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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正泰告訴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被 告 何春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4440號及第444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7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5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春櫻與告訴人林正泰係夫妻,告訴人於89年2 月25日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皆為新臺幣)5,000 萬元設立泰櫻投資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該公司股份共500 萬股,除告訴人名下登記1,000股外,其餘股份均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被告之子女林傑華、林佳怡、被告之兄何英津等4 人名下,嗣於91年8 月間,該公司更名為泰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 ,下稱泰櫻公司),仍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泰櫻公司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泰櫻公司係由告訴人獨自出資設立,竟基於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及何英津之同意,於91年10月30日,擅自將

何英津名下之泰櫻公司股份219 萬9,000 股分別轉讓予林傑華及林佳怡各10萬股,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淑玲製作不實之「泰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泰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何英津。

㈡被告於92年12月19日,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告訴人及何英津出

席,即擅自召開泰櫻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以董事何英津、監察人何添財辭任為由,改選董監事,復選任陳美容為董事、劉連珠為監察人,並偽造全體股東均出席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淑玲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96年5 月30日更名為商業處,下稱臺北市商管處)辦理泰櫻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人員據以登載在泰櫻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何英津之權益。

㈢被告於93年12月間,未經告訴人及何英津之同意,擅自將何

英津名下之泰櫻公司股份199 萬9,000 股份轉讓至被告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淑玲持向臺北市商管處辦理泰櫻公司董事股份轉讓登記,使承辦人員據以登載在泰櫻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何英津之權益。

㈣被告於95年4 月24日,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告訴人及何英津出

席,即擅自召開泰櫻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泰櫻公司辦理現金增資3,650 萬元並發行新股365 萬股,並製作全體股東均出席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在上開泰櫻公司董事會出席者名單和簽到記錄上之出席者董事欄內,偽簽告訴人「林正泰」署名1枚;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其實際並未就前開增資部分出資,仍於95年4 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淑玲持上開偽造之95年4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管處表明泰櫻公司現金增資應收之股款3,650 萬元均已收足,而辦理泰櫻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承辦人員據以登載在泰櫻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何英津之權益。

㈤告訴人於95年1 月間,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自出資設立Everic

h Overseas Limited(下稱Everich公司)及EverbloomUnive rsal Limited(下稱Everbloom公司)兩家境外公司,其中50%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4月21日以Everich公司名義,向新加坡花旗私人銀行(Citi Private Bank,下稱新加坡花旗銀行)開設第772118號帳戶,並約定該帳戶係告訴人與被告之聯名帳戶(下稱甲帳戶),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上開2 家公司事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1年4月27日,在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下稱陸海公司)內,擅自簽立「LETTER OF AUTHORIZATION」後,以電話傳真至新加坡花旗銀行,要求該銀行之不知情職員將甲帳戶內之美金存款584萬9892元、ROYAL BANK OF SCOTLAND GROUP債券(價值美金50萬元)、HSH NORDBANK(價值美金24萬元)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新加坡花旗銀行第773078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將上述款項及債券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Everich 公司。嗣被告於101 年7 月下旬要求與告訴人離婚,告訴人始逐一清查委託被告管理之各項資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罪、公司法不實登記公司股款罪、背信罪、侵占罪,而有下列之行為:

㈠泰櫻公司原本相關出名之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如何英

津(被告之兄)、何添財(被告之父)、林傑華(被告之子)、林佳怡(被告之女),均以與聲請人及被告有密切親屬關係之人出名擔任,並於事前經聲請人及被告同意,就家族公司之性質,甚為常見且合理。但92年12月間,泰櫻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為陳美容、劉連珠,該二人與聲請人非親非故,且聲請人至今不知其為何人,又怎會同意由伊二人取代妻舅(何英津)及岳父(何添財)擔任董監?如此豈不有違家族公司成員之密切性?據此足見,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另有圖私,故並未與聲請人商議且未得聲請人同意,便捨親屬而逕行辦理泰櫻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嗣後於93年12月間再將何英津名下登記之全部持股移轉予被告,逐步吞併泰櫻公司之股權,當然這一切更不會讓聲請人知悉,以免東窗事發,因此更遑論聲請人對之有事前同意之可能。被告一連串不法之目的,最終讓被告成為持有泰櫻公司股權逾87% 之大股東,迺不起訴處分竟倒果為因,以被告之不法作為反推聲請人已知悉並同意,不起訴處分於此顯有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身為泰櫻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實際執行者,掌管泰櫻公司

