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趙正芳
馮肅蘭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趙容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4月3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趙正芳、馮肅蘭告訴被告趙容芳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分別於103年4月11日、同年月15日對聲請人吳趙正芳、馮肅蘭為送達,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各自送達翌日起算,而分別於103 年4 月21日、103 年
4 月25日屆滿,聲請人2 人均於103 年4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趙容芳為告訴人吳趙正芳胞姊,與告訴人馮肅蘭亦為數十年之好友,其明知所有之玉器非真品及A級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售予告訴人吳趙正芳翠玉1個;另於101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2萬元售予告訴人吳趙正芳黃色彌勒佛玉1個;再於102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住處,出售價值13萬元之玉器1批(詳如附表一)予告訴人吳趙正芳;復於同月中旬某日,以4,000元出售心型花青玉墜子1個予告訴人吳趙正芳;另於同月15日,在同上地址,出售價值22萬4,000元之玉器1批(詳如附表二)予告訴人馮肅蘭。嗣經告訴人2人將上開玉器送鑑定,始悉上開玉器之等級均非被告所稱之真品或A級貨,而是人工染色加膠或等級為B級或C級之玉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未向告訴人吳趙正芳表示玉器之等級,告訴人吳趙正芳因喜歡且價格可接受始向被告購買而無詐欺云云,惟告訴人吳趙正芳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訴被告表示其所販售之玉器均為A級貨,且因被告所販售之價格較市場上A級貨便宜,始會向被告購買玉器等語,而原偵查機關曲解告訴人吳趙正芳之陳述,且告訴人吳趙正芳接受訊問時身體狀況不佳,或因前住院手術剛結束,抑或服用藥物導致錯誤陳述。檢察官於偵查中庭訊時不讓聲請人吳趙正芳之告訴代理人在場,第二次庭訊時,故意不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導致無從確認原偵查檢察官訊問內容及即時改正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有勘驗偵查光碟之必要。
(二)被告於告訴人吳趙正芳、馮肅蘭提告前雖表示其自己亦為受騙之人,惟告訴人2人要求被告透露其在美國賣家聯絡資訊及購買地點,以利告訴人2人前往理論及退貨,被告卻藉故搪塞,不願告知有關美國賣家之資訊。且其後被告告知美國賣家為關玉,並稱關玉有2名女兒住新北市永和區,惟告訴人2人要求被告共同前往美國與關玉理論及退貨時,卻遭被告拒絕,故依經驗判斷,被告是否真的有在美國購買該批玉器,甚至被告是否亦為受害之人,顯有疑義。因為被告如果也是受害人,為何不願提供賣家資訊讓告訴人2人去追究責任?
(三)經告訴人2人送驗之結果,該批玉器幾乎都是B至C級品,然一般B、C級品之市場價格僅有告訴人2人購買價格之10分之1,且證人簡如瑩向被告表示所購玉器為贗品時,被告卻向證人簡如瑩表示只有她買到假的,這件事情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道等語,足證被告有刻意掩飾其玉器為贗品之詐欺意圖。再者,於告訴2人提告前也曾向被告要求退貨還款,然因被告拒絕,告訴人2人才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是在告訴人2人提告後不得已才同意退款,被告顯係事後為了避免刑罰而同意退款,自難推論被告於交付玉器予告訴人2人當時並無詐欺意圖。
(四)被告家中有新臺幣數百萬元之玉器收藏品,依經驗法則,被告縱非專業之玉器買家,然其對於玉器品質之認定,亦應有相當之認知及判斷能力,難謂被告不知其所出售之玉器等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售玉器予告訴人2 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翠玉和彌勒佛玉是告訴人吳趙正芳託伊找的,伊是在華陰街附近的攤位買的;其他的玉器是伊在美國舊金山唐人街逛街時看到一批玉器不錯,伊打電話告訴告訴人吳趙正芳,告訴人吳趙正芳就託伊購買;帶回國內後,告訴人吳趙正芳到伊住處自己挑選,伊就照購買的原價賣給她;伊買的時候有問老闆是真的假的,老闆說是真的,伊也有喜歡就買了;伊並沒有跟告訴人2 人表示這些玉器的等級,伊也不懂,伊只有告訴她們玉器的種類,有說是真的;告訴人2 人如果不滿意這些玉器的品質,伊同意退錢等語。經查:
1.告訴人吳趙正芳係被告之妹,被告受告訴人吳趙正芳之託而在臺北市○○街附近購買翠玉和彌勒佛玉,其他玉器則是被告在國外逛街時看到,並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吳趙正芳後購買帶回國內,當時雙方並未提及玉器之款式及價位,嗣告訴人吳趙正芳到被告住處挑選,由被告逐一報價,告訴人吳趙正芳並挑選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器,另告訴人馮肅蘭則係經由告訴人吳趙正芳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玉器,而告訴人2 人因見這些玉器花色漂亮、看了有喜歡,價格亦可以接受,方決定購買等情,已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他字第3323號卷第85頁至87頁、第88、89頁),衡諸上開交易之過程,被告僅受告訴人吳趙正芳之委託購買玉器或僅展示其所購買之玉器,並於告訴人2 人詢問時告知每樣玉器之價款,尚難認被告有何提供不實資訊或誤導之舉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2 人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至告訴人吳趙正芳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指稱於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曾表明所出售之玉器都是
A 貨,且價格明顯較市場A 貨為低,因此才會購買云云,然觀諸偵查中訊問筆錄,係記載:「(問:這次為何想要跟趙容芳買這些玉器?)吳趙正芳答:‧‧‧這次是因為10月趙容芳去美國說這些玉器很漂亮,跟我說,‧‧‧我後來在她家裡看到這些玉覺得不錯就決定要跟她買。」、「(問;有無問趙容芳她賣妳的這些玉器是何等級?)吳趙正芳答:沒有。」、「(問:妳要跟趙容芳買這些玉是因為花色看起來漂亮、價格妳可以接受?)答:是,價格我不懂,但我可以接受所以我才會跟她買。」(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知原偵查檢察官問題明確,無使告訴人吳趙正芳誤認或有誘導為不正確陳述之情況,且上開訊問筆錄既經告訴人吳趙正芳及告訴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於訊問完畢經給閱後簽名,告訴人吳趙正芳與告訴代理人並未當場爭執筆錄之記載有何與實際陳述不一致之處,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告訴人吳趙正芳事後爭執筆錄之正確性,即不足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勘驗偵查光碟乙節,即無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曾向告訴人2 人表示玉器之等級,僅供稱因出售玉器之老闆表示前揭玉器均是真的,才告知告訴人2 人玉器是真的,沒有說玉器為A 貨等語。而證人簡如瑩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經由吳趙正芳才認識被告,吳趙正芳先向被告買玉器後,問伊是否要去看,向被告挑選玉器時,被告僅向伊表示是何種材質之玉器,未說玉器之等級等語( 見他字卷第89頁) 。足徵被告於他人向其購買玉器時,並未特別宣稱玉器之等級,則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2 人表示這些玉器都是A 貨,即非無疑。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向渠等宣稱玉器為A 貨等級,且價格明顯較市場A 貨為低,才會購買云云,惟本件尚乏其他相當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為如此表示,且縱被告曾向告訴人2 人表示其提供告訴人2 人挑選之玉器為A 貨等級,被告並未提出何等虛偽不實之佐證資料,而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被告因主觀認其所購入之玉器材質為真品,亦難逕認即屬詐騙言行,自難僅憑告訴人2 人片面指訴,而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2人另於交付審判狀中指稱原偵查檢察官於庭訊時故意排除告訴人吳趙正芳之告訴代理人在場云云,惟查,犯罪於偵查階段,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依司法院院字第89號、第122 號解釋意旨,告訴之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且若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9日之庭訊,已事先通知告訴人2 人之共同告訴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惟庭訊當日該律師遲到,有原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原署點名單、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至偵查中於
