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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明發

陳盈芳共 同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律師被 告 陳炳立

張美珠陳淑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7374號、103 年度偵字第2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明發、陳盈芳對被告陳炳立、張美珠、陳淑英提起竊佔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374號、103 年度偵字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23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2日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5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374號、103 年度偵字第215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2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陳炳立於偵查中所述,先於102 年9 月25日偵查時陳稱其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47地號土地)上加蓋廚房、加裝冷氣及鋪設水泥地前,曾與當時祭祀公業總幹事陳自然及聲請人之叔叔陳振興(即陳火旺之胞弟)確認討論本案47地號土地界址,當下無人異議云云,惟經聲請人當庭質疑陳振興於89年7 月間即已辭世,被告陳炳立無從於93年間與陳振興確認,被告陳炳立嗣於102 年12月31日偵查時改稱於89年中即陳振興過世前與其確認討論云云,前後供述已齟齬不一,更甚者,斯時本案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火旺,何以被告陳炳立未向陳火旺確認本案47號土地之界線,反而向非土地所有人之陳自然及陳振興確認討論,經原檢察官向被告陳炳立質疑上情,被告陳炳立當場支吾其詞,無以提出合理辯詞,益徵其所稱已向陳自然、陳火旺及陳振興等人確認討論云云,顯然無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有部分顯與卷存證據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說理亦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聲請人之父陳火旺於89年1 月31日將所有之本案47地號土地出租作為新天地幼稚園使用,在此之前為確定土地範圍,更曾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系爭地段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下稱本案44地號土地)、本案47地號土地界址,待界址確定後再由承租方於該處設置圍牆,而地政人員於鑑定界址過程中,必然須釘立木樁或塑膠樁並噴漆以明界址所在。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 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並無鑑定或測量、指界資料,然系爭土地既非供己用而欲出租他人以獲取收益為目的,當有必要實施土地測量以確定界址,況且依告訴人所攝照片足徵系爭地段第47地號土地確實有實施鑑定、測量或指界,則被告陳炳立等人於本案47號土地上加蓋廚房、加裝冷氣及鋪設水泥地時,主觀上確實具有竊佔故意,昭然明甚,要無可疑。是本案47地號土地出租作為新天地幼稚園前,必曾實施鑑定、測量或指界,則原檢察官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詢本案44、47地號土地之鑑定或測量、指界資料,不應僅限於89年間,而是應及於89年前所有鑑定或測量、指界之資料,始能確切釐清被告陳炳立等人是否具有竊佔之主觀故意,原不起訴處分疏未調查89年前系爭地段第44、47地號土地所有鑑定或測量、指界之資料未察,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5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被告陳炳立等人佔用本案47號土地之面積為5.22平方公尺,然其客觀上既有佔用本案47號土地之事實,主觀上復已知悉本案47號土地之界址,其等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之罪嫌,灼然甚明,則其等佔用土地之面積縱使微小,尚不足推翻其等犯罪行為之違法性,其理甚為明確,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遽認「被告陳炳立辯稱於93年間改建、擴建時,不知有佔用到聲請人等之土地乙節,尚與常情無違。」云云,其認定事實實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同此斯旨。

五、經查:

(一)聲請人陳明發、陳盈芳於98年11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本案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存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26頁),而被告陳炳立、張美珠、陳淑英居住使用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除大部分座落於本案44地號土地外,尚佔用本案47地號土地5.02平方公尺(分別為廚房佔用0.04平方公尺;廚房加蓋鐵皮佔用

0.05平方公尺;一樓庭院、冷氣1 及冷氣2 佔用4.93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5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居住使用本案房屋業已竊佔其所有本案47地號土地云云,然查,被告陳炳立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冷氣是89年裝的,廚房增建部分係92年11月3 日及5 日由其母親陳淑英找人蓋的,當時不知有佔用到對方土地,我有詢問當時祭祀公業總幹事陳自然,陳自然有說本案44地號、47地號界線在哪裡,陳自然有跟當時本案47地號地主陳火旺說我們沒有佔用到他的地,且增建時,陳火旺、陳明發並無反對的意思等語,而參之上開複丈成果圖,被告陳炳立、張美珠、陳淑英居住使用本案房屋固有部分佔用聲請人所有之本案47地號土地之客觀事實,惟佔用面積僅5.02平方公尺,足認被告佔用本案47地號土地面積甚微,是被告陳炳立辯稱於92年增建時,主觀上並不知悉有佔用到本案47號土地等語,尚有所憑,亦與常情無悖。被告陳炳立雖就是否與陳振興討論之時點,先係供稱於92年至93年間,後又改稱係89年間,而有前後略微不一之情,惟衡以本案房屋改建時點距今已近10年之久,且被告陳炳立就其與祭祀公業總幹事陳自然討論界線之詞並無齟齬之處,僅就與陳振興討論時點略有歧異,自有可能係因記憶錯誤所致,況被告陳炳立供稱冷氣係於89年間所裝設等語,則當有可能與陳振興討論土地界線,是尚無法執此即認被告陳炳立所辯全無所採,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佐以其他積極事證資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認定,殊無違誤。

(三)聲請人一再指稱其等父親陳火旺於89年1 月31日將本案47號土地出租予新天地幼稚園使用,為此曾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本案44、47地號土地界址云云,惟陳火旺於88年至89年間就本案47地號土地,並無相關測量之案件,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6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153 頁),足認聲請人指稱有於88年至89年間為出租土地而申請鑑界一節,洵不足採,益見被告於92年增建本案房屋時,並不知悉其增建部分已有佔用本案47地號土地之情,聲請人固提出新天地幼稚園圍牆及本案44、47號土地照片資以說明曾有實施鑑定、測量之情形,惟細究本案卷附上開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23號卷第8 頁)僅得以說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曾於102 年4 月至5 月間有前往本案

44、47地號土地測量、鑑定界址之事實,本案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未於88年至89年間就上開土地進行測量,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自無法僅憑上開照片斷認88年至89年間有經過鑑界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委不足採。又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陳火旺於93年至98年間為反對被告增建佔用本案47地號土地之任何積極事證,則被告陳炳立辯稱於增建當時並不知悉佔用聲請人所有土地一節,當有可信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認定違誤或調查不備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竊佔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罪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