大小章,泰櫻公司資產之實際所有人既為聲請人,則被告於聲請人不知情且未同意之下,逕將泰櫻公司之大部分股權變更移轉至被告名下,已明顯有背信犯行,更有侵占泰櫻公司資產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均以證人林傑華、林佳怡、何英津之證詞,認定被告處理上述三人有關泰櫻公司之事務均經概括授權云云,惟該三人本為借名股東,則被告與該三人間之授權事項,和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財產管理授權意旨為何,分屬二事。查泰櫻公司文件中有關聲請人署名,除上揭95年4 月董事會董事出席記錄外,均由聲請人親簽,此有卷附泰櫻公司登記文件可稽。而證人林傑華所述聲請人授權被告簽名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且究竟有何泰櫻公司文件記載足證林傑華所述,即究係何次公司記錄載有聲請人授權被告代行簽名之情形,均未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40、444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下合稱二處分)詳查敘明。又證人林佳怡證稱被告會拿泰櫻公司文件給伊簽名、證人何英津證稱授權聲請人及被告處理等語,均僅足證伊等二人為泰櫻公司之形式出名股東,但關於聲請人是否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泰櫻公司事務乙節,並無論及。

㈢被告對於95年4 月24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以及董事(即聲

請人)並未出席簽到等情,必然知悉,亦即被告明知該等文件內容有不實情形,卻仍提供會計師據該不實內容辦理變更登記,損害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遑論被告亦自承聲請人、何英津均未曾出席泰櫻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則聲請人與何英津有關泰櫻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出席名義之記載均為不實,因此,縱聲請人之出席簽到名字非被告所偽簽,被告既對各該不實之文件內容知悉且持以辦理變更登記,即應負起法律責任,而不起訴處分亦認定聲請人之董事出席記錄遭冒簽,卻僅以非被告所親為而對被告之責未予置論,高檢署處分對此亦未置一詞,二處分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又泰櫻公司於95年4 月24日決議增資3,650 萬元並發行新股

365 萬股,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被告仍持林淑玲會計師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審查時,誤認形式要件具備,於95年

5 月18日核准泰櫻投資公司變更登記,已生損害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舉同時涉犯公司法不實登記公司股款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罪。

㈤Everich 公司帳戶內之資產屬公司財產,被告僅為該公司持

股50% 股東,在公司與公司股東分為不同權利主體情形下,被告並非Everich 公司帳戶內資產所有權人,更遑論該上開帳戶內之資產為聲請人所出資。然被告為受託處理Everich公司事務之人,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在未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下,私自將Everich 公司設於新加坡Citi Private Bank之772118聯名帳戶內資產(下稱772118帳戶資產),並非其個人專屬所有,竟使用陸海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傳真由被告簽名出具之授權書(LETTER OF AUTHOR

