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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有限會社山手製針所法定代理人 山手正裕代 理 人 黃教範律師

林威伯律師被 告 留雨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有限會社山手製針所告訴被告留雨農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月1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23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6 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收受10日內之103 年6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經營之日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琳公司)與聲

請人前因有生意往來而成為商業夥伴。99年2 月間被告與聲請人、長見康成共同投資成立山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宜公司) ,並以該公司名義經營「鐵板OKONOMIDINING 宮島」日式鐵板燒(原店址位於臺北市○○○路○○○ 巷0 段00號,以下簡稱宮島鐵板燒),三方原約定該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後又增資100 萬元,告訴人、被告及長見康成二次合計各應出資260 萬元、200 萬元、40萬元,三方於99年7 月1 日簽署「共同經營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山宜公司之設立登記,嗣後且被告與聲請人又簽署「金錢借貸契約書」。而聲請人遂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99年

3 月30日、同年5 月7 日將約定之投資款600 萬日幣(約為新臺幣200 萬元)匯入日琳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日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99年8 月3 日聲請人又依被告指示,將180 萬日幣匯入山宜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增山宜公司國泰銀行帳戶),聲請人即以上開三筆匯款作為營運資金(以下簡稱前開投資款),合先敘明。

㈡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聲請人曾約定,被告於辦理山宜公司設立登記時,應

將聲請人之出資額登記於山宜公司之股東名簿內,登記完畢後始得動用聲請人之前開投資款,且僅可用以供該公司營運,在完成山宜公司登記前,聲請人之前開投資款僅為借予被告之出資預備金,被告與聲請人間係消費借貸關係,於完成山宜公司之登記後,被告所借款項即清償完畢。然於山宜公司籌備時期,被告明知山宜公司並非被告所獨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申請將山宜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被告獨資,而未登記聲請人之出資額,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被告獨資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山宜公司之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⒉被告復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係日資公司,要經投審會之審查

,而藉故遲未提出登記有聲請人出資額之公司登記資料,然被告卻未向投審會申請許可,又並未實際出資,卻向聲請人表明其業已出資完竣,以此方式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認被告已完成出資及山宜公司之登記,而支付前開投資款予被告持有;被告又於99年8 月4 日將其所持有之50萬元投資款項轉帳匯入日琳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下簡稱日琳公司華南銀行3647號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

⒊又依據被告與聲請人、長見康成間之「共同經營契約書」約

定,山宜公司之營業方針應由聲請人決定,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而為日常業務之執行,被告不得未經聲請人指示而有損害聲請人之行為。然99年9 月宮島鐵板燒開始營業後,101年5 月間被告又未依聲請人指示,擅自將該店結束營業,並將店內裝潢、器具逕予處分或留下供原址自行開業經營餐飲業使用,未予清算分配歸還,以此方式將該店內之財物侵占入己,而違背聲請人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財產或利益。

⒋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有下列違誤: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由被告與聲請人所簽

署之「共同經營契約書」內容以觀,並未約定被告需於辦理山宜公司登記時,登記聲請人之出資額,且依據證人山手敏紀之證述,聲請人確有同意由被告擔任山宜公司負責人等語,然被告與聲請人間尚簽署有「金錢借貸契約書」,於此份契約書中雙方約定需完成聲請人之出資登記後,方可動用聲請人之前開投資款,是被告依約確實有於辦理山宜公司登記時,登記聲請人出資額之義務。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又以聲請人支付前開投

資款,係為履行自己出資之義務,並採信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出納帳(零用金明細帳),認被告已於99年3 月8 日先為現金出資等語。然如聲請人發覺被告所提出之出資,實係挪用聲請人之前開投資款,聲請人對於日後之出資自當小心查證,是被告所為顯屬施用詐術,且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帳可能係事後製作。

⒊又被告係在99年8 月4 日即已將50萬元匯入日琳公司華南銀

行3647號帳戶,且於侵占行為完成後之99年11月13日始寄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說明其資金操作情形,顯見被告確實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曾寄送電子郵件

