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士維代 理 人 陳稚婷律師
張寧洲律師被 告 王朝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士維以被告王朝正涉犯侵入住宅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8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8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一)狀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合於程序要件,應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正與聲請人王士維(2 人所涉傷害部分均已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被告利用聲請人開門進入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系爭房屋)1 樓住處之際,竟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且未有共識,而認定被告所辯欲進屋查看其所放置之漁槍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云云,惟原偵查檢察官同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房屋1 樓乃為聲請人家所現時使用,且參酌聲請人已一再稱不同意被告入內,則不論被告所持理由為何,已構成侵入住宅罪。再被告前於102 年7 月間即因擅自侵入系爭房屋1 樓,並施加暴力於聲請人,而經聲請人提出告訴,是被告明知聲請人不同意其進入系爭房屋1 樓,仍一再藉故侵入,顯已涉侵入住宅罪。況被告於其提出之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103 年度家護字第255、256 號)庭訊中,已明白表示「…那間房子不是我的,是我媽媽的,我媽媽住在樓上,我媽媽住在四樓,我與相對人(即聲請人)起爭執是在一樓…我現在沒有鑰匙…現在是相對人在使用,之前我有在使用…」等語明確,且被告提出之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亦經家事法庭駁回,其理由直指「…參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伊於92年間搬出該處,也沒有該處之鑰匙…另伊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知聲請人亦認為系爭房屋現由相對人之父王玉泉及相對人張美慧擔任負責人之富凡國際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則其自不得未經相對人同意,而擅自進入屋內…亦難認為此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益證被告非系爭房屋
1 樓之現時使用權人,渠亦明知渠未經聲請人或其家人同意,根本不得擅自進入屋內,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要屬明確。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以被告將漁槍放置於聲請人住處應為聲請人所明知,而非如聲請人所言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放置,則被告放置漁槍於上址既為聲請人知悉,其欲進入該址查看,應為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且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正當性,應認屬正當理由,故被告進入聲請人住處並非「無故」云云,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被告王士維辯稱:上址1 、2 樓都是伊與家人之住處,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朝正)之母親雖然也有上址所有權,但幾十年來依約定告訴人之母親係使用上址4 樓,告訴人有時會借用1 樓房間放公司產品」云云,惟上開文字後尚載有「…但非長期使用…因告訴人之母親告訴伊要拿倉庫裡面的東西,伊不知道告訴人要哪些東西,且告訴人也沒有說哪些東西是他要的,故伊才將東西全部搬出來放在1 樓出入口」等語,綜觀全文,被告對系爭房屋1 樓早已無任何使用權限,被告欲取其物品尚須先告知聲請人或其家人,且聲請人亦早已將被告堆放於1 樓房間內之物品全部搬出放置於1 樓出入口,聲請人確實不知被告將漁槍放置於聲請人之住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斷章取義率爾認定被告放置漁槍於上址為聲請人知悉,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另被告前未經聲請人同意放置漁槍乙事,業據聲請人於10
2 年8 月23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
3 項犯行提出告訴,被告自對該漁槍乃犯罪證據知之甚詳,竟於開庭在即之時,藉故侵入住居欲看漁槍,被告意圖湮滅破壞犯罪證據之意至為灼然,與實務上所揭櫫之「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不符,而非屬正當理由。
(三)綜上,依偵查時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為構成要件,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訊據被告王朝正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共有4 層樓,是家族所共有,並不是聲請人王士維家所有,當天伊是去4 樓看母親王李麗娥,下樓時聲請人他們剛好回來開1 樓鐵門,伊是要進去看伊存放在1 樓倉庫的漁槍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行經聲請人位於系爭房屋1 樓住處,見聲請人返家正開啟大門之際,即尾隨聲請人進入,並告知聲請人欲查看其放置於該址之漁槍一批,聲請人拒絕並與被告扭打等情,業經被告、聲請人及證人王李麗娥、張美慧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14、65至68頁),互核渠等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可佐(見偵卷第76至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由上情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聲請人住處之目的乃在查看其放置於該處之漁槍。而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
漁槍是被告趁我們不在偷偷放在裡面云云(見偵卷第67頁),惟檢視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8 月13日刑事告訴狀上記載「緣告訴人王士維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人,被告王朝正係告訴人之堂哥,前曾為準備考試而商借系爭建物內之一房間供其居住,未料,被告竟於商借目的終了後,猶趁告訴人一家不在家時,將其物品堆放於該房間內,並藉故對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告訴人直至上開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於102 年
4 月16日偵查庭訊問時,始知被告堆放之物品中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魚槍…」,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3 頁),顯見聲請人至遲於
102 年4 月16日已知悉被告將漁槍放置於上址,則自聲請人知悉之日起至本件案發日止,期間已歷時1 年有餘,然聲請人並未要求被告取回該漁槍或進行後續處置措施,仍容認被告將該漁槍置於上址,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將該漁槍放置於聲請人住處乙情,已為聲請人所明知。
(三)另聲請人執以被告因遭其就持有上開漁槍犯行提出告訴,因而藉故侵入系爭房屋1 樓意圖湮滅破壞該犯罪證據,與實務上所揭櫫之「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不符云云,惟聲請人係於102 年8 月23日提起上開告訴乙節,有前揭刑事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3 至138 頁),距離本件被告進入聲請人上開住處已相隔8 餘月,被告是否尚有湮滅證據之必要,實非無疑。況倘被告有意湮滅證據,何須挑選聲請人及其家人均在系爭房屋1 樓之際進入上址,如此一來豈非自曝行跡而未能遂行其願,可見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與常情未合,應屬其主觀臆測,無足為採。
(四)準此,被告於上址放置漁槍乙節既為聲請人所明知,則被告欲進入該址查看該漁槍,應為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且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難認非無正當理由,是被告進入聲請人住處即非「無故」,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