IZ ATION),指示新加坡Citi Private Bank將「EverichOvers eas Limited」772118號帳戶內之美元存款584萬9,982元、價值美元50萬元之ROYAL BANK OF SCOTLAND GROUP 債券(按:數量為20,000單位)及美元24萬元之HSH NORDBANK 債券(數量240,000單位),全數移轉至被告設於新加坡Citi Private Bank「Ho CHUN YING」之773078號個人帳戶(下稱773078個人帳戶),金額總計為美元658萬9,892元,涉嫌侵占之事證明確帳戶數百萬元美金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進而掏空Everich 公司資產,而損害該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利益,明顯已涉嫌構成刑法侵占、背信罪嫌,二處分竟認定被告有權動用Everich 公司帳戶款項乙事,此行為未涉及不法,然被告有權動用Everich公司帳戶款項僅限於受委任處理Everich公司事務,但被告受任處理事務範圍,顯然不包括未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私自將Everich 公司帳戶數百萬元美金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了節省每年所要繳交之年費云云,但既然是正當且有利公司及股東,為何於聲請人101 年發現詢問被告時,被告對此隻字未提?綜上足見,被告無論主客觀上,均明確涉犯侵占、背信之犯行,臨訟虛構之各該辯詞,並非事實而無足採。迺二處分無視被告無權將Everich 公司資產逕行匯入私人帳戶,且被告已將該等資產不法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竟以被告未處分已匯入於其私人帳戶之公司資產而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實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聲請人林正泰聲請交付審判指訴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故泰櫻公司之事務經雙方商議,委由被告處理,聲請人為泰櫻公司資產之實際所有人,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實際執行者,對於泰櫻公司有無於95年4 月24日召開董事會、各股東出席情形、增資款項等變更登記事項,必然知悉,被告提供所需文件委由林淑玲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變更及增資登記,然聲請人並未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逕為決定泰櫻公司事務,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均以證人林傑華、林佳怡、何英津之證詞,認定被告處理上述三人有關泰櫻公司之事務均經概括授權;又被告逕自將泰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何英津、何添財更為陳美容、劉連珠,亦未與聲請人商議或徵得同意,嗣後將泰櫻公司之大部分股權變更移轉至被告名下,逐步吞併泰櫻公司之股權;又被告僅為Everich 公司持股50% 股東,在公司與公司股東分為不同權利主體情形下,於101 年4 月間逕將Everrich公司帳戶資金轉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罪、公司法不實登記公司股款罪、背信罪、侵占罪云云。訊據被告何春櫻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泰櫻公司只是自家成立之公司,故於92年及95年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是形式,但伊事後均有拿會議記錄給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對於未實際召開會議亦知情,伊未偽造聲請人簽名及偽造內容不實之泰櫻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至於泰櫻公司於95年4 月現金增資3,650 萬元是由伊單獨認購,再由泰櫻公司將之投資購買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股份,伊都有相關之匯款記錄,且伊確實有將泰櫻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資金匯入泰櫻公司,伊實際繳足股款,未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又Everich 公司是伊娘家出錢資助予聲請人一起創業設立,且Everich 公司設立時,伊與聲請人即約定雙方均有單獨動用甲帳戶存款之權限,且伊是為了節省Everich 公司每年要繳交4 、5 萬元之年費,才將Everich 公司甲帳戶內合計約美金665 萬元之資產(含存款、債券)轉匯至伊之乙帳戶內,而轉匯至乙帳戶之

665 萬元至今未動用,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上揭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泰櫻公司於92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因何英津擬辭去董事

職務、何添財擬辭去監察人職務,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由陳美容當選董事、劉連珠當選為監察人,此有泰櫻公司92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士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3874號第13頁)在卷可佐;又泰櫻公司於93年1 月13日變更股東為被告、聲請人及陳美容,監察人為劉連珠,且於93年12月22日將何英津原持有股份199 萬9,000 股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有泰櫻公司93年1 月13日、93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表各

1 份(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在卷可參。惟查:

1.證人何英津證稱:伊只是泰櫻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亦無參與經營,泰櫻公司轉讓股份或是會議紀錄,伊都是均授權聲請人及被告處理等語(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31頁);

2.證人林傑華亦到庭證稱:因聲請人之前常出國,故伊見過聲請人有授權被告在泰櫻公司會議紀錄上簽名,伊亦曾簽署過泰櫻公司之會議紀錄,且伊亦授權被告在泰櫻公司會議紀錄上簽名,伊讀書時就簽署過泰櫻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等,伊父即聲請人曾跟伊解釋過,事實上這些東西都要聲請人同意,伊母即被告才會執行;只要是大筆資金或股份轉移,聲請人都要同意,被告才會執行,所以聲請人都知(見士林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48至49頁);

3.證人林佳怡亦證稱:伊將帳戶授權被告及聲請人使用於泰櫻公司經營,被告會拿泰櫻公司文件給伊簽名(見士林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49頁);

4.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泰櫻公司股東會議並非每年召開,都是開會之後,被告才在家中請伊補簽名於會議紀錄上(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38頁);

5.由以上證人證詞與被告供述相勾稽,何英津僅係泰櫻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既未實際出資於泰櫻公司,泰櫻公司之股份移轉或會議紀錄之簽署,又已事前授權被告及聲請人處理,又林傑華、林佳怡均曾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渠等於泰櫻公司股東會議及董事會等事宜,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委由被告處理泰櫻公司所有事務,縱被告於93年12月間,將證人何英津於泰櫻公司名下股份199 萬9,000 股分別轉讓登記予其名下,或在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事錄記載前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㈡又泰櫻公司95年4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上開會議記錄討論

