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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驊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移山代 理 人 林天麟律師被 告 黃東發

黃千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0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由代表人陳移山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3 年2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東發、黃千惠係父女關係,前與聲請人公司現代表人陳移山共同出資設立聲請人公司,且原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財務經理。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黃東發、黃千惠遂於100 年7 月16日將其等之聲請人公司股份及經營權讓售予陳移山,並於同年8 月24日辦理移交。聲請人查核被告黃東發、黃千惠所移交之帳冊後,始發現:

㈠被告黃東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8日,持用

驊興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即侵占入己。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黃東發就購買辦公設備外其餘30萬元之去處時,被告黃東發僅供稱因購買辦公室設備曾交付20萬元予陳移山,惟就其餘30萬元仍含糊虛應,且被告黃東發於移交帳冊時表示憑證缺漏部分,願以30萬元現金代替等語,足證被告黃東發確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檢察官未就被告黃東發領取之30萬元有無單據為調查,顯有速斷。又陳移山、陳美如、陳宏杰、黃俊耀與被告黃東發、黃千惠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67

6 號予以審理,審理中當庭啟封勘驗移交之帳冊等物,發現該箱內有「往上摺之傳票沒有檢附相關會計憑證」、「傳票未附原始憑證明細表」,益徵被告黃東發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被告黃千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30日,自

黃敏玲處取得聲請人向黃敏玲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7樓之辦公室退租押租金4 萬7864元後,未將之繳還聲請人,並侵占入己。被告黃千惠雖辯稱押租金4 萬7864元係抵償其100 年7 月份之薪資云云,姑不論被告黃千惠於100 年7 月間有無正常上班,惟其收取押租金後並未告知聲請人,且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76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有積欠薪資乙事,是被告黃千惠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未論敘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議理由是否可採,顯然偏袒被告黃東發、黃千惠。

從而,被告黃東發、黃千惠應有觸犯業務侵占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尚有未合,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黃東發、黃千惠英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黃東發部分:

⒈被告黃東發、黃千惠於99年間與聲請人公司現代表人陳移

山共同出資設立聲請人公司,且原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嗣被告黃東發、黃千惠於100 年7 月16日將其等之聲請人公司股份及經營權讓售予陳移山,並於同年8 月24日辦理移交,其中聲請人99年度、100 年度之傳票及憑證則先予封存,並約定於100 年9 月9 日再行點交,惟於100 年9 月9 日被告黃東發、黃千惠與聲請人之現代表人陳移山均未就前揭傳票及憑證再為點交即逕行移交予陳深山等情,為被告黃東發、黃千惠所不爭執(他字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2頁),並有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76 號卷第7 至9 頁)、驊興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他字卷第113 至116 頁)存卷供參,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固指訴被告黃東發於99年10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

領現金50萬元侵占入己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他字卷第8 至9 頁)。然被告黃東發業已供稱:上揭50萬元係由伊女兒黃千惠提領,因當時正在籌備設立聲請人公司,上揭50萬元均係用在辦公室裝修、購買文具及設備等花費,且均有相關單據可循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5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前記帳人員陳素娟證稱:伊自99年間聲請人公司設立時起至100 年6 月止,在聲請人公司擔任記帳之工作,伊記帳係一定要有會計憑證,才會做進帳務內,伊不會在沒有會計憑證之情況下就做傳票,一般公司剛設立時,會先領出一筆錢放在會計那裡,然後公司就會去買辦公設備,這些買來的設備會有單據,伊再依這些單據來作帳等語(他字卷第128 至129 頁),及證人即會計師陳憬德亦證稱:伊在黃東發、黃千惠與陳移山拆夥前,為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查核工作,並未發現記帳人員陳素娟所做之帳務有不實之情形,伊不會逐筆查核而係依科目之重要性來查核,若係重要科目係做百分之百查核,若非重要科目則係做百分之三十之查核等語(他字卷第129 頁)。是依上開證人陳素娟、陳憬德之證述,足認於被告黃東發於擔任聲請人負責人期間,聲請人公司帳務均係由陳素娟依相關會計憑證而製作傳票及記帳,且於聲請人公司設立之籌備期間,確曾先行提領一筆費用以添購公司設立所需之文具、設備等物,並於確實支出後,由記帳人員陳素娟依會計憑證核實記帳,且經會計師陳憬德按會計科目之重要性加以查核,亦未發現有帳務不實之情形。執此,尚難認被告黃東發有於99年10月18日即聲請人公司籌備設立之際,將提領之50萬元侵占入己之情形。

⒊被告黃東發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公司設立之初,辦公設

備之採買裝潢即係由聲請人公司現代表人陳移山負責,陳移山亦有向聲請人公司領款等語(他字卷第131 頁),並提出99年10月21日支出證明單、報帳明細、訂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他字卷第141 頁至150 頁)。細繹前揭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籌備費。事由:支付陳移山先生代付之籌備費。金額:新臺幣貳拾零萬柒仟柒佰肆拾零元整」等語(他字卷第141 頁),足徵被告黃東發於99年10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50萬元確有用作聲請人公司設立籌備之用,且其中20萬7740元即係經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移山請款後支付。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支出證明單及所附之報帳明細、訂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後,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移山亦改口供稱:伊承認上揭單據係伊簽名,但有單據之部分僅為20萬7740元,其餘29萬2260元則未見被告黃東發提出相關單據,故仍認被告黃東發有業務侵占其餘29萬2260元之嫌云云。

