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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玟慧(原名楊雨萍)代 理 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林掌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67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玟慧(原名楊雨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掌志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678號駁回再議,該署處分書於同年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6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67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致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奇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聲請人因業務需求向被告請求提供車輛代步以執行業務,被告以公司財務不佳為由,要求聲請人先自行出資購車,並約定車輛轉售後再行結算款項,聲請人遂於88年5月3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4,000元,向裕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部,迄今聲請人離職多年,被告竟於92年間私自出售系爭汽車,並將售車款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曾受僱於致奇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向聲請人誆稱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款項供公司購車作為業務上使用,然聲請人數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款項,被告均不予理會,甚而於聲請人離職後,向聲請人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最後均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後於102年5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借款,被告依舊置之不理,聲請人始知系爭汽車早已由被告售予第三人,所得款項亦遭被告侵吞,被告自始至終即以詐術誘使聲請人為財物之交付,且明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出資購買,卻以所有權人身份自居而加以處分,獲得不法利益,使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辯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致奇公司名下,致奇公司為所有權人,被告因時間久遠,無從提出匯款證明,然非代表被告或致奇公司未支付購車價金,被告並無財務不佳情事,公司名下登記多輛汽車配給各重要主管使用,不代表該車輛即屬主管所有,雙方並未有借貸關係云云。然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係聲請人於88年5月31日由其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臨櫃轉帳66萬9,000元至裕通公司,斯時購車亦是聲請人向裕通公司之業務吳恭旭購買,並提出吳恭旭簽收聲請人交付用以支付過戶手續及保險費用之現金等文字可資佐證,檢察官竟不採納上開匯款及現金交付之證據,率爾相信被告誆稱是由其所支付之詞,逕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致奇公司,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為有權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嚴重違誤。

(三)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匯款及現金交付之重要證據怠於調查,並就被告無稽說法未加審查即予採信,忽視聲請人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及痛苦,顯有未盡調查之職責,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成立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未盡詳加調查證據之職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供憑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由聲請人出面洽購,之後由公司出資交由聲請人購買,當時公司在臺北,但是辦公室在臺中,所以才應聲請人之要求買車子給聲請人用,作為其工作使用之交通工具;又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在90年10月4日曾向公司借款250萬元未清償,後經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始還款200萬元,若公司確有侵占聲請人車款情事,聲請人得於強制執行時提出異議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輛由致奇公司於88年5月31日向裕通公司購買,價金為70萬4,000元,致奇公司並將該筆購車支出列為會計科目,又系爭車輛88年間之汽車牌照稅繳納義務人以及88年6月2日至89年6月2日間任意保險及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均為致奇公司(使用人則為聲請人),且致奇公司於88年5月31日至92年5月29日間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有裕通公司88年5月3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致奇公司轉帳傳票(製票號碼:5V216、傳票號碼:024)、稅捐稽徵處8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險費帳單、車籍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54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38頁及第16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致奇公司,只是交由聲請人使用乙節,尚堪採信。

(二)又系爭車輛之購買價金為70萬4,000元,已如上述,其中66萬9,000元係由聲請人自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萬元定期存款轉活期存款後,再以致奇公司為匯款人,並於電匯聲請書上留下致奇公司之統一編號及登記地址等資料,將66萬9,000元轉帳至裕通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3年7月10日士存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始交易傳票、土地銀行88年5月31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2號第39頁、第50至51頁、第61至64頁),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公司出資購買,伊是用公司的帳戶匯到聲請人的個人帳戶云云,然迄今未提出相關之匯款資料以實其說,堪認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要聲請人先自行出資購買,相關費用係其支付等語,尚非虛言。惟酌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車輛之購車款項係被告要聲請人先出,等以後再還款,聲請人想說公司業務很重要,聲請人也有錢,等於是借錢給被告,既然借錢給被告,車子本來就要登記在公司名下,公司應該要還伊錢,伊有跟被告要求還錢,但被告沒有回應等語明確(見前揭偵續卷第29頁),是上開66萬9,000元之系爭車輛購車款項雖確由聲請人之前揭帳戶所支出,然為聲請人借貸予被告以供致奇公司購車之用,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另提出裕通公司業務人員吳恭旭手寫之紙條影本2紙(見前揭他卷第25至26頁),以之證明聲請人亦於88年6月1日、同年月14日分別交付現金5萬元、1萬5,000元,以及現金2萬元予吳恭旭等情,然縱聲請人確有交付上開現金予吳恭旭之情,惟此為系爭車輛購車款項之一部,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自應同屬借貸予被告以供致奇公司購車之用甚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將上開款項以致奇公司名義匯款予裕通公司而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屬致奇公司所有,被告僅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而屬民事上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被告持有系爭車輛既非持有他人之物,是縱其事後處分系爭車輛,亦為有權處分,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即以詐術誘使聲請人為財物之交付等情,未見聲請人於原偵查案件中就此詐欺事實提出告訴,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範圍,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