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方正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朱宥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方正以被告朱宥盈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1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9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3 年4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9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0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3 年4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街○○號麥帥新城D區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聲請人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曾於98年間擔任管委會第8 屆主委。被告前因系爭社區管委會交接事宜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11月19日,在上址系爭社區電梯內,指示系爭社區管委會聘請之韓洪祥(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名義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其內容指稱:「本社區第8 屆主任委員李方正於98年12月31日解職時,未將其任內所管帳務資料辦理移交,經2 次存證信函催交及通知勸說,均未提出具體說明。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暨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管理委員會已於101 年7 月18日張貼社區公告並通知所有住戶協助,並已將此事原委查明。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4 個多月以來每思及一瓢一飲(社區經費來源)皆來自住戶,不願針對此事提出告訴,然李方正先生不僅未閉門思過,近日來興風作浪連續瘋狂向主管機關逕行檢舉,阻撓社區公共事務之推行,嚴重影響所有住戶權益;為社區公開、透明長遠發展、杜絕貪汙弊端,請求所有社區住戶,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此事,進行法律上應為之一切作為。
」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偵查未盡完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蓋: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 款及系爭社區規約,辦
事員韓洪祥方負有製作及保管相關之帳冊資料之義務,而非由聲請人負責保管。倘聲請人負責保管該等帳冊資料,若未交接相關單據帳冊,韓洪祥應無法製作收支總表,然事實為韓洪祥自聲請人卸任迄今卻皆能製作收支總表。又聲請人於卸任主委一職後由劉瑞川接任,被告為現任主委,應向前任主委劉瑞川請求相關單據帳冊,而非向聲請人索取,況聲請人於98年擔任主委期間,被告當時即已擔任管委會委員,如聲請人確未移交帳冊單據,被告當時應知之甚詳,然聲請人卸任時,續接任之主委劉瑞川、副主委吳定中、監委朱麗芳、財委于玉娟乃至被告本人均未主張聲請人有何未移交之情事。末以劉瑞川擔任主委期間,未依「麥帥新城D 區受理申請閱覽規約或卷宗作業須知」規定,擅自將管委會之資料攜出並私下交給蓋永臣閱覽影印,顯見劉瑞川對系爭社缺區資料管理之鬆散,被告如認資料有欠缺,衡情應係在劉瑞川任內丟失,與早已卸任之聲請人無關,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有無向前任主任劉瑞川追查相關資料之事實未加查證,實有偵查未盡完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被告於系爭公告附件列出「贊助廠商名稱」、「贊助廠
商金額」、「禮券發放餘額」、「禮券發放清冊」、「相關收據發票」、「簽到簿」、「會議記錄」等7 項資料,指稱聲請人未移交前開資料。然其中「贊助廠商名稱」、「贊助廠商金額」、「禮券發放餘額」等3 項資料性質上並非以獨立帳目或單據之書面形式呈現,自無該等資料,「禮券發放清冊」,因韓洪祥並未未製作此項資料,亦無該等資料,被告未加查證,即憑空想像有上開4 項書面資料存在,進而誣指聲請人未移交,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故意;又被告指稱之「相關收據發票」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語焉不詳,倘有欠缺,韓洪祥應向管委會反應方符情理,韓洪祥未曾反應上情,益證聲請人並無被告誣指之未移交情事,被告主觀上為何不具加重誹謗故意?另「簽到簿」、「會議記錄」於告訴人卸任時,接任之主委劉瑞川、副主委吳定中、監委朱麗芳、財委于玉娟乃至被告本人均未主張聲請人有何未移交上開資料,倘被告接任後,資料有缺漏,亦應向前主委劉瑞川追究,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7 項資料未詳加調查是否存在,亦未調查被告是否曾向劉瑞川追查,自有偵查未盡完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被告於系爭公告內容稱:「…然李方正先生不僅未閉門
思過,近日來興風作浪連續瘋狂向主管機關逕行檢舉,阻撓社區公共事務之推行,嚴重影響所有住戶權益;為社區公開、透明長遠發展、杜絕貪汙弊端」。然聲請人檢舉管委會所外聘之辦事員韓洪祥不具合法之執照,而韓洪祥亦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而遭裁處罰鍰,足證聲請人係基於社區公益之考量所為之舉發。且聲請人檢舉辦事員韓洪祥一事,與帳冊單據等是否有移交一事全然無關。對於被告指摘聲請人「興風作浪連續瘋狂向主管機關逕行檢舉,阻撓社區公共事務之推行」,原不起訴處分未論及此段,亦有理由不備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如已盡查證義務,而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屬善意發表言論,欠缺實質惡意,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之。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加重誹謗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並無上開資料未移交之情事,被告未予查
