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郭川上
郭邦雄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被 告 郭崇欽
張蓮珠郭勝鵬郭羽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檢紀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定聲請人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3 月1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崇欽、張蓮珠係夫妻關係,被告郭勝鵬、郭羽涵則為
渠等二人之子女,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邦雄、郭川上分別係被告郭崇欽之兄弟。緣如附表所示A 、B 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93 之2 、293 之3 、293 之4 、294 、
295 、296 之2 、296 之3 、296 之4 等地號土地)分別為聲請人郭邦雄、郭川上二人出資興建,附表A 建物原懸掛有臺北市○○區○○街○○巷○○○○ 號門牌(以下簡稱16之1 號門牌),附表B 建物則原懸掛有臺北市○○區○○街○○巷○○○○ 號門牌(以下簡稱16之6 號門牌)。民國97年間臺北市政府公告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工程(第2 期)」(下稱本案徵收工程),將附表所示A 、B 、C 、D 、
E 建物均列入徵收區段範圍。㈡被告郭崇欽、張蓮珠、郭勝鵬、郭羽涵四人為取得拆遷戶之徵收補償及安置權利,竟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四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
間,由被告郭崇欽竊取聲請人二人所管領使用且分別懸掛在附表所示A 、B 建物上之16之1 號及16之6 號門牌2 面,並改懸掛在聲請人二人與被告郭崇欽共同出資興建附表所示E建物上(該違章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292、293 、293 之1 、296 、296 之1 、297 等地號土地)。
⒉被告四人又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土開總隊)委託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人員至臺北市○○區○○街○○巷○○○○ 號處進行本案徵收工程之現場查估作業時,向縱橫公司人員高瑞峰、林添喜稱:渠等係附表所示A、B 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致使查估人員辦理前開建物權利歸屬時,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四人並因此而獲得徵收補償及分配安置住宅之不法利益,致聲請人二人受有無法請領徵收補償費及申請分配安置住宅之損害。惟因該處徵收門牌編訂仍有爭議,且聲請人二人向土開總隊人員陳情,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始尚未審核通過。因認被告四人前開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46 號不起訴處
分書(以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3 月1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以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及該署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檢紀呂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有下列違誤:
⒈就被告四人所涉竊盜罪部分:
⑴按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
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編釘之門牌住戶負有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使之掩蓋。87年1 月19日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8 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10
0 年9 月28日修正後為第10條、第14條)。是依據前開辦法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之意旨,房屋之門牌並非申請人所有,而係國家所有,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管理使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認為聲請人二人為附表所示A 、B 建物之所有權人,又附表所示A 、B建物經地政機關核發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16之6 號,則16之1 號及16之6 號二門牌自應歸聲請人二人管領使用,被告郭崇欽將該二門牌取走,即該當於竊盜罪。被告四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經共同謀議,推由被告郭崇欽移置聲請人二人所管領使用之16之
1 號及16之6 號二門牌,事後再由被告張蓮珠、郭勝鵬及郭羽涵並將戶籍遷入藉此牟取徵收之不法利益,均屬共同正犯。
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郭崇欽為16之1 號、16
之6 號門牌之申請人,故為前開二門牌之實際所有人,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實有違誤。
⒉就被告四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聲請人二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乃本案被告四人竊取門牌及遷入戶籍後,被告郭崇欽向縱橫公司之查估人員宣稱附表所示A 、B 建物為其一人所有,使查估人員為錯誤之登載,由聲請人二人所指訴之前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已直接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申請分配安置住宅或領取徵收補償之財產損害,故本案聲請人二人應均為合法之告訴權人,自得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以資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前開函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顯有違誤。
⑵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所稱之「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係由權利人向查估人員陳報即行登記,查估人員並無裁量決定登記與否之權利。被告四人明知被告郭崇欽並非附表所示
A 、B 建物之所有權人,猶向查估人員宣稱前開建物為被告郭崇欽所有,使查估人員為錯誤之登載,渠等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林序新之證述,認本案尚須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實質審查等語,尚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函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次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著有解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就被告四人所涉竊盜罪部分:
