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許淑芳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許富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淑芳以被告許富霖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2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
103 年5 月19日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3 年5 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有關許陳玉秀之失智症病況:
(1)90年間,許陳玉秀即罹患失智症已無法處理財務,91年起,許陳玉秀除了無法處理財務,亦已無法一人前往醫院,公司會計蔣淑梅皆長期陪同就醫,與陪同至郵局銀行處理財務事項。其於93年即已經醫師主動告知家屬申請重大傷病卡,經核定後為永久有效。嗣後於95年間,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為:「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倘若僅憑某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確知自何時起轉化為中度或重度,蓋其僅能確定被診斷時間之程度狀態。因而雖系爭讓渡書所載立日期為94年6 月18日,惟此距離其被診斷中度之時間相差無幾,是否本於己意書立系爭讓渡書而成為合夥股份之讓渡甚有疑慮。
(2)其次,失智症是一種無法回復的病症,此病症係廣泛的大腦功能喪失,不只是記憶力,亦包括其他之認知功能。而上開診斷,並未具體解釋說明失智症患者是否明瞭簽訂契約之意義,並如正常人一般進行簽約活動,簽訂契約是否係屬社會價值的判斷力?或屬於更高難度之活動?
(3)再者,對失智症患者病況之論理判斷,應無法依據一般人用語推論有無回復「正常」之情形。原處分書逕依聲請人99年10月28日刑事告訴狀,所載稱:「95年母親已為中度失智症,許明月‧‧慫恿母親變賣股票贈與給名下五名子女‧‧許淑芳得知後清楚告知被告許明月‧‧母親失智症已屬中度無法在適當的時機表示自己意願及分辨能力,作子女要仔細觀察分辨母親當時狀態。原告許淑芳在母親『正常』的情況下當大姐二姐面前多次詢問母親真意‧‧」云云,藉以說明失智症患者有所謂回復正常等情,應屬毫無根據之論斷。因之,有關許陳玉秀之失智症病症嚴重程度究竟如何,及許陳玉秀掌控公司經營之實況、獨資或合夥等情,實則可經由傳喚公司有關人士包括會計蔣淑梅、楊明勳、親戚黃清育等人到庭作證釐清之。
(4)姑不論系爭讓渡書之真正,或證人蔡次郎是否確實見證。依證人蔡次郎所證稱之內容,失智症患者仍然會打招呼,而其精神狀態正常與失智症狀也無關,對於失智症患者,唸讓渡書內容,並無法使其理解內容,此類似唸契約文字給兒童知悉一般。從而,依據證人蔡次郎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許陳玉秀係處於有任何辨識或判斷能力下簽署系爭讓渡書。
(二)有關讓渡書之真正: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59 號(下稱相關民事事件)判決並未曾實質審理讓渡書是否真正,未曾調查不等於讓渡書確係真正。
(2)其次,由於許陳玉秀長年失智症病症情形,因而其是否有簽署讓渡書讓渡股份之能力,如前揭所述,原處分書之論理破綻百出,從而,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並非無疑。
(3)再者,依據97年2 月29日吳意淳律師為陳柏宇發函,回覆聲請人請求陳柏宇交付95年12月份至97年2 月份期間許陳玉秀應得之營收款項一節,函中絲毫未曾提及許陳玉秀已於94年間讓渡股份予被告許富霖等情,僅要求聲請人提出其擔任許陳玉秀監護人之有關證明,並重申「松江地磅係本人父親陳再成與許淑芳母親許陳玉秀分別出資、共同經營,並非許陳玉秀獨資,多年來亦無爭執」等語。倘若確有讓渡股份之事實,陳柏宇應無須解釋重申分別出資等情,因其根本無須再將任何營收款項交付許陳玉秀,是系爭讓渡書之真正與否,並非無疑。
(三)保單變更要保人:
(1)系爭2 份保險契約(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 ,下稱系爭2 份保險契約)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有諸多變更項目可供勾選,而被告從未要求聲請人欲變更系爭2 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自己,則聲請人於許陳玉秀簽署時雖在場,但是聲請人與許陳玉秀並未勾選變更要保人,也絕無變更要保人之意,由此可窺知,被告自行勾選變更要保人時,聲請人與許陳玉秀根本不在場。
(2)由於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當保險契約解除時,解約價值係歸屬於要保人,故被告未經同意自行變更要保人本即生損害於許陳玉秀。嗣後因撤銷變更要保人而導致保單失效,亦係由於被告此犯行所衍生損害後果,故被告偽造行使變更要保人之同意,確實導致許陳玉秀有所損失。
