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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 圓

周 方共 同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周 正

楊若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周正、楊若苹為夫妻,被告周正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周圓、周方同為周駿及周林抱貞之子女,周林抱貞於民國98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周駿、被告周正、告訴人周圓及周方,其遺產包含臺北市○○街○○○ 號房屋、臺北市○○街○○○ 號房屋地下層(持分為4 分之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萬分之368 )、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持分為42分之12)。因周駿及告訴人2 人定居在巴西國,周駿及告訴人2 人於98年10月間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楊若苹全權處理繼承之一切事宜。詎被告楊若苹與周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偽造內容記載周駿、告訴人2 人、被告周正等人協議由被告周正一人取得上開臺北市○○街○○○ 號房屋、臺北市○○街○○○ 號房屋地下層、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方式分割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並於98年12月30日將上開遺產登記為被告周正所有,而未將上開遺產分割由繼承人各自取得4 分之1 ;(二)周駿嗣於99年1 月12日死亡,告訴人2 人就代為繳納遺產稅之事,對被告周正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2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被告周正應給付告訴人2 人新臺幣(下同)167 萬9554元及利息,被告周正竟於102 年6 月4 日,將上開臺北市○○街○○○ 號房屋、臺北市○○街○○○ 號房屋地下層、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楊若苹所有,以此方式脫產而損害告訴人2 人之債權,使告訴人2人無從為強制執行,因認被告周正、楊若苹均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上開授權書僅係一般授權,而非特別授權;(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其標題文義解釋即知參與協議者均須簽章,始生效力,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告訴人2 人及周駿之簽章,而地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被告楊若苹自應負偽造文書罪責,被告周正則為共犯;

(三)上開授權書均由告訴人2 人、周駿自巴西以書面寄到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後寄回巴西,再由巴西寄回臺灣予被告楊若苹,並非親自到巴拉圭大使館辦理,而周駿已於97年6 月18日經醫院確定患有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周駿之授權書為告訴人周圓代筆,周駿不知情,應屬無效;(四)被告楊若苹持本案授權書將周林抱貞另一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42分之12),由被告周正

1 人繼承,被告周正再於102 年6 月4 日贈予被告楊若苹,被告楊若苹復於102 年6 月27日賣予游世一等情,另供參考;(五)周駿在巴西尚有財產未分割未結算,且為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回復原狀案件所是認,尚不能以有關周駿之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未將上開歸綏街房地、仁愛段土地及巴西遺產列入,即認被告2 人於本件未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曰「協議」,且協議日記載為98年10月31日,自應指98年10月31日經繼承人4 人簽字完成協議之意,然其上卻無周駿、周圓及周方等人之簽章;(二)又被告所據之上開授權書係於98年10月20日由巴西寄至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後寄回巴西,再由於98年12月8 日自巴西傳真回臺灣予被告楊若苹,此觀授權書上之傳真日期可明,則被告楊若苹如何於98年10月31日取得全權處理之授權;(三)上開授權書僅係一般授權,而非民法第534 條之特別授權,並無授權被告楊若苹可代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且周駿早已失智,此均為被告2人所明知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告訴人等原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訴人等於103 年9 月2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9 月

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103 年9 月9 日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2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說明。

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製作人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為要件。

二、就上開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內容,被告2 人固坦承有書立內容記載周駿、告訴人2 人、被告周正等人協議以由被告周正一人取得上開臺北市○○街○○○ 號房屋、臺北市○○街○○○ 號房屋地下層、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方式分割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於98年12月30日將上開遺產登記為被告周正所有,嗣於102 年6 月4 日,被告周正將上開房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楊若苹所有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周正辯稱:於其母周林抱貞過世後,其與妻子即被告楊若苹前至巴西奔喪,當時因為其父周駿年紀已大,與其姐周圓、其兄周方在周方住處口頭協議約定,由其取得周林抱貞所有位在歸綏街之房屋,由周方取得周駿所有位在中山北路7 段114 巷61弄2 號2 樓之房屋,因該房屋坪數較大,周方須再支付其差額500 萬元,周圓則因傳統觀念放棄房屋繼承,而周駿財產之現金部分則由3 人各取得3 分之1 ,嗣因其與被告楊若苹感情不佳,楊若苹為求生活保障,其因而將歸綏街之房屋登記予被告楊若苹等語;被告楊若苹辯稱:其曾與被告周正前往巴西處理周林抱貞喪事,當時在周方住處,由其與被告周正、周圓、周方及其妻蘇月芳等人口頭協議由被告周正一人取得臺北市○○街之不動產,而由周駿、周圓、周方書寫授權書授權其處理遺產事宜,嗣於102 年4 月份時,因其與被告周正吵架,周正為對其安撫而將上開不動產過戶在其名下等語。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⒈臺北市○○街○○○ 號房屋、臺北市○○街○○○ 號房屋地下層

