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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王文良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被 告 宋大美

許 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良告訴被告宋大美、許逖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6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4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8 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收受10日內之103 年8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93年5 月27日被告許逖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00 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及座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以下簡稱本案房屋,與本案土地則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大美,惟被告許逖仍居住於本案房地內。

㈡詎被告二人明知本案土地中有26.59 坪係作為公共排水溝及

坡坎使用,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隱匿此一事實,由被告宋大美委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江正基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土地面積共126.14坪均可正常興建房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6年3 月20日與被告宋大美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600 萬元向被告宋大美購買本案房地,並將第1 期價金560 萬元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內(以下簡稱本案買賣契約)。簽約當日被告宋大美又向聲請人佯稱要先領取第1 期價金中之280 萬元作為被告許逖之「立即搬遷費」,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另開立面額共計280 萬元之支票3 張交予被告宋大美並已兌現。嗣因聲請人委請建築師就本案土地繪製興建計畫草圖時察覺有異,經聲請人申請土地複丈始發現本案土地範圍包含供作排水溝及坡坎使用之26.59 坪土地在內,且被告許逖並未立即搬離前址,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以下違誤:

⒈本案土地中公共排水溝之位置及坡坎均需通過本案房屋始能

進入,且依據被告許逖所述,96年前即已有人員測量過本案房地,被告許逖更出具確認書,足認被告二人於出售本案房地前,顯然已知悉公共排水溝及坡坎係在本案土地範圍內,原承辦檢察官並未實際至現場履勘,即率爾認定一般人無法目視,難以查悉本案土地之設施與現況,自屬理由不備,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

⒉聲請人與被告二人締約過程中,經聲請人詢問公共排水溝及

坡坎所在位置,被告二人仍肯定告知係在本案土地範圍外,且被告宋大美先於不動產說明書中就本案土地有無出租或佔用情形欄位,勾選並無出租或佔用情形,是被告二人顯已有詐欺之故意。

⒊聲請人買受本案房地之價金,依交易習慣與本案買賣契約約

定應存入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豈料被告宋大美竟以被告許逖需搬遷為由,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而取得280 萬元;且被告許逖自簽約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測量之日,已逾月餘均毫無搬離之動作,並陳稱其從來沒有與聲請人談過收錢立即搬遷云云,足認被告宋大美確有施用詐術,原不起訴處分疏未論及於此,顯有違誤。

㈣本案土地總面積約為126.14坪,其中公共排水溝及坡坎佔地

26.59 坪,超過本案土地總面積1/5 ,勢將對本案房地之環境衛生、居住品質、交易價格及成交機率等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屬與本案房地買賣利害攸關之重要事項,基於誠信、衡平及消費者保護等法律原則及精神,被告二人殊難謂無揭露、告知之義務與責任;被告二人明知有前開瑕疵,仍隱瞞並出售,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交易,復以需搬遷費用之方式詐取聲請人財物,聲請人自受有損害,渠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渠等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未斟酌上情,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許逖辯稱:仲介帶過很多人來看,我只有負責開門,不曾對來看房子的人說明土地情況,我是在打官司之後才知道本案土地有包含公共排水溝和坡坎,且我從來沒有與聲請人談過收錢立即搬遷的事情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3177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51 頁);被告宋大美則辯稱:在與聲請人簽約前,我不知道本案土地上有公共排水溝及坡坎,是簽約後聲請人說坪數不符,我才找人鑑界,簽約當天我與聲請人是第一次見面,簽約前都是由仲介帶聲請人看房、被告許逖配合開門,簽約當天也未聽到聲請人有提到公共排水溝與坡坎的事情,所以我不可能在簽約前告知聲請人公共排水溝及坡坎在本案土地範圍外等語(他字卷第249 頁、第251 頁);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二人原先並不知公共排水溝及坡坎係在本案土地範圍內。被告宋大美與聲請人簽約並收下280 萬元後,雙方就對公共排水溝及坡坎部分有爭議,聲請人希望減少價金,所以才未再談論搬遷與履行本案買賣契約問題,且最後因為談不攏,已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表示要解除契約等語(他字卷第231頁 )。經查:

㈠被告許逖於93年5 月27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宋大美,惟其仍居住於本案房地內。後被告宋大美委由證人即住商不動產經紀人江正基銷售本案房地,96年3 月20日聲請人與被告宋大美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向被告宋大美買受本案房地,總價金為5,600 萬元(即本案買賣契約)。嗣聲請人將第1 期價金560 萬元存入僑馥公司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其中280 萬元已由被告宋大美所領取,惟被告宋大美尚未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江正基及證人即地政士柯玉秋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他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登記簿各1 份、本案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3 紙及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受款人為被告宋大美之支票影本3 紙(他字卷第14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6頁)、買賣成交確認書1 紙(103 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而本案土地嗣經地政人員鑑界結果,其範圍確實包含公共排

水溝及坡坎共計26.59 坪乙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他字卷第230 頁、第249 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新建工程設計說明、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現況測量圖數化成果圖1 份(他字卷第73頁至第85頁)在卷可憑,亦堪以認定。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二人明知本案土地包含公共排水溝及坡坎,

猶刻意隱匿,係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締結本案買賣契約云云,被告二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在被告宋大美與聲請人締結本案買賣契約前,被告二人是否明知公共排水溝及坡坎確實在本案土地範圍內,猶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而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於96年3 月20日被告宋大美與聲請人簽署

本案買賣契約書前,並不知本案土地範圍包含公共排水溝及坡坎等情,應可採信,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本案土地範圍雖包含公共排水溝及坡坎,惟該公共排水溝及

坡坎係位於本案土地之邊緣位置乙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新建工程設計說明、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現況測量圖數化成果圖1 份(他字卷第73頁至第85頁)在卷可憑,堪認一般人在未經測量、鑑界而僅憑目視,難以精確查悉本案土地之範圍與設施現況。

⑵又本案房地雖曾於91年1 月2 日經被告許逖之債權人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同年1 月29日撤回聲請。嗣於91年8 月間被告許逖之債權人葉日昇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1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受理後多次排定至本案房地現場進行測量,然前二次期日均因故無法進行測量,嗣後又經債權人葉日昇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情,有91年度執字第36號強制執行事件91年1月29日之執行(調查)筆錄、91年11月6 日、91年12月11日及92年3 月10日3 次執行(勘測)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5536號卷),已足認本案房地前雖經本院多次安排測量期日,然均未由地政人員實際實施測量。

⑶又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自62年起本案房地歷次測

量情形之結果,本院雖曾於9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2日、92年2 月13日3 次囑託測量,然均因撤案而無測量成果圖可資提供,迄至96年4 月18日始由被告宋大美申請就本案房地進行測量乙情,有該所102 年12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3 月1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測量時間表附卷可佐(他字卷第223 頁、第235 頁至第239 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宋大美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前,地政人員確實並未曾測量本案房地,而無精確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據。

⑷佐之,證人江正基業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案件

到庭證稱:地政後來有來測過2 次,第1 次測量時我記得地政說水溝應該在本案土地外面,但沒有很確定,第2 次就很確定說在裡面等語(他字卷第56頁背面),益足徵於未經測量之情形下,尚難肯認本案土地之界址。綜合上情,被告二人所辯渠等不知水溝等設施位置在本案土地內等語,尚非無據,是難僅以嗣後經由地政機關測量確認本案土地現況包含公共排水溝與坡坎,即據以推論被告二人於與聲請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時明知此情而加以隱瞞。

⒉聲請意旨雖以:本案土地中公共排水溝及坡坎之位置係位在

本案房屋內,需通過本案房屋方能檢視,且公共排水溝及坡坎占用面積甚多;又依據被告許逖所述,96年前即已有人員測量過本案房地,足認被告二人於出售本案房地前,顯然已知悉公共排水溝及坡坎係在本案土地範圍內云云。然公共排水溝及坡坎因位在邊緣位置,未經測量實難肯定界址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縱公共排水溝及坡坎所在位置係在本案房屋後方,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二人必定知悉本案土地明確之界址範圍,尚難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而96年前本院雖曾三次委請地政人員進行測量,然其後均因無測量必要而撤案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⒊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許逖曾出具確認書,顯見被告許逖亦