予聲請人告知虧損情形,如聲請人不回應則將歇業,而宮島鐵板燒嗣後確實因資金不足而無法繼續經營,則被告為避免虧損擴大始停止營業,難認有何背信犯行等語。惟依據「共同經營契約書」,聲請人對於山宜公司之經營方針有決定權,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月報表,宮島鐵板燒並無虧損情形;又縱宮島鐵板燒確實有虧損之情形,被告亦不能擅自處分合夥財產;況被告事後並未將原店頂讓之情況告知聲請人,難謂無背信之犯行?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不當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以維護告訴人權益。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事後因故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而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要辦理山宜公司設立登記時,有跟聲請人之負責人山手正裕說過,因為聲請人是外資公司,要經過投審會的審查,所以我們口頭協議先登記為我獨資。我確實有出資40%,我是於99年3 月8 日以現金出資100 萬元,同年4 月1 日也有陸續出資,是以自日琳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的方式。又因為聲請人所支付的投資款是匯入日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非山宜公司所申設的銀行帳戶,為了聲請人作帳方便,所以簽署了「金錢借貸契約書」。99年8 月4 日我之所以領50萬元存到日琳公司華南銀行3647號帳戶內,是因為我當時住在林口,附近沒有國泰世華銀行的分行,為了領款方便才匯款,我有記入帳冊。在我經營期間我每日都有將報表呈給山手正裕,宮島鐵板燒前一年都是虧損狀態,101 年5 月我就已經用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虧損的問題,現在該店已經結束營業了,在原址新的店不是我開的,是房東收回房子後,新店家的老闆劉淑華也喜歡該店面,她頂下來開設的,劉淑華問我要不要繼續在裡面幫忙,我就受僱於劉淑華,她經營的是美式餐廳的酒吧等語(101 年度他字卷第5310號第20頁至第24頁、10

2 年度他字第366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366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266 頁、第292 頁至第29

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1549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日琳公司與聲請人前因有生意往來而成為商業

夥伴。99年2 月間,被告、聲請人與長見康成共同投資成立山宜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經營宮島鐵板燒,山宜公司原資本額為400 萬元,後再增資100 萬元,聲請人、被告及長見康成分別共應出資260 萬元、200 萬元、40萬元。三方於99年

7 月1 日簽署「共同經營書」,復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山宜公司之設立登記,嗣後日琳公司與聲請人又簽署「金錢借貸契約書」。而聲請人依約分別於99年3 月30日、5 月7 日,將與約定投資額等值之200 萬日幣、400 萬日幣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日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又於99年8 月3 日將180 萬日幣匯入山宜公司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第366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人員山手敏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366 號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水單影本3 紙、「金錢借貸契約書」中譯本2 紙、「共同經營書」中譯本影本1 份(他字第36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山宜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偵字第11549 號卷第6 頁至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而宮島鐵板燒開幕後,嗣於101 年5 月間即停止營業,原址改經營「熊屋」餐廳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他字第366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劉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366 號卷第292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山宜公司並非係由被告獨資,仍於

辦理山宜公司登記時,將出資額登記為被告獨資,並未登記聲請人之出資額,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云云,並提出「共同經營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山宜公司之登記資料為其論據。然:

⒈觀諸卷附「共同經營契約書」中譯本之內容,僅約定有被告

、聲請人及長見康成三方之出資額及共同經營宮島鐵板燒等經營事項,要無被告於辦理山宜公司設立登記時需先登記聲請人之出資額此類約定,此有「共同經營契約書」日文本及中譯本各1 份在卷可稽;佐之,證人山手敏紀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代表聲請人與被告洽談在臺灣經營鐵板燒店的相關事宜,也是我負責先與被告簽約後,再帶回日本給聲請人負責人山手正裕簽約。我跟被告已經合作10多年,認為可以信任被告,我也引介長見康成給被告認識,我們就三方一起設立公司(即山宜公司),簽約時被告有說日本人在臺灣沒辦法設立公司,所以就同意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是說該公司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先由被告太太登記為負責人,我也沒有意見等語(他字第366 號卷第174 頁至第17

6 頁) ,是由「共同經營契約書」內容及證人山手敏紀前開所述簽約之情形交互以觀,可知被告、聲請人及長見康成三方約定共同經營宮島鐵板燒時,非但並未約定需將聲請人之出資額登記於山宜公司登記事項中,且證人山手敏紀於簽約時復同意先由被告擔任山宜公司負責人,則堪認聲請人業已同意不被登記為山宜公司之股東,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違背委任任務之背信犯行。

⒉聲請意旨雖又指稱:依據其與被告嗣後簽訂之「金錢借貸契

約書」,被告與聲請人已約定需將聲請人之出資額登記於山宜公司之登記事項後,始能動用前開投資款,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有登記之義務云云。然證人山手敏紀又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之所以又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是為了要證明有資金的往來等語(他字第366 號卷第174 頁),核與被告辯稱:

