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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林傳榮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林傳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傳榮告訴被告林傳旺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1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85號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3 年9 月30日對告訴代理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 日起算至103 年10月10日屆滿,惟因該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應展延至103 年10月13日屆滿,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傳旺為告訴人林傳榮之兄,告訴人林傳榮與徐宇玲係夫妻,緣告訴人自民國86年11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擔任仲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負責人,徐宇玲自90年10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擔任仲鼎公司之監察人,詎被告基於誣告之故意,明知告訴人與其妻徐宇玲並未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仲鼎公司存在第一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告訴人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私人帳戶內,總計新臺幣(下同)467 萬元;( 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仲鼎公司外銷至國外客戶貨物之應收帳款,總計250 萬2586元,直接結匯至告訴人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之私人帳戶內;( 三)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將附表三所示仲鼎公司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告訴人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私人帳戶內,總計745 萬元;( 四)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連續將附表四所示之仲鼎公司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告訴人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私人帳戶內,總計

205 萬2202元;( 五) 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連續提領附表五所示之仲鼎公司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總計

9 萬9944元,用以支付告訴人及其妻徐宇玲2 人之住宅管理費、牙醫醫療費用;( 六) 於95年4 月28日,將仲鼎公司外銷至國外客戶貨物之貨款美金2 萬1241.7元,直接匯款至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號不詳之私人帳戶,用以投資基金;( 七) 於95年10月25日,未支付任何款項,即將仲鼎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至徐宇玲名下,以此方式,而將上開款項、車輛侵占入己,並違背其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仲鼎公司等情,竟於102 年1 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及其妻徐宇玲涉犯刑法背信及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按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此已為我國實務上一致之見解!而刑法上誣告罪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自應以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自然人( 即該法人之代表人) 為犯罪主體。而本件犯罪事實中,前案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主雖係『仲鼎公司』,然實際從事誣告行為者,乃係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傳旺。

(二)依告訴狀所列告證2 、告證3 所示存證信函中,被告已清楚『自己表明』自己方為仲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復依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之「聲證2 」被告林傳旺親筆書寫信函中,林傳旺又再次清楚表明:『仲鼎公司之大小章均在伊手中』、『聲請人林傳榮私人存摺印章亦在其手中』等事實清楚可證仲鼎公司之營運、款項之進出及財務之調度,均係由被告林傳旺與其妻熊冬梅主導經手。再依告訴狀內告證4 之仲鼎公司員工薪資調整單係由被告林傳旺親筆批示,告證5 之仲鼎公司資產負債表係由其妻熊冬梅經手製作等客觀事證綜合觀之,均顯示被告方為仲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經管者!乃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攸關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竟未有隻字片語論及,亦未交代何以此等證物不足以做為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之證據,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有不備理由及嚴重悖離經驗法則之謬誤。

