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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宗全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李明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2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智為地政士助理,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宗全為被繼承人吳榮裕之子,案外人林圓淑、吳姵宇、吳妃紋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榮裕之配偶、女兒、女兒。

被繼承人吳榮裕於民國85年9 月26日死亡,告訴人等繼承人共同於98年9 月8 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彼此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同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配方式,而由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各該土地,並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但被告竟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地政機關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卻將各該土地均登記為告訴人、案外人林圓淑、吳姵宇、吳妃紋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利,自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告訴人曾於5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均誤認告訴人僅於4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又未查明被告與林圓淑有無共犯關係,更罔顧被告胡亂辦理繼承登記之明白事實,即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之處分,此等處分結果,認定事實均有不當,顯屬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等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遂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0號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03 年4 月1 日向告訴人送達處分書正本,告訴人乃於103 年4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應先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而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觀之各該規定自明。因此,本件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分別符合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成立要件,即不能以各該罪名相繩。經查:

(一)案外人吳榮裕於85年9 月26日死亡,告訴人、林圓淑、吳姵宇、吳妃紋等四人為吳榮裕之繼承人,而告訴人等四名繼承人於98年9 月8 日,共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吳榮裕之遺產,均按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分歸告訴人取得,另被告則為地政士助理,被告曾受託就吳榮裕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遂向地政機關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臺北市士林區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之登記為告訴人等四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各該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他1883卷二第4-5 、241-242 、270-

274 頁),且經告訴人陳明屬實(同卷第6-7 、240-244頁),並經證人吳姵宇、吳妃紋證述在卷(同卷第8-9 、

269 頁),又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同卷第20-107、131-237 頁)。

因此,就附表一、二所示吳榮裕之遺產,告訴人曾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中士林區之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等四名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一登記結果,不符告訴人等四名繼承人共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節,自無疑義。

(二)告訴人指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土地,被告向新北市林口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未根據上開98年9 月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云云。惟查,此筆土地,早於89年4 月29日,即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他1883卷一第

178 頁),辦理登記當時,自不可能根據告訴人等未來於98年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因此,告訴人以此筆土地登記結果不符遺產分割協議書,逕行指摘被告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顯然顛倒事件先後時序,當屬無據。

(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準此,繼承開始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形成公同共有關係,為法定之當然狀態,且就遺產中之不動產,以公同共有方式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因無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法令乃許可部分繼承人即可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本件情形,被告將附表所示士林區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即符合繼承之原初狀態與法律之規範,且對告訴人日後分割遺產時,可得具體取得個別遺產之權利,亦屬無礙,自不影響告訴人之繼承權利或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核與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稱「足生損害」之要件,有所不符。

(四)案外人吳榮裕之全部遺產,固經告訴人等繼承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如前述,但被告陳稱繼承人間就臺北市士林區土地之分割方式,彼此仍有爭議等語(他1883卷二第

5 頁),對此應說明如下:

1.案外人吳榮裕於85年9 月26日死亡,遺產中散居全臺之49筆土地,繼承人直至98年9 月8 日,始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同卷第20頁),足見繼承人間就吳榮裕遺產之分割方式,遲遲未有共識。因此,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繼承人間長期折衝妥協下作成之書面,繼承人於協議書作成之際,未必即無爭執,協議書作成後直至100 年8 月份辦理繼承登記之間,繼承人間更可能有所爭議甚或合意廢棄既有協議。而被告身為地政士助理,對於告訴人家產並無利害關係,卻身處繼承人紛雜之意見當中,立場為難,則被告在法令許可範圍內,以無害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權利之方式,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難指為有何犯罪故意。

2.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分歸告訴人單獨繼承,另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區○○段○○段○○○ ○號土地,則分歸告訴人母親林圓淑單獨繼承,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查。但以上被告分得或林圓淑分得之土地,均由被告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皆未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登記為任何人單獨繼承一節,則有土地登記謄本、申請登記資料存卷可憑(同卷第83頁、第168 頁)。因此,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當時,即係根據法定繼承關係平等辦理,並未獨厚林圓淑或特意刻薄告訴人。故被告所稱繼承人間就士林區土地之分配,猶有爭議一節,非無可採;告訴人指稱被告疑與林圓淑相互勾串,而違背委任關係故使告訴人受害云云,核與登記實況有別,難以盡信。

3.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有其告訴狀所載地址可查。而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前,曾經致函被告上址,向被告洽詢告訴人母親所提土地分割方案,並表明如告訴人無法同意,將先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該函及信封附卷可查(同卷第12、13頁)。又被告受告訴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委任,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該所即根據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之規定,將土地登記異動情形通知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地政事務所審查資料存卷可憑(同卷第165 頁以下)。

對於以上土地登記之過程,可分三部分說明:其一,被告於100 年8 月間辦理土地登記前後,告訴人先後有兩次接獲土地異動登記通知之機會,告訴狀卻聲稱於101 年6 月間始得悉土地登記情形,日後又未見告訴人積極處理,遲至告訴人母親林圓淑於101 年9 月30日腦中風,告訴人始於102 年5 月25日提出告訴,並指林圓淑疑為共犯云云,有告訴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1883卷一第1-2 頁、卷二第11頁),則告訴人告訴情節,是否果與事實相符,當中有無其他家族糾葛,本非無疑。其二,被告於土地登記前,既已向告訴人洽詢土地分配方式,並稱無法協調時將先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顯見本案遺產分配方式,確有爭執,被告自難依據先前有所爭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更不得據而指稱被告有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三,被告係受林圓淑、吳姵宇、吳妃紋三人之委任,辦理此次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故就此次土地登記過程,被告係忠實執行任務,而被告與告訴人因無委任關係,被告即不可能違背告訴人交付之任務。

4.根據以上3 點所述,告訴人等繼承人雖於98年9 月8 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但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配方式,猶有爭議,被告為此曾與告訴人溝通折衝未果,始以公平無害之方式,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受告訴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委任,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顯無犯罪故意,更非違背任務之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早於89年間即已辦理繼承登記,此次登記,自無違背告訴人等98年所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問題。又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土地,被告於

100 年8 月24日申辦繼承登記當時,告訴人等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方式,尚有爭議,98年間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登記當時是否猶有效力?非無疑義,被告幾經折衝未果,只得依據法令規定,在告訴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委任下,先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是項登記,毫不影響各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權利,自不能謂為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對被告以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末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不能認定涉有涉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曾論斷之4 份或5 份協議書一事,提出無謂之爭執,再據以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並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繼承之不動產地號 │協議書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14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0建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 │號 │ │├──┼────────────────┼─────────┤│15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1建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 │號 │ │├──┼────────────────┼─────────┤│16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2438建 │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 │號 │ │├──┼────────────────┼─────────┤│17 │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由吳宗全一人繼承 ││ │475-9地號 │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之不動產地號 │協議書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吳宗全繼承 ││ │ │28595/100000 │├──┼────────────────┼─────────┤│2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3-1地 │吳宗全繼承 ││ │號 │28595/100000 │├──┼────────────────┼─────────┤│3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3-2地 │吳宗全繼承 ││ │號 │28595/100000 │├──┼────────────────┼─────────┤│4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3-3地 │吳宗全繼承 ││ │號 │28595/100000 │├──┼────────────────┼─────────┤│5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3-4地 │吳宗全繼承 ││ │號 │28595/100000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