(四)綜上說明,臺灣高檢署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確有上開違誤之處,爰請法院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惟查:
(一)聲請人固執前揭聲請意旨(一)所載有關許陳玉秀之失智症病況,指稱許陳玉秀是否本於己意書立系爭讓渡書而成為合夥股份之讓渡甚有疑慮,且依據證人蔡次郎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許陳玉秀係處於有任何辨識或判斷能力下簽署系爭讓渡書等語。然證人陳再成於相關民事事件97年6 月25日審理時證稱:80年左右,伊有與許陳玉秀合夥松江地磅,伊七成,許陳玉秀三成,伊後來腳斷掉,而伊兒子陳柏宇退伍,伊就把合夥事業交給他作。伊把這個事業交給陳柏宇做,伊姐姐(即許陳玉秀)也知道,這個合夥事業是伊的,只是交給伊兒子去處理而已,伊姐姐的部分,大概是在94年5 、6 月間,有交代以後都分配給她的兒子許富霖,有經過伊同意。於94年5 、6 月,許陳玉秀將合夥權利讓與許富霖有書面,每個月合夥利益分配,許富霖應該有簽收單據,但這部分是伊兒子在處理等語(見相關民事事件卷第53-55 頁),而證人即系爭讓渡書簽立時之在場見證人蔡次郎於相關民事事件97年11月10日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提示讓渡書)當事人簽讓渡書時,伊有在場。當初是許陳玉秀、陳柏宇、陳再成、許富霖、翁婕盈在談松江地磅股份讓給許富霖的事,伊剛好經過,他們要找一個見證人,就請伊見證,伊經過的時候他們還在談,伊當時跟他們不是很熟,但是他們都伊轄區的人,伊是管區警察,他們後來有一個結論,結論的內容如讓渡書所載。伊確定當時許陳玉秀的精神狀況正常,伊有跟許陳玉秀打招呼問好,伊有把讓渡書的內容唸給雙方聽,確認當事人的意思等語明確(見相關民事事件卷第158-160 頁),復有系爭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者,許陳玉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20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則於97年7 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監字第
231 號裁定指定為許陳玉秀之監護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可佐,堪認許陳玉秀確有於94年6 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且許陳玉秀於簽立當時並非有聲請意旨所指是否本於己意書立系爭讓渡書甚有疑慮之情。
(二)前揭聲請意旨(一)雖指以90年間,許陳玉秀即罹患失智症已無法處理財務,91年起,許陳玉秀除了無法處理財務,亦已無法一人前往醫院,公司會計蔣淑梅皆長期陪同就醫,與陪同至郵局銀行處理財務事項。對失智症患者病況之論理判斷,應無法依據一般人用語推論有無回復「正常」之情形。失智症患者仍然會打招呼,而其精神狀態正常與失智症狀也無關,對於失智症患者,唸讓渡書內容,並無法使其理解內容,此類似唸契約文字給兒童知悉一般等節,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失智症手冊,可知就判斷及解決問題部分,輕度失智症患者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正常,中度患者之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至重度時,則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71 號卷第21頁),是見縱在失智症患者於中度情形,亦非完全喪失判斷或解決問題之能力。而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2 月5 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許陳玉秀因記憶力減退,於90年1 月15日於該院診斷為失智症,於95年轉為中度失智症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418號卷第6 頁),是以,於系爭讓渡書所載立日期即94年6 月18日,尚在許陳玉秀經診斷轉為中度失智症之前,揆諸前揭就失智症患者判斷及解決問題部分程度之說明,自已難認許陳玉秀不可能本於己意書立系爭讓渡書而為合夥股份之讓渡。況聲請人於101 年8月20日偵查中陳稱:匯豐基金應該算是伊幫伊媽媽(即許陳玉秀)買的,93、94年的時候,伊媽媽有這些閒置的錢,伊建議伊媽媽可以投資永豐銀行的基金,所以伊帶伊媽媽去匯豐銀行開戶買基金,因為是臨櫃買的,所以贖回的時候一定要本人。投資基金是93年的事情,贖回是95年9月許富霖把它贖回。95年3 月起僱用蔣淑梅照顧伊的媽媽,那時候媽媽已經沒有辦法一個人處理生活事務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71 號卷第15-16 頁),且聲請人於99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指述被告許富霖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其中乃記載:「95年母親已為中度失智症,因許明月‧‧慫恿母親變賣股票贈與給名下五名子女‧‧許淑芳得知後清楚告知被告許明月‧‧‧母親失智症已屬中度無法在適當的時機表示自己意願及分辨能力,作子女要仔細觀察分辨母親當時狀態。