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義山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被 告 黃耀霆
黃美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義山以被告黃耀霆、黃美珍涉有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2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 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3 年2 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 號卷第18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3 年2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耀霆、黃美珍曾有婚姻關係(於101 年1 月20日離婚),與聲請人(即藝人石英之子)在大陸地區蘇州投資孫建德設立之大陸蘇州曜東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下稱曜東公司),因故拆夥,雙方因而發生債務糾紛,被告二人竟意圖散布於眾,由被告黃美珍於101 年11月15日、16日,撥打電話至于美人所經營聯華娛樂飛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撥打至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指摘「石英之子設局詐騙金錢」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
(二)聲請人與被告黃美珍間就投資曜東公司所生退還股款事件,與聲請人對被告黃耀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101 年度訴字第1686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下稱該民事事件),要屬二事,原處分將二者混為一談,容有誤會。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9 月中旬提起該民事事件,並於同年10月25日經雙方言詞辯論,斯時被告2 人已明確知悉渠等積欠聲請人借款之事實無誤,亦無所謂聲請人設局詐騙渠等金錢之情,然原處分竟認該民事事件之判決遠在被告黃美珍101年11月15日、16日行為之後,無法以該判決作為判斷被告
2 人是否有誹謗故意之證據,實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該民事事件中被告黃耀霆未能提出足以佐證聲請人對其詐欺之證據資料,亦經法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致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黃耀霆敗訴,被告黃耀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黃耀霆確有向聲請人借款,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原處分竟置該確定判決結果於不顧,仍以被告不實答辯逕認被告2 人所為係屬意見陳述之範疇,不受誹謗罪之處罰,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就退回投資股款事件,縱被告黃美珍曾委託聲請人處理退還股款事宜,然依99年12月28日聲請人與曜東公司即孫建德簽訂之投資人之投資股款、借款、薪資、利息、股利退還協議書(下稱該協議書)約定,應退還投資股款者為孫建德,並非聲請人。又被告黃美珍所稱未退還退股金乙節,業經曜東公司會計彙算後,認應退還予被告黃美珍人民幣163,489.5 元,而被告2 人積欠曜東公司之債務計人民幣130,185 元(含被告黃美珍未繳回曜東公司款項人民幣41,400元、曜東公司代墊被告黃耀霆積欠廠商邱國雄款項人民幣53,062元、被告黃耀霆承接曜東公司貨物人民幣35,723元)均用以抵銷退股金,是被告2 人並非全然未收受應退還之退股金,且就應退還之差額部分,亦非聲請人所應返還。原處分未予詳查,僅依被告黃美珍迄至101 年11月16日止尚未收到退股金之片面說詞,即認被告黃美珍主觀上認為遭聲請人詐欺,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四)被告黃美珍聲稱多次欲與聲請人溝通未收到之退股金皆未獲回應,故想透過媒體要求聲請人出面解決云云,然聲請人公司處所、聯絡電話長年未變,要無聯絡不到聲請人之可能,又果聲請人屢次迴避而遲未處理退股金事宜,被告黃美珍豈有不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益之理?另被告黃美珍向證人伍薇茜陳稱:藝人石英很有錢,拿點錢出來擺平,他跟他兒子(即聲請人)就不會名譽受損了等語,足認被告黃美珍係欲以此毀損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名譽之事,達成其等獲取不法利益及為被告黃耀霆脫免民事責任之目的,原處分認定被告黃美珍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誹謗故意、僅屬意見陳述等節,顯有違誤。
(五)被告2 人本為夫妻關係,被告黃美珍尚於該民事事件中擔任被告黃耀霆之訴訟代理人,自應明知其所指摘、傳述者為不實之事,其等應就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處分竟以被告黃美珍具結證稱其行為均出於己意而未事先與被告黃耀霆商量等語,與被告黃耀霆所辯互核相符,即驟認其等無共犯關係,實有悖於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係以:
