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洪珍妮代 理 人 陳兆瑛 律師被 告 王惠菁
蕭培元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96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洪珍妮以被告王惠菁及蕭培元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6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3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1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則於103 年4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9692號卷第271 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3 年4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可證,堪認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菁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簽約中心,透過信義房屋公司與告訴人洪珍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上開契約書),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價格,由其出資購買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 號3 樓房地(下稱上開房地),指定產權登記在被告蕭培元名下,而委託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代辦履約保證,並由代書鄭登元辦理過戶、產權登記及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予被告蕭培元申辦房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等事宜。詎被告王惠菁、蕭培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5 日及101 年1 月11日(系爭處分書誤載為101 年1 月4 日),由被告王惠菁陸續匯款總計141 萬元至安信建經公司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成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專戶)內,經告訴人騰空上開房地、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上開原權狀)予被告2 人,而將上開房地產權移轉至被告蕭培元名下後,於101 年1 月15日,被告蕭培元、王惠菁即以前開建物地板、牆面均有裂縫為由,要求告訴人降價50萬元、出具該房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惟均遭告訴人拒絕後,復要求進行解約、返還價金及拒絕給付尾款509 萬(被告2人所涉背信罪嫌業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現於本院另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處理中),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原權狀侵占入己,而拒絕返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王惠菁、蕭培元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告訴被告薛健平、李承政等
人涉嫌背信罪及告訴被告王惠菁、蕭培元另涉嫌侵占罪,嗣於101 年11月13日追加被告鄭登元涉嫌背信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1駁回再議後,另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迄未裁定。嗣原檢察官對被告王惠菁、蕭培元「侵占」案件重啟偵查,於以102 年度偵字第9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前後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均為同一,則後者重啟偵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多餘。
㈡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敘載「…(代書鄭登元
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詞,惟查,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須俟聲請之交付審判裁定後始告終局確定,而系爭處分書認為「聲請再議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法律思維」之見解,尚難苟同。㈢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序文以被告5 人均因「侵占」案件認為應
不起訴處分,而理由欄於被告王惠菁、蕭培元部分,改以不符背信、竊佔之要件論擬,除上下無法勾稽外,檢察官明知被告王惠菁、蕭培元無佔據、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如何以告訴意旨係誤認「竊佔」為「侵占」?或同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產權名義人,而如何認渠等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前案檢察官、檢察長均將侵占、竊佔之罪質及其構成要件,混為一談。又本件因屬重啟調查,則前後處分自有連帶關係,不容切割,而有稽考前處分之違失,作為後處分正確判斷之依據。
㈣
1.聲請人依據信義房屋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經信義房屋地政士辦理賣方所有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買方指定人,其目的無非係由賣方委託買方持上開原權狀,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於銀行申貸,俟貸款獲准時,依時限清償賣方之交屋款,係基於信任關係,並經履約保證人之保證,由買方代賣方「處理」財產,並約定申貸銀行將核貸額代為轉帳後,由地政士辦理清償上開房地原貸款、塗銷原抵押權並將殘額交付賣方,此時貸款債務歸買方負擔,再辦理房地點交、完成交易,否則,買方應無條件配合地政士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賣方。
2.而被告竟以「只要告訴人願配合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條件,始可改回聲請人,是其等迄未辦理產權回復原狀,致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應成立背信罪。
3.又買方於雙方互為解約之催告後,未經賣方同意而持之二度申貸獲准,且其前後所持為貸款之抵押擔保品,均非一紙權狀,而係該權狀所標示之「物」,始係銀行准為抵押貸款之擔保。被告等二度申貸獲准,客觀上已表見「易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應成立侵占罪。縱「聲請人因認登記名義並非侵占客體,權狀才能成為侵占之客體」,惟查侵占罪之行為客體係「所有權狀及其所表彰之財產權益」,亦即不動產侵占罪之行為客體所謂「物」,常藉權狀來表現,實際上指權狀所標示之不動產實體。
4.被告王惠菁、蕭培元因借名登記賣方不動產,於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並雙方催告解約後,被告等未依約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賣方,擅自二度持權狀向銀行設定抵押申貸獲准,則被告雖未持有系爭不動產,惟因設定抵押權並無需移轉不動產占有,僅將權狀供為債權擔保為已足,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債權人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縱真正所有權人繼續管理、使用該不動產,終將受損害。故侵占罪在行為人持借名登記權狀「設定抵押權」之場合,要論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時,應不以其持有權狀所標示之不動產為限。
㈤
1.被告王惠菁、蕭培元辯稱「其等就本案買賣上開房地之交易糾紛業已盡力與告訴人洪珍妮調解,但告訴人仍不願接受,其等雖有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辦貸款,但因沒有辦法實際成交,所以未實際撥款,銀行亦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實屬倒果為因之辯詞,蓋買方於內湖簡易庭提出之「調解筆錄草稿」,僅記載其等二人與信義房屋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141 萬元,可知被告等與信義房屋皆自認於買賣過程中有違約及違法,又被告等並未表示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賣方,殊難認被告等已盡力與告訴人調解。被告王惠菁既自承「未實際撥款」,除證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該部分房屋貸款業經華南銀行核貸撥款」及前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自被告蕭培元、王惠菁取得交易價金予聲請人」之說法,全屬子虛外,又聲請人向銀行查詢時亦遭拒且亦未獲地政士或被告等通知,則該款項流向何處?
