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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洪珍妮代 理 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孫慶餘

吳朝發吳宜學巫光平蔡鳳凱黃美雪謝東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洪珍妮以被告孫慶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5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一),經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聲請人再追加告訴吳朝發、吳宜學、巫光平、蔡鳳凱、黃美雪、謝東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909 、58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3 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見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82號卷第46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內即103 年8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慶餘係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下稱永慶房屋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朝發係永慶房屋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吳宜學係永慶房屋公司協理,被告巫光平係永慶房屋公司法務人員,被告蔡鳳凱係永慶房屋公司東湖店店長,被告黃美雪係永慶房屋公司東湖店經紀人,被告謝東運係永慶房屋公司東湖店業務員,聲請人洪珍妮則為臺北市○○區○○街○○巷○ ○○ 號3 樓房地(下稱該房地)所有權人。聲請人欲出售該房地,遂於100 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 ○○ 號永慶房屋公司東湖店內,與被告謝東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永慶房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銷售房價係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後變更銷售房價為65

7 萬元,銷售期間至101 年1 月24日止,惟聲請人於同時期另與其他3 家仲介公司簽立性質相近之「委售契約」,其委託銷售之房價及變更價均與永慶房屋公司相同。嗣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永慶房屋公司業務員仲介買方蕭培元、王惠菁夫妻予聲請人,但經永慶房屋公司議價後未達成協議,蕭培元夫妻乃轉向其他仲介公司與聲請人協議,進而談妥價金而交易,聲請人並於101 年1 月12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蕭培元名下。被告7 人明知買賣須交易程序全部完成使得謂成交,然該房地因聲請人與買方蕭培元夫妻發生買賣糾紛,尚未點交,使交易程序並未完成,而被告謝東運、巫光平僅以查得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蕭培元,即認定業已成交,且明知並未介紹聲請人與王惠菁夫婦認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被告孫慶餘、吳朝發、吳宜學、蔡鳳凱、黃美雪共同決定由被告孫慶餘以永慶房屋公司名義於101 年4 月6 執持上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永慶房屋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聲請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

4 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3 )委託期間內、委託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成交時。」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聲請人給付服務報酬26萬2,800 元,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即支付命令上,而依被告等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聲請人本人及法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7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需於公務員無須為實質之審查或僅經形式審查之情形,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即該當此罪。蓋依司法院98年2 月5 日發布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4 點規定,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即為准駁之裁定,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可知督促程序無須就聲請人之聲明或申報實質審查其真偽,與通常程序中,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法官或機關之公務員,應就聲請人之主張實質審查其真偽始為准駁有異。因此,原不起訴處分二及原處分中所載「縱被告等人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係屬虛偽,然此僅屬嗣後民事法院判決駁回永慶房屋公司之請求,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無涉,自不構成該條文偽造文書罪責」等語,已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三)被告孫慶餘所聲請並獲發之支付命令第二項,經載明「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等語,難謂未記載被告等所主張之事實。因此,原不起訴處分二及原處分中所載「支付命令僅記載告訴人應清償服務報酬,並未記載永慶房屋公司所主張之事實」等節,要屬檢察官認事之錯誤。

