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柯三郎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柯許梅子
郭重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人雖未為上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 項、第57條已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柯三郎因被告柯許梅子、郭重喜妨害家庭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所為102 年度偵字第13291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 號駁回再議,並將處分書付郵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巷○ 號送達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子於
103 年1 月29日代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 號卷第1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因聲請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聲請人之居所均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291 號不起訴處分後,向該址付郵寄送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子於103 年
1 月6 日代為收受,此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31號卷第22、70、10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291 號卷第16頁),足認臺北市○○區○○路○○○ 巷○ 號應為聲請人之居所無誤,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 號駁回再議後,依該址送達再議處分書正本並無不當。而前開處分書正本既經聲請人之子於103 年1 月29日代為收受,應自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算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復因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3年2 月8 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次日103 年2月9 日為星期日,遂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 年2 月10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惟聲請人遲至103 年2 月14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