原告許淑芳在母親正常的情況下當大姐二姐面前多次詢問母親真意,母親多次否認同意變賣股票,因此原告許淑芳於95年5 月1 日陪同母親公證撤銷贈與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9418號卷第2-3 頁),並提出95年4 月18日由許陳玉秀親自簽名且經公證之贈與同意書及95年5 月1日由許陳玉秀親自簽名之撤回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418號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顯見於93、94年間,許陳玉秀仍能自行決定投資等財務管理事項,否則聲請人應無由得以如其所述,許陳玉秀在其建議下即與其一同前往匯豐銀行開戶買基金,甚且,依前開聲請人提出告訴所據事證,許陳玉秀縱在已被診斷為中度失智後,仍有處於正常狀態之時候,並有表達意思及簽署相關意思表示書面之能力。又聲請人委請林恒毅律師於97年2 月26日所發予陳柏宇之律師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418號卷第79頁),其中說明欄一亦陳稱:茲據當事人許淑芳來所委稱,‧‧95年12月份起,本人之母親許陳玉秀患有重疾以致無法完全視事等語(內容詳下述)。從而,前揭聲請意旨(一)所指前揭各情,尚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即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未合,要屬無據,自難憑信。
(三)聲請意旨固稱:有關許陳玉秀之失智症病症嚴重程度究竟如何,及許陳玉秀掌控公司經營之實況、獨資或合夥等情,實則可經由傳喚公司有關人士包括會計蔣淑梅、楊明勳、親戚黃清育等人到庭作證釐清之等語,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已非屬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況縱依其聲請傳喚證人蔣淑梅等人,因許陳玉秀於簽立系爭讓渡書時,證人蔣淑梅等人均未在場,自無法以聲請意旨所指之待證事證,以證明許陳玉秀於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精神狀況,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復以前揭聲請意旨(二)部分所載各節,指稱系爭讓渡書之真正與否,並非無疑等語。惟許陳玉秀確有於94年6 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而許陳玉秀於簽立當時並非有聲請意旨所指是否本於己意書立系爭讓渡書甚有疑慮等情,業由本院依據偵查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系爭讓渡書係在證人蔡次郎見證下所簽立之經過情形,亦據證人蔡次郎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則系爭讓渡書之真正性要難認有疑。至卷附97年2 月29日吳意淳律師為陳柏宇發函,回覆聲請人請求陳柏宇交付95年12月份至97年2 月份期間許陳玉秀應得之營收款項一節,於該律師函中固未曾提及許陳玉秀已於94年讓渡股份予被告許富霖等情(下稱系爭律師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9418號卷第80頁),惟陳柏宇委請吳意淳律師於97年2 月29日發律師函予聲請人,係為回覆聲請人委請林恒毅律師於97年2 月26日所發予陳柏宇之律師函(下稱聲請人律師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418號卷第79頁),而林恒毅律師函說明欄中係稱:茲據當事人許淑芳來所委稱「緣松江地磅成立之際,其資金全部係由本人之母親許陳玉秀出資,本人之母親許陳玉秀當初念及親戚情誼而同意日後松江地磅所獲得每月營收之七成分予台端。95年12月份起,本人之母親許陳玉秀患有重疾以致無法完全視事,詎台端竟數典忘祖藉此時機將松江地磅所獲得每月營收其餘三成亦侵吞入己,希台端迷途知返將95年12月份起至97年2 月份松江地磅每月營收之三成匯至本人之母親許陳玉秀所屬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且97年3 月份以後,松江地磅每月營收之三成亦應於每月1 日匯入本人之母親許陳玉秀上揭帳戶。又96年12月31日本人業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母親許陳玉秀之監護人,故本人爰代理許陳玉秀委請貴大律師代為意思表示,並處理相關事宜。」等語,參諸聲請人律師函所載,可知聲請人係以許陳玉秀監護人之身分,委請律師發聲請人律師函予陳柏宇請求陳柏宇交付聲請人所主張由許陳玉秀出資之松江地磅自95年12月份起之三成營收,則系爭律師函說明欄回覆以:一、據當事人陳柏宇來所委稱(一)林恒毅大律師97年2 月26日來函敬悉。(二)查上開來函所述「緣松江地磅成立之際,其資金全部由本人之母親許陳玉秀出資,‧‧」云云,恐有誤解,松江地磅係本人父親陳再成與許淑芳母親許陳玉秀分別出資、共同經營,並非許陳玉秀獨資,多年來亦無爭執,合先敘明。(三)又查上開來函另述「95年12月份起,本人之母親許陳玉秀患有重疾以致無法完全視事,‧‧,又96年12月31日本人業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母親許陳玉秀之監護人‧‧」云云,惟未檢附法院裁定許陳玉秀監護人之裁定書暨裁定證明書,本人恕難遵循照辦。為此,特委請 貴律師代為函知許淑芳,促其提出其為許陳玉秀監護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否則本人無法遵囑照辦等語,顯係針對系爭律師函之內容,分別予以回應並表示陳柏宇方面之意見,且要求聲請人提出證明其身分資格之文件,以先釐清聲請人可否代許陳玉秀為請求,實難認有何違常之情,基此,聲請意旨(二)前揭所指因系爭律師函中絲毫未曾提及許陳玉秀已於94年讓渡股份予被告許富霖等情,是系爭讓渡書之真正與否,並非無疑等節,亦非足取。