(四)買方王惠菁夫婦確於100 年11月中旬受永慶房屋公司營業員電邀至其簽約中心與聲請人議價,但雙方係「分室而坐」而未曾碰面,嗣買方出價600 萬元遭聲請人所拒,聲請人便直接離去,永慶房屋公司人員未曾介紹買方王惠菁夫婦予聲請人。永慶房屋公司既未曾提供仲介客戶資料與委託人,聲請人自無私行接洽買方之可能,更無藉由永慶房屋公司居間簽訂買賣契約之情。永慶房屋公司於101 年4月6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第1 項中所稱「聲請人(即永慶房屋)並安排王惠菁女士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見面洽談價格,惜未能成交」,顯屬虛偽不實事項。買方王惠菁夫婦於100 年11月27日交付斡旋金5萬元予永慶房屋公司,但因查知永慶房屋公司浮報售價,旋緊急轉經信義房屋公司居間而於100 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毫無藉由永慶房屋公司居間簽訂買賣契約之情。故永慶房屋公司於上揭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欄第2 項中所稱「聲請人(即永慶房屋)得知債務人(即聲請人)於100 年11月30日出售前開房地予王惠菁之夫蕭培元之舉,顯係利用聲請人提供之服務,卻逃避給付服務報酬予聲請人無疑」,亦屬虛偽不實事項。則被告7人明知上揭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欄中所載均非事實,仍逕予聲請,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與否,與不動產是否成交不可等同視之。觀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67 條可知,若買受人未履行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等義務,雖買賣契約已成立,但尚不得認該買賣業已成交。聲請人雖與王蕙菁之配偶蕭培元成立買賣契約,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蕭培元,然蕭培元迄未給付尾款致未辦理點交,是難認業已成交。被告7 人均具房仲專業,明知對於不動產買賣是否成交乙情,除自房地謄本上之所有權記載加以判斷外,更應同時調查該不動產是否點交,始能確定。則被告7 人既已明知不得徒憑房地謄本顯示已移轉登記予買方即逕認該房地買賣業已成交,未經查證該房地是否已點交,即擅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為上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自原不起訴處分一中所載:「被告孫慶餘『比對』告訴人上揭文件…,遂於101 年4 月6 日由永慶房屋向法院聲請並獲發支付命令」等語,可知被告孫慶餘參與聲請支付命令之決策。且孫慶餘為永慶房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永慶房屋,此由上揭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之大小章觀之甚明,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10條規定,理無授權下層人員負責之理由,難認被告孫慶餘有分層負責規定之適用,無論公司規模如何,其既未註明「分層負責」字樣及分層負責人職稱、姓名等,客觀上更難認其已將責任下放至下層負責人。故原不起訴處分二中認定被告孫慶餘並未參與核發支付命令之決策乙節,顯有違誤,被告孫慶餘仍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若原不起訴處分一中認定「被告孫慶餘『比對』聲請人上揭文件,認為形式上為真正,遂於101 年4 月6 日由永慶房屋向法院聲請並獲發支付命令」等節為真,即與被告巫光平證詞及辯護人答辯狀所稱被告孫慶餘並未參與聲請支付命令決策乙節不符,顯非屬司法院20年院字第403 號解釋中所稱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所訴事實嫌疑不足,得逕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仍應傳喚被告孫慶餘,原偵查未予傳喚即擅予偵結,有職權調查未盡之疏漏,事實認定亦顯有錯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

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而係為形式上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二及原處分中雖認定「支付命令僅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應清償服務報酬,並未記載永慶房屋公司所主張之事實」等節,然觀諸永慶房屋公司聲請並獲本院民事庭核發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支付命令第二項中,業已載明「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096號卷第23頁),足見該支付命令已將永慶房屋公司101 年4 月6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之「請求原因及事實」部分(見上卷第21至22頁)納為所核發支付命令之內容,是永慶房屋公司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及事實,已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登載文書之內容,原不起訴處分二及原處分中所為前揭認定,容有違誤。而原不起訴處分二及原處分均因認該支付命令聲請中未記載事實,而逕認「縱被告等人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係屬虛偽,然此僅屬嗣後民事法院判決駁回永慶房屋公司之請求,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無涉,自不構成該條文偽造文書罪責」等節,亦非可採。惟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前揭認事之誤,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須審究被告7 人是否均明知聲請支付命令中之請求原因及事實為虛偽不實事項,使法院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內,始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三)聲請意旨雖稱永慶房屋公司未曾介紹聲請人與王惠菁夫婦認識,因認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第1 項「聲請人並安排王惠菁女士與債務人見面洽談價格,惜未能成交」等記載係屬虛偽不實事項。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謝東運於102 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將買家帶來與屋主(即聲請人)碰面後,也有一起與買家出去談過,後來沒有談成,屋主和買家後來有碰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