(三)依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傳旺方為仲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經管者,益證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1) 依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之「聲證3 」所示,被告林傳旺之妻熊冬梅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親口證述『仲鼎公司之存摺』均由其保管。(2) 負責仲鼎公司帳務事項之簽證會計師邢國震先生,亦係由被告林傳旺所接洽委任,林傳旺與熊冬梅甚且積極指示會計師調整仲鼎公司帳目。(3) 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之「聲證6 」所示被告林傳旺親筆書寫予訴外人林火灶之信函中親筆陳稱:『請查帳,要什麼給什麼這個承諾已無效,繼續查帳,查到冬梅( 即其妻熊冬梅) 忘記的問題,………結果冬梅跟傳榮兩個人都去吃牢飯,我還是董事長……』。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及經驗法則嚴重謬誤之處:(1)聲請人林傳榮所簽署之仲鼎公司董事長『職務願任同意書』及『仲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表』為一般公司辦理董監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例行性文件,聲請人與被告為親兄弟,斯時關係尚未決裂,乃同意做為仲鼎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故而簽署上開例行性行政文件,此誠屬正常不過之行為,焉能以此做為認定聲請人林傳榮『可能係伸鼎公司實質負責人』,且被告林傳旺並無誣告犯意之依據?(2) 聲請人林傳榮所發之『辭職信』及『存證信函』,乃係因聲請人發現仲鼎公司有遭被告掏空之嫌,且被告亦有濫持公司大小章從事損及聲請人權益之情事,為保護自己權益起見,乃發信辭職,表明不願再與仲鼎公司有所瓜葛!故此等信件不但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侵佔嫌疑』或『聲請人為仲鼎公司實質負責人』之事實,反而應該解為可以證明被告林傳旺方為仲鼎公司實質負責人之事實。乃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此等書面資料做為認定聲請人林傳榮『可能係伸鼎公司實質負責人』,且被告林傳旺並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其邏輯誠屬倒果為因。(3) 就徐宇玲( 聲請人林傳榮之妻) 之勞健保資料及聲請人夫妻之所得稅申報書部分,因仲鼎公司之財務及經營大權既均在被告林傳旺手中,則由其統一聯繫會計師做勞健保投保登記及個人所得報稅,本即正常之至。純係因被告林傳旺表示要降低仲鼎公司之收入以達節稅之目的,故而要求徐宇玲配合申報薪資以增加仲鼎公司之支出) 。惟此等事實之存否,與聲請人是否有『侵佔嫌疑』或『告訴人為仲鼎公司實質負責人』一事亦毫無關連。(4) 仲鼎公司之大小章既均在被告林傳旺手中,則被告林傳旺持有並蓋用相關印鑑於仲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行為,為何反而以此做為認定聲請人有『侵佔嫌疑』或『聲請人為仲鼎公司實質負責人』之依據。(5) 就仲鼎公司提供予聲請人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資料,此等性質上屬於專供仲鼎公司財務調度之帳戶,由被告林傳旺及妻熊冬梅負責保管及運用,則在聲請人毫無支配權之前提下,何能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有侵佔、背信嫌疑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41號、102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宗之結果: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以仲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傳榮及徐宇玲二人涉嫌侵占及背信罪嫌,業據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47 號案件之告訴狀內,檢附仲鼎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第一銀行永吉分行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林傳榮設於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仲鼎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影本、華南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仲鼎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等資料為據。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資料,確有自仲鼎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或匯款至林傳榮個人之銀行存款帳戶、以仲鼎公司之支票開立予國王城堡管理委員會、芝加哥牙醫診所之情形。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47 號案件偵查中,亦坦認其設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存款帳戶,與仲鼎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間,有資金往來情形、有以仲鼎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住家管理費之用、將仲鼎公司核撥之款項作為購買基金之用、將原登記為仲鼎公司所有之車輛移轉登記為徐宇玲所有等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係使用於仲鼎公司之商務資金往來,伊並不清楚帳戶內資金之用途,而伊住家管理費,係為提高仲鼎公司支票使用率,才以仲鼎公司支票支付,惟伊均有將相關款項匯回告訴人仲鼎公司,另購買基金之款項,係仲鼎公司之盈餘中,經由林傳旺同意後撥付伊購買基金,且交由熊冬梅代為操作,伊並未侵占仲鼎公司任何款項,至於自用小客車係為協助仲鼎公司節稅,始登記於仲鼎公司名下,而購車款係自仲鼎公司之盈餘中撥付予伊,性質上為伊以自己之款項支付,伊無侵占、背信行為等語,此有該案件卷附之辯護意旨狀可佐。據上所述,被告前以仲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傳榮及徐宇玲二人涉嫌侵占及背信罪嫌,業據其檢附仲鼎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第一銀行永吉分行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林傳榮設於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仲鼎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影本、華南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仲鼎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等資料為據。且告訴人亦確有坦認其個人名下之存款帳戶,與仲鼎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間,有資金往來情形、以仲鼎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住家管理費之用、將仲鼎公司核撥之款項作為購買基金之用、將仲鼎公司之車輛移轉登記為徐宇玲所有等客觀事實。則被告以仲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提出上開告訴之行為,其申告內容已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

(二)告訴人確於78年6 月至96年5 月間,為仲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4

7 號案件卷附之仲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可佐。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稱被告方為仲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設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款項、公司之資產即屬公司所有,非可任由公司負責人將公司之存款、資產、盈餘,恣意授與公司股東或他人,以維護公司全部股東之權益,此所以公司法對於公司盈餘、股息分派、定有應先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方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之資金僅於特別情形,方得貸與股東或他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攸關公司權益之事項,均定有明文之規範。是以縱或認被告曾為仲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被告事先知悉、同意告訴人個人名下之存款帳戶與仲鼎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間,有資金往來情形、告訴人以仲鼎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住家管理費之用、告訴人將仲鼎公司之款項作為購買基金之用、將仲鼎公司之車輛移轉登記為徐宇玲所有等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可認告訴人無主觀犯意,惟並非可遽認上開行為即均符合仲鼎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或符合仲鼎公司之利益。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47 號案件警詢中稱:林傳榮於86年11月至96年5 月間,擔任仲鼎公司董事長,工作性質為負責國內外業務招攬及公司財務管理等語,此與告訴人於該案件警詢時,亦陳稱:伊於77年

