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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尚仲代 理 人 鍾亦琳律師被 告 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繡菊被 告 蓮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李嘉被 告 婁子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0

3 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7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為同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和公司)、李繡菊、蓮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和公司)、陳李嘉及婁子正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77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202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5 月1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可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ꆼ被告等與聲請人在偵查中均同意將系爭電子交換器電路圖,

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聲請人亦將被告等生產並涉侵權之電腦切換器產品(下稱系爭電腦切換器),及聲請人之權利文件、技術文件等均提交檢察官。嗣因被告等表示相關資料業已遺失無法比對,聲請人復提出更詳盡之資料予鑑定機關,並於103 年1 月8 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足否進行鑑定,以及是否需要再補提資料等節向鑑定機關函詢。然依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2 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發函鑑定機關,顯未依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進行函詢,即率為認定:本案相關資料均已遺失而無法提供比對,縱強行送鑑定比對,亦難昭信服,故聲請人主張之專家鑑定礙難遂行云云,有代鑑定機關擅作判斷與結論之嫌,而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ꆼ系爭電腦切換器在「電路區塊(H)OSD產生電路」、「

電路區塊(E)數位通訊電路」及「電路區塊(A)插動電路」(按應為「差動電路」之誤,下同)等3 部分之設計,均與聲請人產品之電路圖具有相同之設計瑕疵。惟原不起訴處分僅就「電路區塊(H)OSD產生電路」部分,採信被告婁子正所辯:「電感器符號係工程人員誤植」云云,而未就系爭電腦切換器之「電路區塊(E)數位通訊電路」及「電路區塊(A)插動電路」之設計,為何與聲請人產品具有相同之設計瑕疵一事進行調查,顯有應調查事項漏未調查之違法。

ꆼ系爭電腦切換器可與聲請人產品搭配相容,在螢幕上顯示影

像畫面,足見被告等確有抄襲聲請人產品及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甚明。詎原不起訴處分竟以:無論聲請人產品或系爭電腦切換器,在設計上僅係由不同廠商設計之輸出入埠接腳不同,就如同線路交換之電話機,在不同廠牌之電話機內均會保有原電話中需傳遞之訊號,即使同時使用2 個以上不同廠商設計之電話交換機及電話,亦能進行正常通話,不能因該等設備可以互相搭配,即認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云云,作為對被告等不起訴之理由,忽略電腦交換器傳輸影像訊號之方式,與電話交換機傳送聲音訊號之方式迥不相同,蓋影像訊號內容量大且內容複雜,須以「壓縮訊號,形成封包、拆解封包」之方式傳輸,而各廠商對於壓縮、封包之設計均不相同,是若不同廠商之產品能夠並接使用,即有抄襲之高度可能性乙節,可見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駁回再議處分亦未就此詳為審酌。

ꆼ聲請人閱卷後,發現系爭電腦切換器之電路圖與聲請人產品

之電路圖,竟有如聲請人103 年8 月13日陳報狀所附聲證一電路圖比對報告中所示眾多相同之處,可見被告等顯有抄襲聲請人電路圖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漏未斟酌,亦未令聲請人表示意見,自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ꆼ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案依法應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亦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復且,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聲請意旨指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向鑑定機關函詢鑑定資料是否足夠或仍須補提,逕認本案相關資料均已遺失無法提供比對,而未進行鑑定,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

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電腦切換器之電路圖設計是否涉及

抄襲一事,固於偵查中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然因鑑定所需資料不足,中華工商研究院乃於99年8 月4 日發函聲請人及被告謙和公司,具體敘明聲請人及被告謙和公司各應補正相關資料及說明,嗣聲請人及被告謙和公司雖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 年1 月6 日向中華工商研究院補提相關資料,但仍有鑑定資料尚未齊全或有所疑義之情事,致中華工商研究院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中華工商研究院99年8 月

4 日(99)中北慧純字第08002 、08003 號函、102 年11月27日(102 )中北慧宜字第11003 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第43-46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771號卷第42-46 頁),足為認定。