1.被告黃耀霆、黃美珍2 人均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黃耀霆辯稱:聲請人用英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偉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對伊提起該民事事件訴請返還借款,說伊有向英偉公司進貨,將貨款轉成借款,實際上伊並沒有進貨,且伊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有一筆合作的退股金,聲請人尚未給伊,另被告黃美珍有向伊說要揭發聲請人詐騙行為,伊叫被告黃美珍請律師處理,被告黃美珍打電話給電視台,事前伊不知情,伊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黃美珍辯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蘇州有邀請伊與被告黃耀霆合夥同資,隔半年後,聲請人又慫恿伊與被告黃耀霆退股,並簽協議書委託聲請人處理,但退股金聲請人都沒有給伊與被告黃耀霆,且多次與聲請人溝通,都未獲回應,所以想用媒體請聲請人出面解決等語。
2.證人伍薇茜警詢證述:伊在聯華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於
101 年11月15日、16日有接獲自稱黃美珍者來電,告知伊:「知名藝人石英之子,在外借藝人石英之名,共同在大陸投資,積欠其配偶黃耀霆貨款,另以詐騙方式讓其先生黃耀霆簽立借據」,黃耀霆並無對伊說此事等語。證人何瑞芝警詢亦證稱:伊在鳳凰藝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民視公司觀眾服務中心接獲自稱黃美珍者來電告知「知名藝人石英小孩在外欠錢並涉嫌詐欺」乙事,民視公司觀眾服務中心轉告伊公司員工楊宏偉,楊宏偉再告知伊,因石英是公司旗下藝人,所以伊直接打電話向石英之妻求證,黃耀霆並無對伊說此事等語。而訊據被告黃美珍結證稱:伊打電話給媒體,是伊自己的主意,並沒有與被告黃耀霆商量,也不是被告黃耀霆主使等語,核與被告黃耀霆所辯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耀霆就告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與被告黃美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對被告黃耀霆科以誹謗罪責。
3.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中主張被告黃耀霆委託英偉公司訂貨、送貨,英偉公司再將代墊款項後轉為借款乙節,為被告黃耀霆於該民事事件中否認。而聲請人並不否認與被告黃耀霆、黃美珍曾共同投資曜東公司,嗣共同退出投資乙節,且被告黃美珍亦曾委託聲請人處理退股事宜,並代為簽收退出款項事宜,則被告黃美珍因迄101 年11月16日止尚未收到退股金,而主觀上以聲請人未退還股金,又以英偉公司名義對被告黃耀霆訴請返還借款之具體事實,認聲請人涉嫌詐欺,核與常理無違,被告黃美珍向證人伍薇茜及民視公司觀眾服務中心傳述上開事實之行為,或有可議之處,但其真意應係在保護自己,主觀上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僅為意見陳述,亦難課被告黃美珍以妨害名譽罪責。末被告黃美珍之傳述行為遠在該民事事件判決之前,無法以該判決結果作為判斷被告黃美珍是否有誹謗故意之證據等理由,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就聲請人認該民事事件與退股金事件並無關連,且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均置該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結果於不顧等節。觀諸被告黃美珍於101 年11月15日、16日以電話向聯華公司及民視公司所指述之內容,均提及:伊與黃耀霆、聲請人共同在大陸投資,聲請人積欠黃耀霆款項,另以詐騙方式使黃耀霆簽立借據等節,此據證人伍薇茜、何瑞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7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第54頁),被告黃美珍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該民事事件撰寫答辯狀,辯稱:99年12月27日聲請人說服被告2 人一起向孫建德即曜東公司提出拆夥,並建議被告黃美珍將拆夥退股事宜全權委託聲請人處理,嗣被告黃美珍要求聲請人將曜東公司已匯給聲請人之款項進行分配,但聲請人以曜東公司退款不正常,並強調已積極安排律師,有辦法讓曜東公司還錢並賠付違約金,到時再一起分配為由敷衍被告2 人,聲請人另於100 年1 月至4 月間,積極邀約被告2 人再度出資合作,並要求被告
2 人將曜東公司應退回被告黃美珍之股款直接轉為與聲請人合作之股款,惟為被告黃美珍所拒,此後聲請人仍未積極處理曜東公司退股金事宜,並遊說被告黃耀霆以自身名義承接聲請人之英偉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交易,以填補聲請人之資金缺口及向家人交代,被告黃耀霆經不起聲請人多次請託,始配合聲請人留下諸多不實往來資料,聲請人復向被告黃耀霆稱希望先就上揭貨款部分與英偉公司簽訂借款契約,好讓聲請人得對英偉公司交差,之後再積極處理曜東公司退股金事宜,被告黃耀霆始簽立該借貸契約,詎料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4日即以英偉公司名義對被告黃耀霆起訴該民事事件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黃美珍主觀上認定該民事事件與退股金事件並非二事,而係聲請人以儘速處理退股金為誘因,促使被告黃耀霆簽立該借貸契約,始產生該民事事件。且被告黃美珍於101 年11月15日、16日行為時,該民事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縱被告黃美珍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被告黃耀霆提出上揭答辯,亦係其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定是否有理。又民事判決結果乃分配舉證責任後所為之認定,未必合於絕對真實,又民事上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未能舉證或舉證不足之原因多端,或證據已然滅失,或屬無法證明之事,尚難僅以被告2 人無法提出支持在該民事事件訴訟上主張之證據而遭敗訴判決,即遽認其等主張之事實為偽。另被告