然聲請人公司之帳務皆係由記帳人員陳素娟依會計憑證核實記帳,經由會計師陳憬德查核,均未發現有帳務不實之情形,且被告黃東發、黃千惠於100 年7 月16日將其等之聲請人公司股份及經營權讓售予陳移山後,已於100 年9月9 日就聲請人公司之傳票及會計憑證等件逕行移交予陳移山,已如上述。故尚難僅以被告黃東發無法提出其餘29萬2260元之相關會計憑證,逕認被告黃東發有業務侵占其餘29萬2260元之犯罪嫌疑。

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聲請人公司如何查悉其於99年10月

18日經被告黃東發提領之50萬元遭侵占乙事(他字卷第97頁),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移山函覆略以:「該筆帳款是由合庫銀行台北大橋分行驊興公司存摺提領,但交接時驊興公司之帳簿中皆無此筆紀錄及去向,顯係被私自盜領公司款」等語(他字卷第98頁)。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移山先指訴其不知被告黃東發於99年10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50萬元之用途去向,經檢察官提示前揭由其簽名之支出證明單後,又翻易前詞指訴被告黃東發業務侵占其餘29萬2260元云云,可見其指訴已有刻意隱瞞、不實之情形,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黃東發之認定。況依證人即100 年9月9 日在場見證之律師舒瑞金證稱:100 年9 月9 日當天伊有勸說黃東發與陳移山,但伊並未參與兩人商談之過程,伊只記得雙方談完後就去吃飯等語(他字卷第130 頁),及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移山指訴:100 年9 月9 日當天伊、伊太太及女婿有去點交對帳,但都沒有能力去做對帳,也沒有另約時間對帳等語(他字卷第110 頁)。又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76 號起訴書,可知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深山係於101 年5 月14日始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東發帳冊移交不清等情,有上揭起訴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76 號卷第4頁),則聲請人公司99年度、100 年度之傳票及會計憑證既已於100 年9 月9 日逕行交付予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移山,則聲請人於時隔9 月餘後之101 年5 月14日始主張被告黃東發帳冊移交不清而有業務侵占之嫌云云,其指訴已非無可議之處。至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再訊問證人陳素娟就被告所提領之30萬元有無單據核銷,顯有訴斷云云。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得另行傳訊證人陳素娟。況檢察官已就聲請人公司設立之初記帳人員依程序核銷記帳乙節,詳加訊問證人陳素娟,並傳訊查核之會計師陳憬德,使其具結證述其查核聲請人公司之帳務結果,尚無聲請人所指偵查不備、偏袒被告黃東發之情形。據此,依檢察官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黃東發有於99年10月18日將提領50萬元侵占入己犯行,殊屬明確。

㈡被告黃千惠部分:

⒈被告黃千惠原為聲請人公司之經理,其於100 年間在聲請

人公司之薪資為每月5 萬元,又被告黃千惠於100 年8 月30日,自黃敏玲處取得聲請人向黃敏玲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7樓之辦公室退租之保證金4 萬元、扣除水電費後之租金7864元,共計4 萬7864元後,未將之返還聲請人等情,為被告黃千惠所是認(他字卷第41至42頁),且經證人即出租人黃敏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0至13頁)、聲請人100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印領清冊(偵字卷第47至52頁)存卷供參,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千惠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聲請人公司工作至100 年

7 月31日,因聲請人未給付伊100 年7 月份之薪資,伊遂於100 年8 月24日向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移山詢問,陳移山表示等出租人將前揭4 萬7864元退還予伊後作為薪資抵銷,伊每月薪資5 萬元,故前開4 萬7864元已與其100 年7月之薪資相互抵銷等語(他字卷第42頁)。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移山雖於偵查中指訴:黃千惠並未至聲請人公司工作至100 年7 月底云云(他字卷第131 頁),惟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原職員余麗俐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助理,伊已於100 年7 月底離職,因100 年

7 月30日、31日係星期六、日,故實際上伊係加班至7 月30日之凌晨,黃千惠和伊一樣係工作至100 年7 月30日之凌晨,因黃千惠原係聲請人公司之主管,故不須打卡,但伊於100 年7 月間上班日幾乎天天都看到黃千惠,伊所製作之採購單仍係由黃千惠審核等語詳細(偵字卷第63至64頁) ,且觀諸被告黃千惠提出之余麗俐於100 年7 月22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影本記載:「即日起訂單&checklist將由連秀婷處理沿用我原先使用的E-mail:info@ranto.com.t

w 有相關問題請和連秀婷連絡,連秀婷若不懂她再問我,我會教她怎麼處理,我&Hedy (即被告黃千惠)將工作至

7 月底止,請知悉!」等情(他字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黃千惠於100 年7 月間確有至聲請人公司工作甚明。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移山指稱被告黃千惠於100 年7 月間並未至聲請人公司工作云云,顯有不實,而非可採。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黃千惠收取押租金後未再通知聲請人,且亦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76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主張積欠薪資乙事云云,然被告黃千惠既係將上開押租金與其對聲請人公司支薪資債權5 萬元為抵銷,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黃東發、黃千惠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東發、黃千惠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