ꆼ聲請人於103 年1 月8 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陳報

狀(惟該書狀誤載日期為102 年1 月8 日),該書狀中雖提及:「今被告相關侵害產品業經交付鑑定機關,告訴人(按即聲請人)並已依鑑定機關指示,提出鑑定資料,並於日前補提著作物創作說明、技術比對報告以及使用者說明書資料,是以鑑定機關依告訴人先前所提資料併以日前提出資料,應得進行鑑定」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771號卷第35-36 頁)。然查,中華工商研究院業以前揭102 年11月27日函文,具體指明就被告謙和公司部分,尚須補正圖號KMC0116R、KMX0102 、KDP01 號等圖之創作說明、電路圖說明、接觸性資料及著作人相關資料(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

771 號卷第46頁),始能進行鑑定,惟被告謙和公司則已停止營業4 年,並因相關資料遺失無法補正上開資料乙情,業據辯護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明確(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

771 號卷第32頁)。準此,可見聲請人上開刑事陳報狀稱其業已補正聲請人部分之相關鑑定資料等語縱係真實,本案仍因被告謙和公司無法補正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需之鑑定資料,而無從進行鑑定至明。

ꆼ聲請人上開刑事陳報狀中雖另敘明:「為此懇請鈞署(按即

士林地檢署)函詢鑑定機關,以告訴人日前補提之資料,是否已足鑑定,如尚不足鑑定,則告訴人尚需補提何等資料以便鑑定機構」等語。惟本院衡酌中華工商研究院上開敘明被告謙和公司應補正之創作說明、電路圖說明、接觸性資料及著作人相關資料等件,依其性質均非聲請人得代為提出,堪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未再依聲請人之上開所請再次函詢中華工商研究院,仍不至於影響本案鑑定無法進行之結論。

ꆼ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本案因被告謙和公

司之資料遺失而無從進行鑑定,核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執詞就此指摘,難認可採。

五、聲請人另指:原處分漏未審酌何以系爭電腦切換器,在「電路區塊(E)數位通訊電路」及「電路區塊(A)差動電路」之設計,與聲請人產品之電路圖設計均具有相同之瑕疵,有應調查事項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

ꆼ聲請人係以其所提出之告證48之電路圖比較圖為據(見99年

度調偵字第762 號卷第277 頁),指訴:系爭電腦切換器在「電路區塊(E)數位通訊電路」中R53 及R81 電路元件之電阻值,並未採用廠商建議之100 歐姆至120 歐姆,而與聲請人產品位於此電路中之R156電路元件,同樣誤用4.7K歐姆之電阻值,難謂出於巧合,顯係抄襲云云(見99年度調偵字第762 號卷第243 頁)。惟以,上開聲請人所提之電路圖比較圖中有關系爭電腦切換器之電路圖部分,係聲請人購入系爭電腦切換器後,自行將電路板布局繪製成電路圖,再送交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崧鉅事務所)比對製作而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聲請人購買被告謙和公司之系爭電腦切換器後,將電路板繪製成電路圖比對等語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ꆼ第72頁),並有崧鉅事務所96年

8 月22日技術分析比對報告、聲請人提出之功能方塊與電路比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ꆼ第53-114頁、97年度他字卷第2085號卷第93-100頁),洵足認定。是此,系爭電腦切換器之電路圖,既係由聲請人購買系爭電腦切換器後,自行以反向工程之方式,按照電路板布局繪製而成,且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由聲請人繪製之該系爭電腦切換器電路圖,確與被告等製作之真正系爭電腦切換器電路圖相同,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指訴:系爭電腦切換器在「電路區塊(E)數位通訊電路」設計上,與聲請人產品相同,具有未採用廠商建議電阻值之瑕疵云云為實,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ꆼ聲請人另指訴:系爭電腦切換器之「電路區塊(A)差動電

