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田 靖代 理 人 張立業 律師
林孝璋 律師被 告 王靖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田靖以被告王靖璿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3 年度偵字第3217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79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3 年7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及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田靖與被告王靖璿係室友,共同承租位於臺
北市○○區○○路○○○○ 號2 樓房屋居住,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在上址租屋處,趁告訴人暫時未居住該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並放置屋內之桌上型電腦(廠牌為惠普公司,包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電源線、網路線等物)、衣服10餘件、褲子數件、教科書1 批、行李箱1 個、窗簾、枕頭套及零食等物(以下簡稱系爭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
300 元,得手後,即以機車或計程車載運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住所存放,嗣經告訴人於103年1 月29日下午6 時許,返回前開租屋處,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並依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㈡告訴人當時雖與被告同住,然雙方仍各自保有物品所有權,
被告竊取之財物係屬告訴人所有,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應成立竊盜罪。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前揭物品之購買證明,且其於偵訊時陳稱「倘若告訴人認為前開物品都歸其所有,伊願意歸還」,被告明知該等財物其並無所有權,惟遭告訴人提告,自知理虧而願意歸還,否則衡諸常理,確實具有所有權之人,怎會因遭訴而願將自己所有之物交予他人。又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想解除租賃契約,只好先將前開物品搬回前址家中」,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前揭物品並無所有權,否則何須以解除租賃契約為由,將前揭物品搬回自己家中。再按原檢察官傳訊之證人謝振瑋亦證稱,被告希望解除租賃契約時,亦向其表示屋內還有聲請人物品,據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其雖與聲請人同居,然並非物品均分不清楚究歸何人所有。是以,縱使聲請人與被告共同居住,一同出遊,然此不代表該等財物所有權歸屬較為模糊、未能明確劃分,否則刑法何以未將親屬間竊盜除罪化,僅規定得免除其刑或須告訴乃論。
㈢被告明知告訴人仍持續繳交租屋處之房租,租賃期間將會繼
續,即無須將租屋處之物品清空,且其亦於明知前開物品屬於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取走,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取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按證人謝振瑋、莊雅筑證述「被告有透過其等表示聯絡不到告訴人,希望能解除上揭租賃契約,但屋內還有告訴人的物品,希望由證人幫忙聯絡告訴人」,代表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就該等物品並無所有權,故需證人幫忙聯絡聲請人,詢問聲請人就該等物品是否仍要保有之意願,被告雖聯絡不到聲請人,仍不可逕自帶走該等物品,其卻於未聯絡到聲請人之情況下,最後仍將該等物品搬走,此可證明當時被告有據為己有之意圖。又被告自承告訴人持續繳納房租,依常識,如持續繳納房租,顯示承租人仍欲繼續租賃,出租人不會因無人居住而要求清空屋內物品,況被告並未將租屋處所有物品取走,僅帶走較有價值之前揭物品,足見當時該租屋處並無清空之必要,被告仍將前揭物品取走,其主觀上應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於102 年5、6 月竊取物品後,直至103 年3 月中旬,始歸還租屋處鑰匙及進行解約,如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取走前揭物品當時,主觀上係認解除契約後並須將租屋清空,不得已方帶走前揭物品,則其離開時,應交還租屋處鑰匙及進行解約,是其主觀上應係認告訴人持續繳納房租,故不須先行歸還租屋處鑰匙及解除契約,之後至103 年3 月中旬被告始有交還租屋處鑰匙及進行解約之舉,足認當時被告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竊盜意圖,然原檢察官未察,竟以此認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及及高檢署處分書顯有不當,請鈞院裁准交付審判。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王靖璿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田靖是同學,於99年間成為情侶,曾一起出國旅遊約
1 年,返國後於101 年3 月間,由伊承租上址租屋處共同居住,嗣於101 年4 、5 月間,告訴人發生車禍,無法行走,即辭掉工作,並由伊負責照顧告訴人生活起居,告訴人則以支付房租及供應伊生活費作為報酬,然於102 年5 、6 月間,告訴人腳傷痊癒,伊想搬離該租屋處,就向告訴人提出各自搬離之要求,但告訴人從此出門後,就沒再回來,屋內的財物也沒帶走,伊始終聯絡不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跟伊聯絡,伊想解除租賃契約,但告訴人仍持續匯款繳納房租,伊只好先將屬於自己的東西搬回新北市新莊區家中,而前開電腦、行李箱係告訴人餽贈給伊使用,衣服、褲子係伊與告訴人一起穿用,教科書係伊等讀大學時一起共用,伊都有花錢購買,窗簾是伊在臺北市北投市場購買,枕頭套係告訴人從家裡帶來餽贈給伊,但零食就沒印象,然伊與告訴人每日同床,每天相處在一起,許多東西已分不清楚究屬何人所有,但現已分手,倘若告訴人認為前開物品都歸其所有,伊願意歸還,但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前開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101 年3 月18日,以其名義承租上址房屋,並由