事項上記載: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泰櫻公司由於營業需要擬增資發行新股計3,650 萬元發行新股365 萬股,增資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復於同年月日召開董事會議,上開會議事錄上記載:「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內容,而該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何春櫻、陳美容、林正泰」,且該董事會議出席者名單和簽到記錄,確有「林正泰」署名等情,此有泰櫻公司92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4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泰櫻公司董事會出席者名單和簽到記錄各1 份(見士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3874號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又細觀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聲請人「林正泰」姓名之筆跡,與聲請人所指訴遭冒簽之前開泰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者名單和簽到記錄中出席者之董事欄「林正泰」簽名運筆之筆順、字體、字形及力道全然迥異,難認有相似之處,有102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附之「林正泰」簽名1 紙(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65頁)可參,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泰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者名單和簽到記錄」中出席者之董事欄「林正泰」簽名是被告所偽簽。況被告與告訴人既同為泰櫻公司之股東,又係夫妻,於案發前亦係同居共財之家屬,關於夫妻日常家務或財產管理,乃互為代理人,亦與常情無悖,且被告亦自承其偽簽會議紀錄並沒有好處,也沒有必要(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63頁)等語;衡諸被告身為泰櫻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泰櫻公司如有虧損,其亦受有損害,衡以常情被告實無偽造泰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動機或理由,且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足供調查被告有偽簽聲請人姓名於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其他積極證據,參以被告與聲請人因離婚及保護令事件而纏訟中,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有何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

㈢又聲請人自承泰櫻公司主要資產其中第一項為新漢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6,382,001 股,有被告出具其所有之財產明細1 份卷證可證(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20頁);泰櫻公司於95年4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後,新漢公司股東林傑華於同年月25日以3,636 萬6,000 元出讓145 萬股至泰櫻公司,並完成法人股東股份之轉讓乙情,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一)出具之「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份(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43、24頁)在卷可佐;被告於95年4 月25日,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650 萬元至泰櫻公司開立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95年5 月9 日自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25 萬6,902 元至新漢公司股東林傑華所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影本、泰櫻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影本、臺灣銀行95年5 月9 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 份(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40至41、31頁)在卷可參,是以上開事證互相勾稽,足認泰櫻公司於董事會決議增資3,650 萬元,被告即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650 萬元至臺灣銀行泰櫻公司名下帳戶,再以泰櫻公司名義購入新漢公司林傑華名下股票145 萬張,足證泰櫻公司該次增資,業已由被告繳足股款,且泰櫻公司嗣後以上開增資股款購入新漢公司之股票,則泰櫻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確由被告實際繳足,並用以購入新漢公司之股票,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犯行至明。

㈣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傳真「LETTER OF AUTHORIZATION 」

至新加坡花旗銀行,並要求該銀行將Everich 公司甲帳戶存款及債券共約美金660 萬元(聲請人具狀指稱約美金665 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乙帳戶內一節,有「LETTER OF AUTHORIZ

A TION」影本1 紙(見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7頁)在卷可佐。惟查,Everich 公司登記由聲請人及被告各享有50% 股份而設立一情,有Everich 公司設立資料6 張(見士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44至75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與被告僅其中1人簽名就有權利可以動用Everich公司由聲請人及被告聯名開立之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經新加坡公證處及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所為之公證甲帳戶係Everich 公司之聲請人與被告聯名使用之證明文件各1 份(見士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126 至15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即擁有動用Everich 公司帳戶內全部資產之權限,自難認被告在進行前述資金移轉行為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況被告於Everich 公司甲帳戶內轉匯前開存款及債券等資產至被告之乙帳戶後,該筆款項仍存放在乙帳戶,被告未任意處分上開款項或債券一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前開資產之歸屬,因涉被告與聲請人就婚姻中夫妻財產之歸屬認定問題,此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僅因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予聲請人,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刑法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背信罪、侵占罪、公司法不實登記公司股款罪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上開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仍有未足,是聲請人以聲請狀其餘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