之所以要簽「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因為聲請人所提供的資金不是直接匯入山宜公司等語相符(他字第366 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屬無據,被告與聲請人簽署「金錢借貸契約書」其目的應係為證明雙方有資金往來;又「金錢借貸契約書」內容係記載:「第二條:乙方(即山宜公司)對於甲方,將前條之借入款600 萬日圓作為新公司營運資金,於作成將前條全部金額登記為甲方已增資內容之官方的文件之被受理時點,視為全部已清償完畢。第三條:前第1條之一部份或全部金額,如被使用於新公司營運資金之用途以外時,甲方對於乙方,得立即為其被使用金之清償命令,乙方並應遵從之」等情,有該契約書中譯本1 紙在卷可憑,細譯前開條文內容,聲請人係與山宜公司約定,於聲請人之出資額登記於山宜公司增資之官方文件中,且該文件被受理時起,山宜公司之借款始視為已清償完畢,且如聲請人之出資額並未用於公司營運,聲請人得請求山宜公司清償該出資額,並未將聲請人之出資額登記於山宜公司之登記事項此節,約定為動用前開投資款之條件,是聲請人執此為由,指稱被告確有將聲請人登記為山宜公司股東之義務,尚嫌乏據。㈢聲請意旨又指稱:被告實未出資,卻以聲請人之前開投資款

作為自己之出資,且向聲請人詐稱其業已實際出資並已將聲請人登記為出資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其此部分所為顯已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云云。惟查:⒈就被告是否確有出資乙情,被告辯稱其係於99年3 月8 日以

現金出資100 萬元等語,並提出現金出納帳(零用金明細帳)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66 號卷附件被告102 年1 月29日庭呈之資料),是被告所辯其業已實際出資,已非全然無憑;況宮島鐵板燒確有實際經營之情事,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已難認被告與聲請人合資成立山宜公司之始,被告即出於騙取聲請人資金之目的,是縱認被告於嗣後並未實際出資,亦僅係被告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之民事糾葛,自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向聲請人詐稱其已實際出資,且業已將聲

請人之出資額登記於山宜公司之登記事項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並未約定須將聲請人之出資額登記於山宜公司之登記事項,始得動用前開投資款,業如前述,聲請人又未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地向聲請人施用前開詐術,自難認聲請人上開指述屬實。況依據「共同經營契約書」所載,聲請人本即有出資之義務,而該「共同經營契約書」中亦無被告需先行出資之約定,則不論被告是否已完成出資,聲請人出資之原因應係為履行其義務,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⒊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帳可能係事後製作,況

證人即會計師蔡美月所製作之山宜公司之總分類帳及現金簿上,均未記載有被告自稱之該筆現金出資,是被告辯稱其有實際出資,並不可信,而被告是否已實際出資,自會影響聲請人是否繼續出資云云。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與聲請人、長見康成簽署「共同經營契約書」之伊始,即係基於詐取之主觀故意,且聲請人交付前開投資款,亦係為履行「共同經營契約書」,難認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又縱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並未實際出資之情形,然此亦僅係被告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之民事糾葛,亦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㈣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被告於99年8 月4 日將50萬元投資款項轉

帳匯入日琳公司華南銀行3647號帳戶內,係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此舉顯涉犯侵占罪云云。然:

⒈被告於99年8 月4 日將50萬元自山宜公司國泰銀行帳戶內匯

款至日琳公司華南銀行3647號帳戶內此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11549 號卷第79頁),並有日琳公司華南銀行3647號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1549 號卷第47頁),然此僅堪認被告確有為前開行為,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侵占該50萬元之犯意。

⒉就此被告係辯稱:之所以存入50萬元是因為我住在林口,林

口並無國泰世華銀行的分行,是以先將50萬元匯入日琳公司華南銀行3647號帳戶便於提領,這筆匯款我也有記入現金帳等語,而被告確有將50萬元匯款記入帳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出納帳(零用金明細帳)1 份(見他字第366 號卷附件被告102 年1 月29日庭呈之資料)在卷可稽;況聲請人於99年11月13日即於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知悉被告使用3 個日琳公司帳戶及5 個山宜公司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提供帳目表格,有當日之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66號卷附件被告102 年1 月29日庭呈之資料),堪認被告於運用山宜公司資金時,係交互使用日琳公司銀行帳戶與山宜公司之銀行帳戶,聲請人復已知悉此事且並未表示反對,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便宜行事,始於99年8 月4 日將50萬元匯入日琳公司華南銀行3647號帳戶,則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即屬有據。

㈤聲請意旨又指稱:101 年5 月間被告未依聲請人指示,即擅

自將宮島鐵板燒結束營業,並將店內裝潢、器具逕予處分或留下供原址自行開業經營餐飲業使用,未予清算分配歸還,以此方式將宮島鐵板燒店內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並違背聲請人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財產或利益,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背信罪云云。然:

⒈查被告於經營宮島鐵板燒期間,聲請人曾與被告電子郵件往

來,要求被告依聲請人要求之表格格式製作相關帳冊,亦有與被告討論菜色、醬料訂購、折價優惠券使用期限等與財務、經營細節有關之事項,且被告於經營期間定期以電子郵件寄送總分類帳、零用金明細帳、銀行出入帳等帳目資料予聲請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66 號卷附件被告102 年1 月29日庭呈之資料);佐之,證人山手敏紀亦於偵查中證稱:就宮島鐵板燒之營運情形,被告有將其自己製作之紀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也有提供收支報告書的格式,由被告依據該格式填載收支報告書等語(他字第366 號卷第175 頁),是足認被告確有定期將宮島鐵板燒之相關帳務交予聲請人供其核對,並與聲請人討論宮島鐵板燒經營之相關事項,可認聲請人亦有實際參與指示山宜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事項,已難認被告有何未依聲請人指示經營之違背任務情形。

⒉雖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擅自停業,顯有背信之犯行云云。惟:

卷附「共同經營契約書」內容固記載:「第3 條:經營。宮島營業方針全部的決定權,均委由甲方為之」,此有「共同經營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山宜公司及宮島鐵板燒之經營有最終決定權。然被告曾多次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虧損情形,並表示如聲請人未回應,將強制歇業並停止繼續承租店面等情,此有被告所寄送之102 年1 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佐之證人山手敏紀亦證稱:被告有通知經營虧損等語(他字第366 號卷第175 頁),是足見被告確實是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經營,聲請人又未出面表示意見,為避免虧損擴大,始停止營業,難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聲請意旨雖又指稱依被告所提供之經營期間收支資料,宮島鐵板燒雖偶有虧損,但經營期間總收支為「49,821」元,實際上並無虧損情形云云。然宮島鐵板燒營業時間為1 年有餘,此段期間內多有虧損,有被告所提供之收支報告書(總分類帳)可憑(見他字第366 號卷附件被告102 年1 月29日庭呈之資料),縱經營期間合計有上開盈餘,相較於投入資本,盈餘亦非甚多,可見被告指稱經營狀況不佳等語,尚非子虛,縱被告與聲請人就宮島鐵板燒是否繼續經營等意見相佐而致糾紛,亦難認被告前開行為必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

⒊聲請意旨又以:宮島鐵板燒停止營業後,被告擅自將該店內

之財物供作自行開業使用,並在原店址自行開業云云。查:⑴卷附「共同經營契約書」內容固記載:「第4 條:業務。有

關宮島業務執行全部,委由乙方(即被告)及丙方(即長見康成)為之。但為以下之事時,應先經由甲方、乙方、丙方協議後,始得為。…(3 )處分、或者受讓重要財產」,此有「共同經營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停止繼續經營宮島鐵板燒後,或因將該店內物品及店面加以頂讓,而有處分店內重要財產之行為,然該時宮島鐵板燒虧損已久,被告身為經營者,主觀上基於為免虧損繼續擴大之想法,而停止營業並將宮島鐵板燒頂讓,亦非難以想像,況被告亦供稱:頂讓所得之款項用以支付房屋租金等語(他字第366 號卷第293 頁),是要難認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

⑵況證人劉淑華業已到庭證稱:我之所以認識被告,是因為之

前跟被告頂下一間在新北市○○區○○路的餐飲店,然後請別人負責經營。我有頂下一間在臺北市○○○路○○○ 巷○○號、原先是經營鐵板燒的店面,是我與妹妹頂下來經營的,新的店叫「熊屋」等語(他字第366 號卷第292 頁),足認被告所稱宮島鐵板燒店面係由他人頂讓後繼續經營,並非其所出資經營等語,尚屬有據,尚難認被告於宮島鐵板燒停止營業後,有自行繼續在原址經營餐飲業之行為,更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⑶聲請意旨雖又以:證人劉淑華證稱不記得是否有請被告擔任

店長,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劉淑華亦證稱:我手上總共有頂6 、7 間餐廳,都是請別人經營,我頂下鐵板燒的店面後,我只有去過2 、3 次,詳細情形要問我妹妹才知道等語(他字第366 號卷第292 頁至第293 頁),是證人劉淑華因並未實際負責經營「熊屋」,無從肯定被告是否有擔任店長,亦與常情無違,是自難其就是否有委請被告擔任「熊屋」店長乙事,與被告所述有所未合,即認被告所辯均屬虛偽,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刑法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上開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仍有未足,是聲請人以聲請狀其餘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云云,顯無理由。又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均係於山宜公司實際營業後所生之經營上紛爭,然不得以被告未實際出資,或山宜公司結束營業後之清算過程中有不透明或有疑義之處,即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或詐欺取財罪,此乃單純民事債務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求償管道救濟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