路」迴授電阻值(Rf),未採用廠商建議之309 歐姆至36

5 歐姆,聲請人產品亦未採用上開之廠商建議值,而就其中R32 、R27 電路元件分別採用560 歐姆、1.2K歐姆之電阻值,因此產生頻寬不足之問題,豈料系爭電腦切換器此部分電路中之R20 、R19 電路元件,竟也採用與聲請人產品相同之電阻值,足見確係抄襲云云(見99年度調偵字第762 號卷第

278 頁),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聲請人產品電路圖1 份、被告等產品之實際電路板照片2 張作為佐證(見99年度調偵字第762 號卷第280-282 頁)。茲查,依前開聲請人產品之電路圖,固可見聲請人稱其產品在R32 、R27 電路元件係採用

560 歐姆、1.2K歐姆之電阻值乙情為真,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被告等產品之實際電路版照片,尚難認定聲請人指稱系爭電腦切換器在R20 、R19 電路元件,亦採取與聲請人相同之560 歐姆、1.2K歐姆電阻值一情屬實。

ꆼ綜上,聲請人猶以:系爭電腦切換器在「電路區塊(E)數

位通訊電路」及「電路區塊(A)差動電路」,具有與聲請人之產品電路圖設計均有相同瑕疵,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調查不當云云,無以為採。

六、聲請人復指稱:系爭電腦切換器竟能與聲請人產品搭配相容,在螢幕上顯示影像畫面,因各廠商對於影像訊號傳輸之壓縮、封包設計不同,自有高度抄襲之可能性云云,並以上開崧鉅事務所技術分析比對報告為其依據。惟查,被告婁子正於偵查中對此則堅詞否認,辯稱:系爭電腦切換器所用之軟體與聲請人產品之軟體不同,不可能導通而在螢幕上顯示影像畫面,一定是聲請人利用其他硬體強制接通,或按照系爭電腦切換器之通訊程式配合製作後予以接通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卷第144-145 頁)。經審酌上開技術分析比對報告係由聲請人單方面委託崧鉅事務所進行測試後所撰成,然該技術分析比對報告之內容既已為被告等所否認,復未見聲請人就此舉證證明崧鉅事務所之公正性及該技術分析比對報告內容之信憑性,本院自難僅以該技術分析比對報告所載內容,遽認聲請人之前開指訴為真,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何況,併參上開技術分析比對報告中復明確記載:「為驗證LianQ 是否抄襲ATEN之設計,嘗試以ATEN KM0432 、KA9222(按即聲請人之產品)搭配LianQ KDP01 與一『轉接板』,可以顯示影像畫面,這表示LianQ 之KDP01 可以將來自電腦主機之影像訊號正確無誤地傳輸到ATEN KM0432 。按照一般之常理,不同KVM 製造商所製造之產品之間不可能可以互相搭配使用。可見LianQ 具有抄襲ATEN之設計的嫌疑」、「『轉接板』係為接腳位置之跳線,『使ATEN KM0432 讀到LianQ KDP01 之訊號符合ATEN之定義接腳位置』,但是該轉接板並未對來自LianQ KDP01 之影像訊號加工或處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ꆼ第60-61 頁),足見縱該技術分析比對報告所載系爭電腦切換器可與聲請人產品搭配使用一情為真,仍係經由崧鉅事務所透過「轉接板」之使用,將系爭電腦切換器之影像訊號轉換為符合聲請人產品之定義接腳位置後,始可達成,益徵被告婁子正前揭所辯:系爭電腦切換器與聲請人產品不可能導通,應該是聲請人利用其他硬體強制接通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難以為採。

七、聲請人固以其於103 年8 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所附聲證一之電路圖比對報告,據以指稱:系爭電腦切換器之電路圖與聲請人產品之電路圖,具有數多相同之處,可認被告等有抄襲聲請人產品之電路圖行為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未曾提出上開電路圖比較報告一節,已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偵查全卷無訛,故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執此於偵查中從未顯現之證據,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其理甚明。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查本案偵查卷內之相關證據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婁子正、陳李嘉及李繡菊涉犯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第2 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其等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另被告謙和公司、蓮和公司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處罰金,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前開各節,則均無可採,已如上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