(持分為4 分之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萬分之368 )、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持分為42分之12)原為周林抱貞所有,嗣周林抱貞於98年6 月27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周駿、子女即告訴人周圓、周方與被告周正等4 人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影本暨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6 至10、23頁),應可認定。再被告楊若苹以經周駿及告訴人2 人授權之被授權人名義與被告周正,於98年10月3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周駿、被告周正、告訴人2 人以由被告周正取得上開臺北市○○街○○○ 號房屋、臺北市○○街○○○ 號房屋地下層、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分割遺產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嗣由被告周正、楊若苹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於98年12月30日將上開房地登記為被告周正所有等事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2月5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上開房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授權書、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110 至151 頁),且為被告2 人所自承,固可認定。

⒉惟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該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

書人為「周正等4 人」,書末之立協議書人欄則由被告周正本於自己名義而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被告楊若苹則以被授權人之地位而代周駿、告訴人周方、周圓三人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簽立自己姓名以表代理之意。然周駿、告訴人2 人分別有於98年10月間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楊若苹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且授權書之內容均記載「茲授權楊若苹女士代表本繼承人全權處理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等文字等情,此有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之上開授權書影本

3 紙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1至13、143 至148 頁),且為告訴人2 人所肯認。自上開授權之內容可知,授權人均係授權被告楊若苹全權處理,未為任何限制,即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限制被告楊若苹不得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事證,是被告楊若苹本於前揭周駿、告訴人周圓、周方等人之授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進而書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宜,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至其等間內部之約定如何分配上開遺產,核屬另一問題。是告訴人等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表明不實之「周駿、周圓、周方及被告周正等4 人各以自己名義於98年10月31日簽字完成協議」之意,恐係誤會。

⒊至告訴人等雖指稱上開授權書時至98年12月8 日始自巴西傳

真回臺灣予被告楊若苹,被告楊若苹如何於98年10月31日取得全權處理之授權等語,然上開授權書既均係於98年10月間完成,且其中之內容更指明授權之期間為98年10月20日至10

0 年10月20日,衡情被告楊若苹於上開授權當時應無不知之理,至少應於98年10月20日已知上開授權之意,僅係授權書遲後收到而已,如此即難認為被告楊若苹於98年10月31日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係未經授權所為,上開授權書之實體書面文件究於何時傳真至被告楊若苹,實無影響被告楊若苹取得上開授權之事實。又告訴人等另認上開授權書僅係民法上之一般授權,而非特別授權,意指被告楊若苹仍無權代周駿、告訴人周圓、周方等人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乃至周駿所為之授權是否有效之問題,均核屬其等間之民事法律紛爭,被告楊若苹主觀上既認其有權處理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即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⒋另告訴人等所指被告楊若苹將周林抱貞遺產中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42分之12)辦理登記為被告周正1 人繼承,及其他周駿之外幣存款匯款乃至遺產稅代墊求償之爭議,乃至在巴西尚存有未分割之遺產等情,與本案所指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涉之周林抱貞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直接關聯,不另贅述。

(二)損害債權罪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於102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8

7 號判決被告周正應給付告訴人2 人共167 萬9,554 元及利息,且告訴人等得於供擔保後假執行等情,此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又被告周正於102 年6 月4 日,將上開臺北市○○街○○○ 號房屋、臺北市○○街○○○ 號房屋地下層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楊若苹所有等情,亦有告訴人等所提之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他字卷第

27、28頁)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5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按(參他字卷第152 至165 頁)。然被告2 人上開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是否係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目的而為,僅就現有卷內僅存之事證以觀,實難據以論斷。申言之,依上開判決告訴人2 人對被告周正之債權乃係一般金錢債權,而非請求被告周正移轉其所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債權,是如未就被告周正現有之財產狀態加以分析,自無從加以判斷,而依前揭說明,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自卷內現有資料以觀,尚無從得知被告周正之財產狀態為何,是實難論斷被告周正是否具有此等損害債權之意圖,抑或僅係如被告2 人所言之移轉原因。況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被告拒絕給付或告訴人等依法強制執行後執行無著之情形。此外,依卷內所示經公證之被繼承人周駿遺產分割協議以觀(參他字卷第63至67頁),被告周正亦另有取得周駿之銀行、郵局存款及周駿因退伍軍人身份得請領之各項權利3 分之1 ,即依告訴人等所言被繼承人周駿於巴西更有其他財產尚未分割結算,是被告周正是否僅因其移轉上開財產予被告楊若苹後,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可達損害告訴人等上開一般金錢債權之目的,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等罪嫌,依卷內資料以觀,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