(五)前揭聲請意旨(三)部分雖指稱:被告自行勾選系爭2 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聲請人與許陳玉秀根本不在場,被告偽造行使變更要保人之同意,確實導致許陳玉秀有所損失等語。然查,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黃賴秀香於偵查中證述:許陳玉秀前曾幫被告許富霖投保,被告許富霖拿他母親幫他買的保單自己直接向南山人壽借錢,伊並不知借錢的事,伊後來知道有跟被告許富霖說要還借款及繳費,要不然保單會失效,伊後來陪同被告許富霖至南山人壽櫃檯繳交保費及還款時,被告許富霖要求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許富霖自己,櫃檯小姐說只要要保人同意就可以,櫃檯小姐就打電話給許陳玉秀,但他們對話內容伊不清楚,在電話結束後,小姐就跟被告許富霖說變更要拿要保人許陳玉秀的身分證及簽契變書,被告許富霖拜託伊幫他辦理,當天伊就跟櫃檯拿契變書去許淑芳家,要給許陳玉秀簽名,伊到許淑芳家後,許淑芳就拿許陳玉秀的身分證給伊,並看許陳玉秀在契變書上簽名,當時許陳玉秀還會寫字,他們家都是許淑芳在作主,是許淑芳同意讓許陳玉秀在契變書上簽名的。契變書的內容是要將要保人從許陳玉秀變更為被告許富霖,且有生效。是後來被告許富霖與許淑芳吵架,許淑芳就去南山人壽說變更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南山人壽就撤銷之前的變更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71 號卷第113 頁),復有系爭2 份保險契約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71 號卷第56-61 頁),而佐以聲請人亦不爭執其於許陳玉秀在簽署上開申請書在場,足見證人黃賴秀香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取。又觀諸前開「契約變更/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可見上開申請書之標題明顯,係以較大字體顯示於文件最上方,任何人應皆可一望即知該申請書之性質,況依證人黃賴秀香前揭證詞,亦可知聲請人於證人黃賴秀香前往聲請人住處當天有交付許陳玉秀之身分證,倘聲請人不知證人黃賴秀香為何事前來,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聲請人實無同意交付許陳玉秀之身分證,並同意由許陳玉秀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之理,是自難認被告許富霖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再者,系爭2 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嗣經聲請人於99年3 月5 日向南山人壽申訴變更無效,並經南山人壽就系爭2 份保險契約回復原狀至97年6 月10日前之狀態,且其中第Z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經回復原狀後為停效狀態,因未繳交第Z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復效保費,對該等復效保費金額亦無主張之權利等情,有南山人壽申訴書、同意書各1 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71 號卷第99頁、第62頁),堪認系爭2 份保險契約之契約效力已回復原狀至97年6 月10日申請變更前之狀態,且其中第Z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係經回復原狀後為停效狀態,是前述系爭2 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尚難認有聲請意旨
(三)部分所指確實導致許陳玉秀有所損失之情。職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乏所憑,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現有何足可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事證,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是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