議書中有將陳兩枝之遺產成立信託專戶,可保障聲請人,始將之過戶,然被告陳進隆於過戶後,即欲作賤價,以函文告知聲請人只能領回現金257 萬7,250 元,如此低之金額,聲請人自不願接受,然直至本件告訴提起前,被告陳進隆猶不願歸還上開房地,並由被告陳慶圖將本應分配給聲請人遺產中應追加減後即不存在之債權,債權讓與給陳進隆,顯係刻意規避,被告陳進隆就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另證人蕭佳灶律師之證詞並非如原偵查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且其於偵查中並表明:我認定是他們公同共有等語至為明確。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推論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將相關證據作割裂之評價外,且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況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除證人陳富明及陳玉純等人具結作證,其等證詞亦屬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檢察官均疏而未見,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為任何解釋,顯有調查理由不備之嫌。又聲請人曾於102 年11月12日之聲請狀中請求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陳兩枝於前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更名為瑞與銀行)全行之所有「放(借)款批覆書資料」(包括:營業部、建成分行、信義分行、中山分行)欲證明系爭房地相關資金貸款為陳兩枝所借款,而為陳兩枝所購置之財產,非被告等所賺取,並聲請喚證人易志恩、劉誌能,且證人為瑞興銀行之前經理與陳兩枝相識,對相關貸款用途均清楚知悉,故能證明相關房產為陳兩枝所有,然均未見檢察官有任何調查之。末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不斷記載就告證一之信託管理協議書上載明:「為兄弟所共有」僅為避稅云云,然實際上此份信託管理協議並未出現於任何使用於公務或國稅機關等之文件中,如何可達避稅之效果,均未見原審檢察官為任何交代或說明,顯見被告等之抗辯為臨訟狡辯之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94年之信託管理協議書律師蕭佳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信託管理協議書為其見證,當時財產登記在個別的名義下,陳進隆、陳祥發、陳嘉鴻、陳慶圖、陳富明、聲請人陳燦德提出由一個兄弟處分管理,協議書所列財產不分彼此,一起管理處分,賣掉的部分去還貸款,如有剩餘,就成立基金從事公益,協議書所列財產不是其等父親陳兩枝的,當時陳兩枝還在世,並沒有將其名義列入協議書內,他們兄弟說不分彼此,願意把個人財產拿出來共有,我有說要互相信託登記,對於協議書的財產,雖沒有問是如何得來,但登記在個別名下,依土地法規定,都是他們自己的,所以我將上開協議書解釋為信託協議,但未去作信託登記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18

3 頁、第324 頁),且有信託管理協議書(下稱94年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4頁至第5 頁),堪認證人蕭佳灶為94年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在94年協議書簽立前,該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均個別登記在陳進隆、陳祥發、陳嘉鴻、陳慶圖、陳富明及聲請人名下,復有卷附異動索引影本、聲明書各1 份可參(見10

2 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205 頁、第215 頁、第224 頁、第236 頁、第240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且依上開證人蕭佳灶證述可知,94年協議書所列財產並未完成信託登記,是在簽立94年協議書後,僅係以具債權效力之協議書約定所列財產管理處分事宜,並未因而有何異動登記之後續,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承辦99年間協議書之律師余淑杏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99年6 月18日有訂立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同年6 月25日有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99年補充協議書),但補充協議書聲請人未簽字,只有簽收99年協議書,99年

6 月18日簽約時,被告陳祥發沒有到場,當時只有陳進隆、陳嘉鴻、陳慶圖、陳富明及聲請人討論簽字,陳祥發不同意99年協議書,要求加上99年補充協議書,才願意同意99年協議書,後來有聯絡聲請人、陳富明,他們最終沒有簽99年補充協議書,協議書第2 行寫6 人實際共有是他們要求的,當時有調他們的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有向他們提及這樣分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寫成實際共有,他們想逃漏稅,他們沒有共有關係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益證截至99年間上開被告與陳富明、聲請人商議協議書時,各該不動產仍屬被告陳進隆、陳祥發、陳嘉鴻、陳慶圖、聲請人及陳富明個別單獨所有之登記狀態,至為明確。且依證人余淑杏之證述足知在協議書上載明「共有」,係為了逃避稅捐所為,此與被告陳進隆、陳祥發、陳嘉鴻、陳慶圖辯稱係出於節稅而為「共有」之虛偽記載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而有可信之處。至上開協議書是否有實際向公務機關提出、使用,與本案所涉不動產之歸屬,被告是否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背信之犯意,係分屬二事,尚無法執此即謂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三)聲請人雖一再執以上開協議書所列不動產係陳兩枝之財產所購得,而非被告以其等自己所有資金所購入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蕭佳灶證述:於94年間協議書簽立時,陳兩枝尚在世,並未將陳兩枝名義列入協議書內等語如前,則依94年協議書記載可徵所列之不動產皆明確歸屬於陳進隆、陳祥發、陳嘉鴻、陳慶圖、聲請人及陳富明個別所有,倘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或係公同共有之情事,何以在簽立協議書當時未見聲請人為此主張,而對於聲請人主張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一節,僅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公同共有係共同共有管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27