2.被告王惠菁、蕭培元辯稱「只要告訴人願配合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可改回告訴人之名義,並無上開犯行」,惟上開契約書第10條之2 規定「買方違約且可歸責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賣方」,本件聲請人於100 年11月30日交付權狀正本等文件予信義房屋公司地政士,並於101 年1 月12日辦竣房地產權過戶手續;反之被告等因違約且可歸責,而應無條件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聲請人,亦應由被告等配合信義房屋公司地政士依上開方式辦理復原,而非先問聲請人配合辦理之意願,且被告王惠菁於101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解約,復於101年5 月9 日再以存證信函自承「已二度申貸獲准」,則被告二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昭然。
3.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均無故匿刪上開契約書第4 條「第四次款:交屋」之條款及其特約之規定,至買方之契約債務自650 萬元縮減為141 萬元,更致契約書之原貌面目全非。導致前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認「自被告蕭培元、王惠菁取得交易價金予聲請人」外,如聲請人已取得交易價金,如何興訟而為無益之爭執?㈥綜上所述,縱原檢察官認被告王惠菁、蕭培元二人無侵占罪
嫌之構成要件,惟參酌卷內相關資料,或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有改認背信罪名之餘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至其調查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告訴被告薛健平、李承政涉
嫌背信罪及告訴被告王惠菁、蕭培元另涉嫌侵占罪,嗣於10
1 年11月13日追加被告鄭登元涉嫌背信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薛健平等5 人涉嫌背信等部分,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1駁回再議,聲請人乃就該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現由本院另案交付審判案件處理中(102 年度聲請判字第75號)。是被告5 人所涉背信等之罪嫌,經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案駁回再議處分,現於本院另案交付審判中,自非本件交付審判審核範圍。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8 月27日檢紀歲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指訴之「被告等2 人於受臺北市○○區○○街○○巷○ ○○ 號3 樓房地之移轉登記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獲撥新臺幣509 萬元抵押貸款,竟拒絕清償尾款給聲請人而侵占入己應構成侵占罪部分」,指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案辦理,原檢察官乃對被告王惠菁、蕭培元等另涉侵占罪嫌再為偵查,於103 年
3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1號駁回再議,故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及於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惠菁、蕭培元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其
等雖有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辦貸款,但因沒有辦法實際成交,所以未實際撥款,銀行亦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且當初其等係依契約書之約定將房地登記在被告蕭培元名下,故聲請人洪珍妮所交付上開原權狀,於將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蕭培元名下時,已繳交地政機關註銷,並取得登記被告蕭培元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下稱新權狀),只要聲請人願配合辦理房地之移轉登記,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可改回聲請人之名義,其等並無犯行等語。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倪明正於偵查中到庭明確指訴:本件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犯行,就是指聲請人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之權狀被侵占,並非指訴該上開房地遭侵占,亦非指訴被告2 人未支付509 萬元剩餘價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92號卷第121 頁),而於100 年10月間,聲請人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銷售本件房地,並於100 年11月30日,透過該公司以650 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房地與被告王惠菁,雙方簽訂契約書,且將該房地產權登記在被告蕭培元名下,並委託安信建經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及鄭登元辦理過戶、抵押權設定與產權登記等事宜,足認聲請人確有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代售本件房地予被告王惠菁,並透過安信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及將房地登記在被告蕭培元名下之事實;而被告王惠菁既已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5 日及
101 年1 月11日,陸續匯款共計141 萬元至玉山銀行專戶內,而由聲請人依約將上開原權狀交由被告2 人辦理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2 人是否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涉有侵占犯行,已屬有疑。
㈢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於101 年1 月12日,被告2 人業以聲請人所依約交付之原權狀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蕭培元名下事宜,將上開原權狀繳回地政機關,而取得新權狀一節,有本件房地之新權狀附卷可參,顯見被告2 人已無持有並進而侵占原權狀之犯行。復以,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指訴:於101 年1 月12日,本件房地業已移轉登記至被告蕭培元名下,但被告2 人未給付剩餘價金
509 萬元,伊等要求解約、將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回復為聲請人之名義,伊等就是要求回復原狀,而被告2 人並未回復原狀,故認被告2 人侵占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並非侵占之客體,權狀才能成為侵占之客體,所以伊等要告的就是被告2 人侵占聲請人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之權狀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92號卷第121頁);然被告2 人以聲請人所依約交付之上開原權狀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地移轉登記,而將上開原權狀繳回地政機關,取得新權狀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已無從將原權狀返還聲請人;又聲請人係因與被告2 人就買賣房地發生交易糾紛,要求解約、將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回復為聲請人名義,堪認本件係屬買賣房地所衍生之糾紛,縱聲請人認已依法解約,被告2 人應回復原狀並將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回復為聲請人名義,然此仍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待被告2 人與聲請人依民事程序解決房地之民事糾紛,並完成房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等相關事宜後,聲請人自得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聲請人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之權狀,尚難以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就房地之交易糾紛尚未依民事程序解決,致房地尚未移轉登記回聲請人名下,即遽指被告2 人有何侵占聲請人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權狀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