2 人未就該民事事件判決上訴,或因經濟問題,或出於對訴訟情勢之不利預判,不一而足,未必等同自認其等辯解不實。是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黃美珍行為時有何指摘不實之事之誹謗故意。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黃美珍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委託書第2 條中,約定被告黃美珍願將曜東公司退還股款事宜委由聲請人全權處理,聲請人並應代為簽收退回之款項等節(見他字卷第21頁),該委託書之性質核與我國民法中之委任契約相當,則該契約中之受任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負交付所收取金錢予委任人之義務。而今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已交付曜東公司退股金予被告黃美珍之證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中雖稱有用以抵銷退股金之3 筆債權,然聲請人復未提出雙方有何抵銷之約定,或債權人即曜東公司有向債務人為抵銷意思表示之證明,且曜東公司代墊被告黃耀霆積欠廠商邱國雄款項人民幣53,062元及被告黃耀霆承接曜東公司貨物人民幣35,723元2 筆債權,均係以被告黃耀霆為債務人,自無從抵銷應退還予被告黃美珍之退股金,另依前偵查事證,尚無從證明聲請人稱被告黃美珍有未繳回曜東公司款項人民幣41,400元乙情存在,縱認曜東公司對被告黃美珍該筆債權存在而得以抵銷,聲請人仍有未全數退還退股金之情甚明。況該委託書係於99年12月27日即簽立,亦約定聲請人應全權處理該退款事宜,被告黃美珍自有權請求聲請人交付已收得之退股金,則被告黃美珍因迄至101 年
11 月16 日止尚未收到聲請人應交付之退股金,而有遭聲請人詐騙之感,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黃美珍縱無法證明其於101 年11月15日、16日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惟依現存事證,被告黃美珍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無法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四)被告黃美珍於偵查中供稱:伊之所以透過聯繫媒體尋求解決,係要逼聲請人出來正面回應,且聲請人在往來中均以演藝家庭背景自居以取得伊之信任,伊希望聲請人之家人可以得知聲請人之荒唐行徑,而代聲請人出面處理,因為若將此事曝光在媒體上,對聲請人家族是丟臉之事,聲請人聲稱家境優渥,還伊之款項對聲請人而言應僅為小數目,沒有必要為這樣的事而丟臉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201號卷第23頁),衡情人民之間解決財務糾紛之途徑、手段非一,未必均願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循訴訟途徑解決,堪認被告黃美珍聯繫媒體之行為係為解決與聲請人間糾紛所採取維護自身權益之手段,並非以毀損聲請人及其家族之名譽為其目的,此由其認為聲請人沒必要為此事丟臉而會出面解決乙情,觀之益徵。又被告黃美珍既有相當理由確信遭聲請人詐騙金錢之事實,並依照其所確信事實發表言論,縱其所稱設局詐騙之情節易使人感受負面印象,然此部分係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等言論仍應受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之絕對保障,而被告黃美珍所述及被告黃耀霆與聲請人簽立借貸契約乙節,在其行為當時既已由該民事事件所審理,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內容固使人感受尖酸刻薄,甚或渲染誇大,惟相同詞彙帶給閱聽者之主觀感受本有不一,且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詞彙對照以觀,應屬合理而未有何引喻失當之情況,被告黃美珍對媒體所傳述內容核屬適當之評論,仍應受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由之保護,自無從對其科以誹謗罪責。
(五)被告黃耀霆並未以電話聯絡聯華公司、民視公司並告以聲請人欠錢涉嫌詐欺等情,業據證人伍薇茜、何瑞芝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52頁、第55頁),難認被告黃耀霆就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有何行為分擔。雖被告2 人曾為夫妻關係,且被告黃耀霆曾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與被告黃美珍對媒體傳述內容相同之抗辯,然縱親密如夫妻者,仍各自保有自主意識、自由主張,未必對配偶之行止盡皆知悉,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耀霆於被告黃美珍向媒體為本件行為前即知悉被告黃美珍之計畫並與之謀議,被告黃耀霆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要難以被告2 人曾為夫妻關係或被告黃美珍曾於該民事事件中擔任被告黃耀霆之訴訟代理人,即率為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誹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