本案聲請人二人以被告四人涉有共同竊盜、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94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二人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四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即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3 年3 月24日送達予告訴人二人,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9頁至第30頁)。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3 年4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案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案就被告四人所涉竊盜罪部分,聲請人二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至被告張蓮珠、郭羽涵所涉詐欺部分均未經聲請人二人聲請再議,被告郭崇欽及郭勝鵬所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則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94
6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均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四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⒈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四人明知附表所示A 、B 建物分別為聲
請人二人所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8日縱橫公司人員到場進行本案徵收工程查估作業時,由被告郭崇欽向縱橫公司人員稱「其為附表所示A 、B 建物之所有權人」等不實事項,使上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情,因而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請求究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二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四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人二人均非直接被害人,就該事實無告訴權,其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就此一事實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於103 年3 月21日以該署檢紀呂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議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就聲請人二人指摘被告四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依同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二人自不得對於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⒉聲請意旨雖以由形式觀之,聲請人二人業已因之受有直接損
害云云。然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聲請人二人所指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而言,直接被害人應為國家社會法益,聲請人二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縱渠等亦因之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而已,聲請意旨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郭崇欽辯稱:16之1 號門牌是我在67年間去申請的,範圍是附表所示C 、D 、E 三棟建物,這是我所興建的,後來因為房客反應書信無法送達,所以我在95年間申請了16之6 號及臺北市○○區○○街○○巷○○○○○號門牌(以下簡稱16之10號門牌)掛在附表所示C 、D 、E 建物上,除了上述三個門牌號碼外,臺北市○○區○○街○○巷○○○○ 號至5 號、16之7 號至
9 號及16之11號至19號門牌都是我自行製作,然後在95年間依序懸掛在我及聲請人二人所興建建物上,以方便書信的送達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9頁至第16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628號卷第147 頁);被告張蓮珠則辯稱:我戶籍設在門牌號碼為16之1 號的建物,16之6 號門牌則是被告郭崇欽申請,他的戶籍也設在門牌號碼為16之6 號的建物,我不知道有竊盜門牌的事情等語(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被告郭勝鵬、郭羽涵則均辯稱:並不知道有竊取門牌的事情等語(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經查:
㈠被告郭崇欽、張蓮珠係夫妻關係,被告郭勝鵬、郭羽涵則為
渠等二人之子女,聲請人二人與被告郭崇欽則為兄弟關係。附表所示A 建物為聲請人郭邦雄所興建,附表所示B 建物則為聲請人郭川上所興建。97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本案徵收工程,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16之6 號違章建物列入徵收區段範圍等事實,為被告四人及聲請人二人所不爭執(他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被告四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02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229號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102年1 月18日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 號函(偵字第229號卷第20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3 月1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拆遷補償之查估資料(偵字第229 號卷第24頁至第124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意旨謂被告郭崇欽於不詳時地竊取原懸掛於附表所示A
、B 建物之16之1 號及16之6 號門牌,並將之懸掛於附表所示E 建物上,且被告四人就被告郭崇欽前開所為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郭崇欽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取前開二門牌,且查:
⒈聲請人郭川上於偵查中陳稱:附表B 所示建物是我於71年間