4 月進入仲鼎公司,負責國外業務等情,有其相符之處,此有該案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足見縱依告訴人所述其非仲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其仍有在仲鼎公司內執行一定之業務,並非完全未參與仲鼎公司之業務執行,即難排除告訴人因負責仲鼎公司之部分業務,而有動支公司部分款項之可能。而此類由家族成員共同經營之公司,其公司帳目常兼有私人帳目支出於其內。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弟,二人同為仲鼎公司之股東,由常情而言,實難期渠等會彼此過問支出或監督帳目,此益增添公司帳目混淆之可能。準此,被告嗣後整理部分可疑款項,據以提告,尚難遽認有誣告故意。況公司之業務因公司人員個別之職掌範圍或分層負責等原因,被告縱或係仲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非可全然知悉公司歷年各筆款項之流向或往來原因。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為仲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主觀上有誣告犯意云云,即難執為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況聲請人前以被告及其配偶熊冬梅長期把持仲鼎公司之故,導致弊端橫生,帳目不清,有多次挪用公司款項以供私人用途之情形,甚至未將公司應有之盈餘分配予聲請人,對熊冬梅提出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侵占及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4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仲鼎公司亦對聲請人及其配偶徐宇玲提出刑法背信及侵占罪嫌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94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亦對徐宇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被告與徐宇玲於該案件中,亦對告訴人林傳榮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有無作為仲鼎公司資金往來使用乙節,有所爭執,此有偵查卷附之各該相關書證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及徐宇玲間就仲鼎公司之財務狀況迭有爭執,已至為顯然。被告以仲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認告訴人名下之存款帳戶,與仲鼎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間,有資金往來情形、以仲鼎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住家管理費之用、將仲鼎公司之款項作為購買基金之用、將仲鼎公司之車輛移轉登記為徐宇玲所有等事實,並檢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往來明細表影本等資料為據,其申告目的顯係就仲鼎公司歷年之財務流向,求判明其是非曲直,主觀上尚難遽認有何誣告之意,客觀上其申告內容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表一┌──┬──────┬────┐│編號│ 日期 │ 金額 │├──┼──────┼────┤│ 1 │89年4月20日 │95萬元 │├──┼──────┼────┤│ 2 │89年9月4日 │40萬元 │├──┼──────┼────┤│ 3 │90年4月17日 │80萬元 │├──┼──────┼────┤│ 4 │90年5月9日 │115萬元 │├──┼──────┼────┤│ 5 │90年11月6日 │87萬元 │├──┼──────┼────┤│ 6 │91年4月15日 │50萬元 │├──┼──────┼────┤│合計│ │467萬元 │└──┴──────┴────┘附表二┌──┬──────┬──────┐│編號│ 日期 │ 金額 │├──┼──────┼──────┤│ 1 │90年3月14日 │16萬2150元 │├──┼──────┼──────┤│ 2 │92年3月5日 │32萬6604元 │├──┼──────┼──────┤│ 3 │92年10月16日│50萬3923元 │├──┼──────┼──────┤│ 4 │92年10月22日│24萬6176元 │├──┼──────┼──────┤│ 5 │92年12月30日│24萬4646元 │├──┼──────┼──────┤│ 6 │93年9月9日 │61萬2313元 │├──┼──────┼──────┤│ 7 │93年9月24日 │40萬6774元 │├──┼──────┼──────┤│合計│ │250萬2586元 │└──┴──────┴──────┘附表三┌──┬──────┬────┐│編號│ 日期 │ 金額 │├──┼──────┼────┤│ 1 │91年10月18日│150萬元 │├──┼──────┼────┤│ 2 │92年1月3日 │95萬元 │├──┼──────┼────┤│ 3 │92年6月12日 │100萬元 │├──┼──────┼────┤│ 4 │94年12月15日│300萬元 │├──┼──────┼────┤│ 5 │94年12月29日│100萬元 │├──┼──────┼────┤│合計│ │745萬元 │└──┴──────┴────┘附表四┌──┬──────┬──────┐│編號│ 日期 │ 金額 │├──┼──────┼──────┤│ 1 │92年1月7日 │65萬元 │├──┼──────┼──────┤│ 2 │94年6月27日 │10萬元 │├──┼──────┼──────┤│ 3 │94年9月13日 │10萬2202元 │├──┼──────┼──────┤│ 4 │94年11月16日│120萬元 │├──┼──────┼──────┤│合計│ │205萬2202元 │└──┴──────┴──────┘附表五┌──┬──────┬─────┐│編號│ 日期 │ 金額 │├──┼──────┼─────┤│ 1 │94年1月15日 │1萬2992元 │├──┼──────┼─────┤│ 2 │94年3月15日 │1萬2992元 │├──┼──────┼─────┤│ 3 │94年5月18日 │1萬2992元 │├──┼──────┼─────┤│ 4 │94年7月19日 │1萬2992元 │├──┼──────┼─────┤│ 5 │94年8月18日 │9000元 │├──┼──────┼─────┤│ 6 │94年9月16日 │1萬2992元 │├──┼──────┼─────┤│ 7 │94年11月18日│1萬2992元 │├──┼──────┼─────┤│ 8 │95年1月15日 │1萬2992元 │├──┼──────┼─────┤│合計│ │9萬9944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