102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卷第38頁),係指聲請人與王菁惠夫婦業經其仲介所認識;又聲請人於同次偵查中係稱:該房地透過3 家仲介銷售,並非僅透過永慶房屋公司,買方是透過永慶房屋公司帶看,伊到信義房屋公司現場時,才知道買方是永慶房屋公司帶看的王蕙菁和蕭培元,當時伊很驚訝,只知道他叫蕭先生,並不知道全名,於是問蕭先生,蕭先生說永慶房屋公司開的屋價較高,於是他去找信義買,因為伊有和信義房屋公司簽約,就很自然地賣屋等語(見上卷第40頁),足見聲請人於將房地售予王菁惠夫婦之前,即已知悉王菁惠夫婦係曾經永慶房屋公司帶看之客戶,縱聲請人於永慶房屋公司居間洽談時並未明確獲悉買方姓名,亦可認其對買方身分之認識已達可特定明確之狀態,此亦與被告謝東運所述聲請人後來曾與買家碰面乙節相符,堪信為真,是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原因及事實欄第1 項所記載事項,難認虛偽不實。而被告巫光平於偵查中供稱:之所以為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因永慶房屋公司東湖店承辦人即被告謝東運和東湖店店長蔡鳳凱向總公司通知,說他們調謄本發現聲請人和他們約見面談沒幾日就成交等語(見上卷第38頁),且依聲請人與永慶房屋公司100 年10月24日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委託銷售期間為100 年10月24日至101 年1 月24日(見士林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3096號卷第9 頁),而該房地係由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2日即委託銷售期間內移轉登記予蕭培元,亦有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上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7 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業已調閱土地、建物謄本以確認聲請人於委託銷售期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其等在初步查證過後,自有相當理由依前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第3款約定,認定聲請人已於委託期間內與永慶房屋公司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成交(有關聲請意旨中成交之爭議詳後述),則永慶房屋公司認其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業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尚非全然無據,故實難證明被告7 人就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原因及事實欄第2 項所稱「聲請人(即永慶房屋公司)得知債務人(即聲請人)於100 年11月30日出售該房地予王惠菁之夫蕭培元之舉,顯係利用聲請人提供之服務,卻逃避給付服務報酬予聲請人無疑」等節,均明知為虛偽不實而仍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事項。

(四)「成交」一詞既非民法用語,則該詞彙之解釋自應依仲介產業慣例及一般社會通念為斷。按92年6 月2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點、壹、應記載事項、六、受託人之義務、(一0)之規定「受託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觀之,即可認房屋仲介產業於買賣不動產契約有效成立時,即認仲介買賣已成交,蓋若成交係指點交等不動產權利義務移轉完畢後方屬之,則該規定中「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等語,豈非贅文?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買賣行為於雙方約定由賣方移轉財產權予買方,且買方願支付相當價金與賣方時,便可謂成交,此即等同於民法所謂契約成立之概念,至事後賣方未移轉所有權、未協同點交或買方未支付價金,應屬契約成立後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要屬二事,是以,買賣不動產契約有效成立時,亦應認該買賣已成交。被告7 人曾依土地謄本查證聲請人與王惠菁之夫蕭培元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將該房地過戶,進而認定聲請人與蕭培元成立該房地買賣契約,係屬合理推斷,已如前述,且聲請人與蕭培元間曾簽訂買賣契約乙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是被告7 人縱有該房地以為聲請人與蕭培元所成交之認知,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退步言之,縱採聲請人上開見解,認不動產需於點交後方可稱為成交,惟綜觀全卷,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7 人明知聲請人與蕭培元尚未點交,亦難認被告7 人有此查證義務,自無法證明被告7 人係明知該房地未點交,卻仍向法院謊稱該房地已經成交以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意旨此間所指,仍難憑採。

(五)被告孫慶餘為永慶房屋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章,此有永慶房屋公司資料查詢及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證(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卷第79頁、101 年度他字第3096號卷第22頁),固堪認定。然被告巫光平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聲請該支付命令之決策過程係由伊先上簽呈,透過協理吳宜學,再到副總吳朝發等語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卷第39頁),又永慶房屋公司為全臺知名連鎖房產集團,集團內部分為多個事業群,有網路資料附卷可佐(見上卷第89至90頁),卷內固無永慶房屋事業體採分層負責制之相關資料可佐,惟衡諸常理,以永慶房屋集團之大,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慶餘自無可能對集團內部所有決策均實質參與,遑論對26萬餘元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之決策,否則集團內部事務必將窒礙難行,此由上揭被告巫光平供述之決策過程,觀之益徵,足認被告孫慶餘僅因身為永慶房屋法定代理人,而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掛名,並未參與決策,尚難證明其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一中認定被告孫慶餘曾親身比對聲請人相關文件後始為聲請支付命令決策乙節,尚有未合,然不拘束本院認定,而原不起訴處分二中認定被告孫慶餘並未參與核發支付命令之決策乙節,要屬有據,自無傳喚被告孫慶餘到庭之必要,難認原偵查有何職權調查未盡之疏漏。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固有前述四、(二)部分認定事實之誤,惟其餘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7 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逕予聲請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因認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