103 年2 月11日之庭訊,雖僅通知被告及告訴人2 人,而未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場,惟細譯此次庭訊內容,僅係針對被告欲退還款項之數額訊問雙方之意見,並無調查本案其他實體事項,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原檢察官於庭訊時不讓聲請人吳趙正芳之告訴代理人在場,第二次庭訊時,故意不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云云,容有誤會。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證人簡如瑩向被告表示所購玉器為贗品時,被告即向證人簡如瑩表示只有其買到為假貨,並特別表示不要讓告訴人2 人知道,可證被告有刻意掩飾其玉器為贗品之詐欺意圖云云。然查,證人簡如瑩於偵查中證稱:「趙容芳說她是從國外帶回來,價錢是比較便宜,而我也認為她跟我說的價錢是算便宜的,看起來我也喜歡,我就跟她買,後來有朋友跟我說冰種那個鐲子不是真的,我就跟趙容芳說這玉好像有問題,而趙容芳看一看就跟我說好像真的有問題,所以就把錢退給我了,並叫我不要跟吳趙正芳、馮肅蘭說,說可能剛好只有我這一個混到是假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第90頁)。可見被告於證人簡如瑩反應所購鐲子材質時,即行查看並承認玉器之瑕疵後而主動退款,實無刻意掩飾或飾詞否認之情;至被告何以叮囑證人簡如瑩不要告知告訴人2 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簡如瑩說她買的看起來是比較不一樣,也跟吳趙正芳他們買的不太一樣,所以我就把錢退給簡如瑩,就說不要跟吳趙正芳他們說她買到的冰種鐲子跟他們買到的都不一樣。」(見他字卷第90頁),則被告因認告訴人2 人所買之鐲子與證人簡如瑩不同,而認證人簡如瑩無庸告知告訴人2 人,以免衍生其他消費爭議,難謂悖於交易常情,自難執此而推認被告於販售玉器予告訴人2 人之初,有何故意佯稱玉器等級之詐欺意圖。
3.告訴人2人另指訴被告拒絕透露美國賣家資訊,復不願與告訴人2人一同至美國與賣家理論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云云,然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復自陳被告曾告知美國賣家名字為關玉,關玉有2名女兒住永和等情,是被告非如告訴人2人所述不願透露玉器來源之賣家資訊。至被告不願與告訴人2人一同至美國與賣家理論,或基於路途遙遠等其他因素,自難遽以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又告訴人2人復指訴被告家中有數百萬元之玉器收藏,對於玉器之品質應有相當之認知與判斷能力云云,惟由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鑑定書,尚需以紅外線掃描之方式始能鑑定出被告所販售之玉手鐲為染綠色灌膠硬玉(B+C貨)手鐲,有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紙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1頁),是被告縱有買賣玉器多年之經驗,若無相關之儀器分析,亦難單以肉眼判別玉器之等級,況被告非以買賣玉器為業,而為業餘之玉器買家,且其僅係將其所購入之玉器售予其妹與相識之友人,則被告有無辨別玉器等級之能力,已非無疑;是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於售予告訴人等本案玉器之初,即已明知該等玉器之實際等級,自難僅以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對被告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簡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售價(合計) │├──┼────────┼──┼─────────┤│ 1 │黃色手鐲 │2個 │1萬2,000元 │├──┼────────┼──┼─────────┤│ 2 │黃色手鐲 │1個 │8,000元 │├──┼────────┼──┼─────────┤│ 3 │白冰種手鐲 │2個 │5萬2,000元 │├──┼────────┼──┼─────────┤│ 4 │紫綠色手鐲 │1個 │1萬8,000元 │├──┼────────┼──┼─────────┤│ 5 │東瓜綠手鐲 │2個 │1萬2,000元 │├──┼────────┼──┼─────────┤│ 6 │綠色手鐲 │1個 │8,000元 │├──┼────────┼──┼─────────┤│ 7 │白底青耳環 │1對 │2,000元 │├──┼────────┼──┼─────────┤│ 8 │白底青玉墜 │3個 │6,000元 │├──┼────────┼──┼─────────┤│ 9 │黃色濟公玉墜 │1個 │4,000元 │├──┼────────┼──┼─────────┤│ 10 │白底青玉墜 │1個 │8,000元 │├──┴────────┴──┴─────────┤│合計 13萬元│└────────────────────────┘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售價(合計) │├──┼────────┼──┼─────────┤│ 1 │東瓜綠手鐲 │1個 │2萬元 │├──┼────────┼──┼─────────┤│ 2 │白冰種手鐲 │2個 │10萬元 │├──┼────────┼──┼─────────┤│ 3 │黃色手鐲 │1個 │1萬5,000元 │├──┼────────┼──┼─────────┤│ 4 │花青色手鐲 │1個 │3萬元 │├──┼────────┼──┼─────────┤│ 5 │翡翠玉墜(加項鍊)│1個 │5萬元 │├──┼────────┼──┼─────────┤│ 6 │蜜糖黃耳環 │1對 │3,000元 │├──┼────────┼──┼─────────┤│ 7 │白冰種耳環 │1對 │3,000元 │├──┼────────┼──┼─────────┤│ 8 │翡翠耳環 │1對 │3,000元 │├──┴────────┴──┴─────────┤│合計 22萬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