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被 告 陳俞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丞於民國102 年12月間,透過臉書(facebook)網站與聲請人結識,並於103 年1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與聲請人外出遊玩時,邀約聲請人一同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5 樓2503室之住處聊天。詎被告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偕聲請人進入該址後,明知聲請人未滿16歲,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聲請人拒絕及抵抗,將聲請人壓在床上,強行脫下聲請人之長褲,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生殖器內,以此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不得將此事告知父母,否則要在臉書網站上公開此事並找人傷害你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安全。嗣聲請人返家後,告知家人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等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02 年12月31日之基地台位置與本件案發時
之基地台相同,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曾於102 年12月31日到過與案發當日相同基地台附近之處所,且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甚廣,實難僅憑藉基地台位置之證據資料,特定聲請人與被告之位置,更無從推論聲請人與被告曾於102 年12月31日發生性行為。況聲請人於102 年12月31日自學校下課後,先前往其阿姨位於板橋之家中,再於當日晚間7 時許與被告在捷運淡水站碰面,因聲請人尚與友人相約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捷運西門站會面,故僅步行前往被告之租屋處旋即離開,未長時間停留,更未發生性行為。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即曾至被告住處,並有發生性行為,顯屬無稽。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102 年12月間結識時,曾向聲請人詢問生日
及就讀學校等資料,而得知聲請人之生日為1 月17日,就讀高職1 年級,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應可輕易得知聲請人係未滿16歲之人,且本案係於103 年1 月5 日發生,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早已知悉聲請人未滿16歲,亦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與幼年男女性交罪。
㈢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被告曾於103 年1 月5 日邀約聲請人至
其住處,且依卷內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可知聲請人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6 日間皆在被告住處,竟未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第3 項和誘罪嫌詳為偵辦,率為不起訴處分,難謂適法。又聲請人年僅16歲,心智狀態及智識程度非如成年人般成熟,是否能充分瞭解檢察官問題並予回應,尚非無疑;原檢察官竟僅開一次偵查庭,且於開庭過程中,猶未予聲請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之訴訟權顯未受充分保障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之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考酌同法第260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反之,縱令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對被告陳俞丞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518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8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於103 年8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8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63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
4 條、第224 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於第227 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苟違背被害人意願,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自係該當刑法第221 條第1 項違反意願性交罪,不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與幼年男女性交罪。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然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陳俞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及恐嚇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於102 年12月間經由臉書網站認識後交往,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係於102 年12月底,第二次則為本件,地點均在伊當時淡水租屋處,兩次伊皆與聲請人親嘴、擁抱後自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並未反抗;當晚可能是聲請人關機,伊原本有叫聲請人接聽電話,亦未恐嚇聲請人或不許其接聽電話。聲請人與伊見面時均有化妝,伊雖知聲請人生日係幾月幾日,惟不知哪一年次,伊以為聲請人與伊年紀差不多,都是快滿18歲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伊於102 年12月間透過臉書
網站認識被告後,僅曾於案發當天去過被告淡水租屋處1 次,伊未與被告交往,亦無親密談話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遭被告強行脫下長褲時,伊有一直反抗並說不要,被告對伊完成性行為後即將伊手機拿走並關機,亦限制伊回家,並要伊不得跟媽媽說有發生性行為,不然要在臉書網站公布此事,並叫朋友傷害伊;後來伊趁被告去上廁所時,才將拿回手機開機並撥打電話給媽媽求救,媽媽叫伊把電話給被告聽,被告就放伊回家云云(見偵查卷第14至15、105 至107 頁)。惟經調閱聲請人、被告及聲請人之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130 至135 頁),顯示聲請人於10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36分許接獲其母發送之簡訊後,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尚發送簡訊至門號0956XXX953號行動電話,更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接聽上開行動電話撥入電話3 通,通話秒數各為91秒、83秒及147 秒,嗣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始撥打電話予其母;參以聲請人坦言:門號0956XXX953號行動電話係伊女性好友之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08 頁),堪認聲請人於當日中午撥打電話予其母前,已與友人有簡訊往來並接聽友人電話,且3 次通話時間皆逾1 分鐘,則聲請人證述其手機遭被告控制,於取回手機後即撥打電話給其母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謀,且果聲請人確遭被告取走手機,係趁隙取回電話向其母求援,何以尚有餘裕多次接聽友人來電。
㈡徵諸被告與聲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查
卷第42至83頁),可知其等自102 年12月28日起,即密集透過該通訊軟體互訴衷情並相約見面出遊,被告甚且多次以「寶貝」、「老婆」等語稱呼聲請人;考以聲請人係於撥打電話予其母後,始自被告住處離去,業經聲請人證述如前,並佐之被告供承:103 年1 月6 日聲請人回去後,伊於同日傍晚有至土城與聲請人之母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益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迭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致歉,復於其母與被告見面後向被告稱:「對不起,連累到你」等語,其後數日內,猶持續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努力讓其母接受,並試圖挽回與被告情誼。此等互動情形,亦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迥異。
㈢況酌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甫滿16歲,尚處於父母或家長
監護中,而其是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牽涉其名節與家人對其觀感,與其本身難謂全無利害關係,且聲請人皆係在其母陪同下接受詢問,陳述時是否受到壓力,所述是否真實而無所隱諱,實非全無疑義。是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係遭被告強迫而發生本件性行為,嗣後亦受被告控制行動及恐嚇不得張言云云,是否可採,誠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與聲請人是否早於
102 年12月31日,即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乙節,無論實情為何,皆無從遽認被告即有本件被訴犯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認定不當,仍非可取。
㈣聲請人既一再指訴被告係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云云,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罪之餘地。且查,聲請人於103 年1 月中旬即年滿16歲,而依其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談話時,雖有提到伊係幾月幾日生及星座,惟沒有講到係哪一年出生;伊平常出門就會畫眼線、粉底、粉餅及淡粧等語(見偵查卷第108 頁),衡諸本件案發當日距聲請人年滿16歲之日未達1 個月,且聲請人與被告見面時確有施妝打扮,外貌應較為成熟,雙方談話過程復未論及聲請人係哪一年次出生,則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聲請人哪一年次,伊以為聲請人與伊年紀差不多,都是快滿18歲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聲請人雖稱:被告與聲請人結識之初,即知悉聲請人就讀高職1 年級,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被告顯然明知聲請人於案發時未滿16歲云云。然按諸通常經驗法則,學生應就學年齡與其實際年齡非必完全吻合,轉學降級、留級或因故晚於學齡就學者,亦所在多有;酌以被告係於102 年12月間始經由臉書網站認識聲請人,相識非久,則被告就聲請人是否按學齡就讀、求學過程是否順遂無波折等項,衡情未必有所認知,不能徒以被告客觀上得自聲請人之就學年級,預見其係未滿16歲之人,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此事,仍執意對其為性行為。聲請人所陳前詞,實嫌速斷。本件依偵查卷存證據,均不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猶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聲請人另謂:原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和誘罪嫌部分加以偵辦
,且聲請人年幼未必理解問題,原檢察官亦未賦予聲請人充分訴訟權保障云云。然查,聲請人係就被告於103 年1 月5日晚間10、11時許至次日涉犯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原檢察官亦本此範圍,詳為調查、斟酌;至被告是否涉嫌和誘部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再議駁回處分猶已敘明此情,要不得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又無論聲請人是否確因年幼未能理解問題,或有無受保障其訴訟權,皆無從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前開陳詞,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