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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張連學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被 告 李昀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連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昀蓁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6 月4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3 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除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外,復據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偵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顏義亭(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與聲請人共有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顏義亭出售系爭土地時,聲請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詎顏義亭、另案被告張時銘(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為規避聲請人之優先購買權,明知其3 人間並無贈與及買賣之真意,且聲請人並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與顏義亭等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於98年2 月27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辦理過戶手續,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8年3 月2 日將顏義亭分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 分之40及3,000 分之140所有權予張時銘、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士林地政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權益。

(二)被告與顏義亭、張時銘等人於不詳時、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切結「其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等文字,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依霖於98年3 月17日前往士林地政所辦理手續,被告顏義亭即於98年3 月19日分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 分之354 及3,000 分之1444所有權與張時銘、被告而完成登記,致不知情之士林地政所承辦人員將被告虛偽切結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士林地政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權益。

(三)被告與張時銘明知聲請人未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虛偽切結「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100 年5 月25日前往士林地政所辦理過戶手續,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0 年5 月27日將被告、張時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原因登記予不知情之謝職世、戴玉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士林地政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委託另案被告溫仁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處理土地買賣、合建事宜,有被告簽名及印文之土地買賣合建同意書可憑。故被告並非僅將名義借給溫仁劭登記而已,本身亦有與系爭土地有關之事宜,其對聲請人亟欲購買系爭土地,以便重整房屋擴大基地之情,知之甚明。被告在土地虛偽贈與、虛偽買賣事宜,均有參與。又溫仁劭虛偽贈與、虛偽買賣,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525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被告既係出名登記之人,事後亦親立同意書如上,則其與溫仁劭就虛偽贈與、虛偽買賣之偽造文書犯行,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溫仁劭為被告之配偶,兩人關係密切,其證言難免偏頗。何況被告先後與顏義亭訂立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又於99年5 月簽立土地買賣合建同意書,委任溫仁劭向聲請人洽談合建、買賣整合事宜,談不攏後,又於100 年5 月27日將應有部分賣給謝職世,前後有3 次辦理登記,溫仁劭並未證明被告係那一次未到場?又以本案登記次數之頻繁及複雜性,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本件之移轉係虛偽,目的是為規避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再以高價賣回給聲請人。

(三)證人范榮華證稱:無法確定買方即被告有無到場等語,不得作為被告未到場之認定。

(四)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5日具狀聲請調查不動產買賣私契、贈與私契上是否有被告之簽名?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有無被告之簽名,能否顯示係被告給付價款?檢察官對此均未調查審認。

(五)被告受贈及買賣系爭土地並無利益可圖,其受贈與買賣只為了規避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再以高價賣給聲請人,聲請人已具狀聲請調查被告之目的,而檢察官對此並未調查審認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以贈與、買賣名義,分別自顏義亭處受領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 分之140 及3,000 分之1444所有權,並於98年3 月2 日、3 月19日登記完畢等情,除已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外,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所有關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士林地政所於101年9 月25日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配偶溫仁劭與顏義亭於98年2 月間,為求規避聲請人之優先購買權,明知其2 人間僅係單純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並無贈與、受贈土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溫仁劭借用被告及張時銘之名義出面簽約,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范榮華於98年2 月27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再連同土地增值稅稅單、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書交予范榮華持往士林地政所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手續,於98年3 月2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 分之40及3,

000 分之140 之所有權予張時銘、被告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士林地政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益,溫仁劭再與顏義亭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依霖於98年3 月17日前往士林地政所辦理土地買賣過戶手續,由顏義亭於98年3 月19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 分之354 及3,000 分之1444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張時銘、被告而完成登記,藉此規避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等事實,認溫仁劭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公訴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溫仁劭間,就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乎此,分述如下:

1、參以被告之配偶溫仁劭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之所以會用我太太及張時銘名義買系爭土地,是因為我戶籍在彰化,我有農保身分,申辦證件不方便;從頭到尾我太太只有出名過戶,過程均是我在處理負責,我太太只知道要用她名義去做土地交易,但中間接洽過程都是我在負責等語,則依溫仁劭前開所證,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前開交易過程中,只是溫仁劭所借用之登記名義人。

2、依據證人即負責至士林地政所遞件辦理前開贈與、買賣登記手續、用印之地政士助理范榮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賣方我確定本人有到場,買方的話,我比較不確定等語,苟被告在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相關文件之用印程序時確有到場,負責辦理用印之范榮華豈有無法確定買方是否為本人到場之理?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相關用印程序時並未到場乙情,堪以認定。

3、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不動產買受人為了節稅、避債等因素,往往會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義之下。此種現象,尤其在夫妻、親人之間更為多見。而出名擔任受領登記名義之人,因非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僅係出名登記者,對於不動產之交易過程,即未與焉。因此,被告之配偶溫仁劭前開所證,尚與常情無悖,堪可採信。此可從證人謝職世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溫仁劭代表被告與張時銘來跟我們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等語;張時銘供稱:系爭土地係我與溫仁劭合買等語,其等均一致供稱係由溫仁劭出面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而非由被告出面等情,益加足以證明溫仁劭前開所證,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我沒有到場,細節都是溫仁劭去談等語,亦屬可採。

4、基上,被告與溫仁劭就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有關被告尚有簽立土地買賣合建同意書等文件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在擔任系爭土地之受領登記名義人後,後續亦有以其名義簽立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文件,尚難據此即倒果為因,推認被告即有參與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而聲請人聲請調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私契、贈與私契上是否有被告之簽名?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有無被告之簽名?能否顯示係被告給付價款?被告受贈及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溫仁劭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名義登記人,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與溫仁劭間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為溫仁劭之配偶,且出名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遽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前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