明知本案土地範圍包含公共排水溝及坡坎云云。然:前開確認書雖記載:「又賣方及地上物人(承租人:前地主)告知買方水溝係在本基地外,第一次申請未鑑界,今重新申請鑑界,此次費用由買方支出無誤。確認人:許逖」等文字,且日期記載為「95年5 月20日」,此有前開確認書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8頁),惟前開確認書實係被告許逖於96年5月20日所出具等情,此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所陳述在卷(他字卷第230 頁),由前開確認書之文義內容及出具之時間交互以參,縱堪認被告許逖曾告知聲請人公共排水溝及坡坎係在本案土地範圍之外,亦難以推論必係發生在簽署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前,更難以推論被告許逖明知公共排水溝及坡坎係在本案土地範圍之內,即難以之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⒋聲請意旨又以:被告二人於締約過程中曾明確表示公共排水

溝及坡坎在本案土地範圍外,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舉;又被告宋大美於本案房地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就本案房地有無出租或佔用情形,勾選並無出租或佔用情形,刻意隱瞞本案土地有公共排水溝及坡坎佔用乙事,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

⑴證人江正基固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證稱:之前我帶聲請人去看房子時,前屋主即被告許逖有在場。在本案房屋後方看到水溝,聲請人問我水溝在本案土地之內還是之外,之前我有問過被告許逖,被告許逖跟我說是在本案土地外面,所以我就跟聲請人講說是在本案土地外面,當場被告許逖也說是在本案土地外面。另外簽約前被告宋大美有親自告訴我水溝是在本案土地之外等語(他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然縱堪認於出售本案房地過程中,被告二人曾向聲請人或江正基表示公共排水溝及坡坎係在本案土地之外,然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二人該時係明知公共排水溝及坡坎在本案土地範圍內,而猶故意為虛偽陳述。

⑵又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物件現況調查篇」中「管理

與使用及管制情況」之「土地有無出租佔用情形」欄位,確實經勾選無佔用情形,且經被告宋大美簽名確認乙節,有前開不動產說明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然前開不動產說明書中所載「無佔用情形」,應係指本案土地並未遭他人無權佔用而言,而本案土地中之公共排水溝及坡坎等設施,係為配合當地地形及水土狀況而興建之擋土或排水設備,具有保護邊坡穩定及疏導水流之功能,該等設施之存在自非屬「佔用」本案土地,而難以前開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作為認定被告宋大美有積極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依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宋大美於簽約時以被告許逖需要搬遷

費而先向聲請人索取280 萬元價金,惟被告許逖否認有搬遷費乙事,且被告許逖迄今仍無搬遷跡象,顯見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云云。被告宋大美固於簽約當日有先行收受本案房地之部分價金280 萬元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然:

⒈就被告許逖嗣後何以未搬遷,及被告宋大美何以未依約交付

本案房地之原因,證人柯玉秋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本案買賣契約是委託我來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但本案買賣契約在完稅後,並沒有進行過戶的手續,因為當時買賣雙方有一些關於界址的爭議,所以買方通知我暫停過戶,希望等到糾紛處理完畢後再進行,當時相關的文件現在還在我這邊。但賣方並沒有要求我暫停,是買方提出後,我通知賣方此事,賣方就說希望買方舉證受有何損害,賣方沒有說要解約不賣等語(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是堪認被告宋大美之所以未依約履行,係因買方即聲請人對本案土地範圍界址有所疑義,並非被告宋大美有何拒不履約之情事。而聲請人與被告宋大美就本案買賣契約固有爭執,惟尚難以交易生變後有未履行契約之情事,反向推認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初,被告二人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與不法所有意圖。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許逖否認有搬遷費用乙事,顯見被告宋

大美意在詐欺云云,然本案買賣契約簽署後,聲請人即於96年4 月、5 月間即向對被告二人表示對本案土地界址有疑義,此觀被告許逖係在96年5 月20日簽署前開確認書可明,是於此情況下,被告宋大美縱尚未要求被告許逖搬遷,亦非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此認定被告宋大美意在詐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㈤綜上,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

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屬臆測之詞,且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查無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前磋商階段或締約之時,即明知本案土地範圍包含公共排水溝及坡坎,而加以隱瞞,即難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