證,即率爾以系爭公告之不實內容污衊其名譽,被告顯有加重誹謗之主觀故意云云,經查被告以管委會主任名義,於101 年6 月8 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內湖週美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請聲請人交付解職時相關會議資料,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8日以中華郵政內湖新明郵局194 號存證信函函覆:「本人李方正於99 年1 月7日已辦理移交,不負責管理文件。」,嗣後被告於101 年
7 月4 日以管委會主委名義再次以中華郵政內湖週美郵局54號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提出移交之證明,聲請人即未再回覆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14號卷,下稱他卷,第234 頁至238 頁)。
聲請人於函覆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僅泛言「已辦理移交」,被告以管委會主委名義再要求聲請人提出移交之證明時,聲請人卻未再予以回覆,衡情足使被告認定聲請人應有經手過相關文件,因倘其未經手相關資料,豈會回覆稱「已移交」,而非具體告知「伊不具有保管系爭單據帳冊責任或相關資料並不存在(指「贊助廠商名稱」、「贊助廠商金額」、「禮券發放餘額」、「禮券發放清冊」)」,是以被告主觀既認聲請人經手過該等文件,且聲請人又為該時管委會之主委,應熟知有無該等資料,被告自無再為查證相關單據帳冊由誰保管及當初究竟有無前述4 項資料之理,依當時情狀,被告縱未再詳加查證,誠難遽認被告未盡調查之義務,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不法意圖。
㈡被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有寄存證信函給聲
請人,第一封聲請人有回,並稱資料有交給劉瑞川,但劉瑞川說並沒有收到等語(見他卷第216 頁),核與系爭社區第8 屆財務委會郭庭輝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卸任之後有將系爭社區管委會相關簿冊及資料交接給下一任主委,伊有在場,但聲請人沒有將98年8 月30日所召開之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及禮券等資料移交給劉瑞川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9 頁)。被告主觀上相信劉瑞川所言,而郭庭輝證述亦與劉瑞川相同,參以被告又無其他方法得以查證聲請人與劉瑞川間是否有移交前揭資料乙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已移交之證明,實難僅因聲請人及劉瑞川各執一詞,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是以聲請人雖主張伊已將系爭公告附件所稱7 項資料中之「簽到簿」、「會議記錄」移交與下任主委劉瑞川,被告應向劉瑞川而非向聲請人索取資料,因聲請人與劉瑞川就此節之供述並不一致,尚不得依此認定被告具有誹謗罪之真實惡意。
㈢系爭公告附件所稱7 項資料中之「相關收據發票」,聲請
人雖主張不知被告所指為何,語焉不詳云云。惟觀諸系爭公告及附件一之未移交流程圖內容,可得知被告於系爭公告所指摘之事項,係針對系爭社區98年8 月30日工作檢討會禮品發放及相關簽到、帳務及會議紀錄等資料,系爭公告係指聲請人向廠商請求贊助,並以取得之贊助購買禮券發放與開會民眾乙事,則「相關收據發票」係指廠商贊助之證明或購買禮券之發票等相關之證明,衡情尚非難以理解,不論聲請人主張此等相關收據發票不存在或已移交,均與前述情形相同,不足證明被告未盡調查之義務而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㈣聲請人主張系爭公告內容:「…然李方正先生不僅未閉門
思過,近日來興風作浪連續瘋狂向主管機關逕行檢舉,阻撓社區公共事務之推行,嚴重影響所有住戶權益;為社區公開、透明長遠發展、杜絕貪汙弊端」,原不起訴處分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為何予以不起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證15: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函(見他卷第243 頁)及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稱:聲請人檢舉辦事員韓洪祥是公益之舉等語,可知系爭公告所稱「向主管機關逕行檢舉」,係指聲請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舉社區管委會聘請辦事員韓洪森之行為違法乙事。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上開檢舉係為公益,被告明知其檢舉事
由,卻稱聲請人「興風作浪連續瘋狂向主管機關逕行檢舉」,顯係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而為之云云。然依聲請人提供之系爭社區管委會收支總表(見他卷第43頁至第57頁)觀之,韓洪祥於97年10月起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辦事員,其中亦經歷聲請人擔任管委會主委之時期,聲請人檢舉之出發點倘純為社區公益,為何其擔任主委時不予舉發?且依據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狀之證16:臨時約聘書(見他卷第244 頁),辦事員韓洪祥於聲請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時,經聲請人予以聘用,然辦事員韓洪祥之月薪僅新台幣7 千元,誠與一般正職人員薪水差距甚大,益證被告辯稱之管委會無財力聘請專業人士,薪水少又僱不到人,辦事員之任用雖然違法,卻是迫於無奈而為等情,堪以採信,是聲請人檢舉韓洪祥雖屬合法,確影響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推行。
⒊由卷附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9 月26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第243 頁)內容可知聲請人檢舉時間為101 年8 月24日及101 年9 月17日,再觀諸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議紀錄(見他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 ,聲請人、被告及參與該次會議之人於101 年7 月5 日會議中因系爭相關帳冊單據發生嚴重爭執,而由主委即被告宣布散會並請保全人員報警,聲請人與被告、管委會因移交相關資料產生嫌隙,聲請人始為前揭檢舉,被告懷疑聲請人是否因移交一事而為報復,而對聲請人檢舉行為之動機、目的加以評價,其用詞遣字或使聲請人心生不滿,然此乃可受公評之事項,係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尚不得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