告訴人支付每月租金1 萬1,500 元,由其2 人共同居住,惟告訴人於102 年5 、6 月間離開該租屋,被告乃將系爭財物搬至其前開新莊住所之事實,業為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各1 份,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被告在經濟
上表現很缺乏,所以才提供上址租屋、生活費用予被告等語,且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7日,因騎駛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四肢及右側骨盆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透過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於101 年6 月1 日,接受施以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及補骨手術、左足踝及左足扭傷治療,有馬偕醫院103 年4 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大醫院103 年4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相關資料等各1 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20
0 至205 頁、第70至194 頁)可稽,且經檢察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發現告訴人於車禍治療期間,其並未有何參加或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該保險局103 年4 月7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自101 年3間起,共同居住上址租屋處,至101 年4 、5 月間,告訴人發生車禍,無法行走,即辭掉工作,並由其負責照顧告訴人生活起居,告訴人則以支付房租及供應被告生活費作為報酬等情,亦甚明確,而堪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伊於102 年5 、6 月間,告訴人腳傷痊癒,伊
想搬離該租屋處,就向告訴人提出各自搬離之要求,但告訴人從此出門後,就沒再回來,屋內的財物也沒帶走,伊始終聯絡不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跟伊聯絡,想解除租賃契約,但告訴人仍持續匯款繳納房租,伊只好先將屬於自己的東西搬回新北市新莊區家中,而前開電腦、行李箱係告訴人餽贈給伊使用,衣服、褲子係伊與告訴人一起穿用,教科書係伊等讀大學時一起共用,伊都有花錢購買,窗簾是伊在臺北市北投市場購買,枕頭套係告訴人從家裡帶來餽贈給伊,但零食就沒印象,然伊與告訴人每日同床,每天相處在一起,許多東西已分不清楚究屬何人所有,但現已分手,倘若告訴人認為前開物品都歸其所有,伊願意歸還,但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前開財物等語。按告訴人自承其自102 年5 、6 月之後,暫時離開上址租屋,仍繼續付房租,但是完全沒有與被告聯絡(參見偵查卷第35頁),且證人即負責出租事務之謝振偉於偵查中證稱:上揭租屋處係屋主張大偉委託伊代為管理,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表示其不想承租及想搬離上址,希望能解除上揭租賃契約,但屋內還有告訴人的物品,且告訴人持續繳納房租,因聯絡不到告訴人,希望由伊幫忙聯絡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居住,改由告訴人名義承租,但伊撥打告訴人門號後,始終打不通,只好留下紙條在上址租屋處大門,但告訴人還是沒有跟伊聯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6 至197 頁),證人莊雅筑於偵查中證稱:謝振偉離職後,其業務改由伊承接,伊於102 年9 月間曾接獲被告來電,要求伊幫其尋找告訴人出面處理解除租約事宜,伊雖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打不通,直到103 年3 月中旬,被告歸還鑰匙,伊跟她確認房裡的東西有沒有要帶走或需要的,她告訴伊,那些都不是他的東西,約隔2 天,告訴人始前來歸還鑰匙,且表示屋內的物品全都不要,並委託伊清運丟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8 頁)。足認告訴人自行離開其與被告共同居之租屋後,失去聯絡,嗣被告亦決定搬離該租屋處,並要求負責出租事宜之謝振偉及莊雅筑積極聯繫告訴人出面終止租約及取回屋內財物,且告知屋內尚有告訴人之物品等事宜,然因告訴人無法聯絡,致無法使告訴人取回該屋內財物,從而,被告因其為出名簽立租約之人,為辦理終止租約,乃先行將告訴人所有系爭財物搬至其位於前開新莊住所,待將來與告訴人聯絡後讓其取回,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難認其對於系爭財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時間已長達1 年之久,基於情感及信賴關係,雙方購買之商品、衣物、生活用品等相互共用或餽贈對方,乃符合常情,對物品之歸屬或金錢交流未能明確劃分,當有可能,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搬離租屋時,先行將系爭財物移至他處,即有何竊取告訴人系爭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至如上聲請意旨一再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財物屬於告訴人之情況下,仍逕行取走,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取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然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之關鍵在於告訴人自行離開租屋處聯絡無著及被告急於終止契約之前題下,被告所為之權宜作法,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如上所述,是聲請人之主張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竊盜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竊盜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