興建的,蓋好時並沒有門牌,門牌是何人所申請,是何時所掛上的,我也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158 頁、偵字第229 號卷第247 頁),則聲請人郭川上於興建附表B 所示建物完成時,該建物既未附上門牌,且其後聲請人郭川上又不知該建物係何時編釘有門牌,或係由何人加以編釘,即尚難僅憑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認附表B 建物原懸掛之門牌為16之6號門牌,並進而推論其為16之6 號門牌之實際管理使用人。
⒉又聲請人郭邦雄雖稱:16之1 號門牌一直都是懸掛在附表所
示A 建物上云云(偵字第229 號卷第247 頁、調偵字第946號號卷第20頁)。然:聲請人郭邦雄業於偵查中陳稱:附表所示A 建物是我於72年、73年間所興建的,蓋好當時也沒有掛門牌,後來門牌是何時掛上的,是誰掛的我都不知道等語(102 年度調偵字第946 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字第946 號卷第20頁、第74頁),參以16之1 號門牌係被告郭崇欽於67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經該所於67年11月1 日初編為「洲美街51巷臨16之1 號」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 份(偵字第1628號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偵字第229 號卷第177 頁至第
184 頁)在卷可稽,互核比對聲請人郭邦雄所述及16之1 號門牌申請編釘之時間,足見16之1 號門牌申請時,附表A 所示建物應尚未興建,即難認16之1 號門牌於申請編釘之初係懸掛於附表所示A 建物上,是聲請人郭邦雄以16之1 號門牌曾懸掛於附表所示A 建物上為由,主張其係該門牌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尚嫌乏據。
㈢況被告郭崇欽前開所辯亦非全屬無據,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16之1 號門牌係被告郭崇欽於67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經該所於67年11月1 日初編為「洲美街51巷臨16之1 號」,並於93年11月1 日改編為「洲美街51巷16之1 號」,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16之6 號門牌亦係被告郭崇欽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經該所於95年11月21日編釘等事實,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 份(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148 頁),應堪認定。
⒉佐之,門牌號碼為16之1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92年8 月
7 日變更為郭添水(即聲請人郭邦雄、郭川上及被告郭崇欽之父親),再於97年7 月17日變更為被告張蓮珠,至門牌號碼為16之6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郭崇欽,前於96年3月21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核准自95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等情,亦有該分處102 年4 月2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偵字第229 號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偵字第1628號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是被告郭崇欽、張蓮珠分別為門牌號碼16之1 號房屋、16之6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甚為明確。
⒊綜合上情,被告郭崇欽為16之1 號、16之6 號門牌之申請人
,其與被告張蓮珠又分別為門牌號碼16之1 號房屋、16之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再參以67年12月16日該處僅有被告郭崇欽所興建之房屋1 棟乙情,亦有被告郭崇欽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2月16日之空照圖1 張在卷可憑(偵字第229 號卷第76頁),核與被告郭崇欽所辯稱其於67年間興建附表E 建物,且於67年間編釘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等語,亦互核相符,是被告郭崇欽辯稱16之1 號、16之6 號門牌原均懸掛於其所興建之建物,而由其管領使用,並非懸掛於聲請人二人所興建之建物等語,亦非純屬虛構,即難認被告郭崇欽有何竊取前開二門牌之犯行;況被告郭崇欽既為前開二門牌之申請人,如前所述,則其本於申請人之地位,縱有移動16之1 號、16之6 號門牌之舉動,亦難認其主觀上必係基於竊盜他人管理使用物品之故意,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⒋至聲請意旨雖以:依據實務向來見解及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
牌編釘辦法之規定,房屋之門牌屬各地縣市政府所有,而由房屋所有人或現住人管理使用。被告郭崇欽既已坦承附表所示A 、B 建物分別為聲請人二人所有,又附表所示A 、B 建物之門牌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及16之6號,則聲請人二人自為16之1 號及16之6 號門牌之實際管理使用人云云。然:附表所示A 、B 建物分別為聲請人二人所興建乙情,固為被告郭崇欽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16之1號門牌之編釘時間,早於附表所示A 建物之興建時間,業如前述,即難僅由聲請人郭邦雄之片面指述,認定16之1 號門牌編釘時即懸掛於附表所示A 建物上;就16之6 號門牌部分,僅由聲請人郭川上所述及該門牌之編釘資料,亦難認該門牌原編釘於附表所示B 建物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聲請人郭川上就16之6 號門牌各係何時申請、何人申請又均表示不知情,亦難認聲請人郭川上為16之6 號門牌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16之1 號及16之6 號門牌為被告郭崇欽申請並持有之物,其縱有移置行為,亦難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郭崇欽辯稱其始為16之1 號、16之6 號門牌之實
際管理使用人等語,尚非全屬無據;而聲請人二人又未能舉證16之1 號、16之6 號門牌於編釘時確實係分別懸掛於附表所示A 、B 建物上,自難僅憑聲請人二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郭崇欽確有侵害渠等對前開二門牌之管理使用;況被告郭崇欽既為16之1 號、16之6 號門牌之申請人,則其本於申請人之地位,縱有移動16之1 號、16之6 號門牌之舉,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至聲請意旨雖又謂被告張蓮珠、郭勝鵬及郭羽涵與被告郭崇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既難認被告郭崇欽有竊取16之1 號、16之6 號門牌之犯意及犯行,如前所述,即難對被告張蓮珠、郭勝鵬及郭羽涵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均認被告四人所涉竊盜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四人所涉竊盜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至聲請人二人就被告四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則於法尚有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