5 頁),並未具體提出被告與聲請人、陳富明之間公同共有發生之原因、法律關係甚或係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契約之依據作為補強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證人蕭佳灶雖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所載兄弟所共有應該是公同共有關係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 324頁),然衡酌證人蕭佳灶僅係協議書之見證人,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僅得藉由詢問簽立協議書之當事人意見,證人蕭佳灶於同次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及聲請人均沒有人向其提及該不動產為家族的財產,沒有提到是父母親的財產等語,顯見其所為公同共有之證詞僅係推測,而無其他事證為憑,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證人陳富明於偵查中固證述:我們家的公帳是由被告陳進隆管理,每人都有公帳的帳冊,公帳是如房租收入、家庭費用、稅賦等開銷,我們兄弟名下土地是由父母親所購買,而不是被告自己購買,因為被告陳進隆管公帳,所以登記在陳進隆名下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28

9 頁至第290 頁),縱依證人陳富明證述而認協議書所列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陳兩枝,然該不動產均已在陳兩枝生前時即已登記完成,若陳兩枝有意要成立證人陳富明所指「公帳」,何以在登記不動產時仍選擇單獨登記於被告陳進隆、陳祥發、陳嘉鴻、陳慶圖、聲請人及陳富明個別名下,而未有進一步之安排,是證人陳富明證述購買協議書所列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該不動產之權利歸屬一節,顯然有疑,又證人陳玉純於偵查中證稱:○○○路0 段000 巷00號房子不知道是誰買的,延平北路8 段2 巷土地是家裡的,94年協議書內容我不知情,信託的不動產是家裡大家賺來的,每個人作不同的貢獻,陳兩枝有說不動產是各個兄弟公家的,每個人都有登記到名下,到時如有差額再補差額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323 頁至第325頁),證人陳玉純固指稱購買不動產資金來源係家裡所支出,然對於協議書所列不動產登記到被告陳進隆、陳祥發、陳嘉鴻、陳慶圖、聲請人及陳富明一節,可知當時確實係登記在被告及聲請人等各自名下,縱兄弟間有差額,乃係事後貼補差額之問題,亦非重新再將不動產之歸屬另作安排,尚難執此斷論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為該家族所有。聲請意旨另指出原偵查檢察官未調查其聲請證人易志恩、劉誌能,惟原不起訴處分既已參酌證人蕭佳灶、余淑杏證言、上開協議書及協議書所列不動產登記狀態,而認被告並無構成背信罪或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取捨已如不起訴處分理由說明,且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僅得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是本院僅得就偵查卷宗內所存在之證據,據以認定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予調查,容有誤解,應予駁回。

(五)再者,聲請人固不否認有與被告陳進隆、陳嘉鴻、陳慶圖簽立99年6 月18日協議書,而欲處理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變動,而揆諸99年協議書內容,顯然有別於94年協議書而另作約定,足認被告陳進隆、陳祥發、陳嘉鴻、陳慶圖主觀上係認99年協議書為當時有效之約定,而原簽立94年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況99年協議書所列不動產既均為被告各自單獨所有,則其後續之處分行為,顯然與刑法侵占罪之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以及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本件尚無法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另被告陳進隆已自承:有於100 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撤銷94年協議書及99年協議書,並表明願意歸還該部分所及土地予聲請人,或向聲請人價購該部分土地等語,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370 頁至第374 頁),是被告陳進隆並非僅係要價購該部分土地,反而有提出回復原狀即回復登記於聲請人名義之選項,然聲請人並未配合辦理回復登記,另有郵局存證信函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754 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該部分土地雖因99年協議書遭本院民事庭判決確認無效,而尚登記於被告陳進隆名下,然被告陳進隆既有通知聲請人辦理回復登記,自難以現存之登記狀態即謂被告陳進隆對於該部分土地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背信、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罪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