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俊鴻告訴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代 表 人兼 被 告 呂子昌被 告 李玉泉
吳亭秀高慧娟王喜寬游進成高淑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65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子昌係被告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合社)之理事主席;被告李玉泉係被告淡水信合社之營業部放款襄理;被告吳亭秀、高慧娟及王喜寬則分別係被告淡水信合社英專分社之職員、會計及核章人員;被告呂子昌、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王喜寬均為從事業務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游進成係炎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炎成公司)負責人;被告高淑娟係游進成之配偶。緣被告高淑娟於民國101 年5 月至6 月間之某日,介紹聲請人代表人游俊鴻至被告淡水信合社營業部辦理抵押貸款,並經被告淡水信合社理事會審議通過核貸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被告高淑娟於101 年6 月22日協同聲請人代表人及渠友人林嘉愷一同至被告淡水信合社辦理對保手續,林嘉愷另徵得友人吳易翰之同意,代為簽署保證人同意書,聲請人代表人並留存聲請人新設於淡水信合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喜公司淡信帳戶)之存摺及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4 張,交付予被告李玉泉,委託其辦理上開貸款發放及代聲請人償還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借款1,014 萬4,347 元、代書費3 萬5,240 元等費用。被告李玉泉收受上開資料並辦理撥款、代聲請人償還星展商業銀行借款、代書費用及火災保險費用1 萬848 元後,竟與被告呂子昌、吳亭秀、高慧娟、王喜寬、游進成、高淑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及王喜寬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玉泉於101 年7 月6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存摺及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1 張交付予被告高淑娟,再由被告高淑娟於101 年
7 月6 日,將裝有上揭空白取款憑條及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存摺之牛皮紙袋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淡水信合社英專分社職員張峰銘轉交予被告吳亭秀,並於同年月16日委請被告吳亭秀代填取款金額,經被告高慧娟及王喜寬核章後,將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內之1,443 萬元轉匯至炎成公司名下淡水信合社英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炎成公司淡信帳戶),以此方式侵占聲請人貸款1,443 萬元,並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被告淡水信合社之財產。又被告呂子昌、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及王喜寬,為掩飾前開行為,於101 年6 月22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製作被告游進成及高淑娟之「連帶保證書」及「保證人同意書」,並於前揭「連帶保證書」對保人欄位盜蓋被告淡水信合社助理員江睿程職章,俾抽換實際辦理對保之林嘉愷及吳易翰之「連帶保證書」及「保證人同意書」,致生損害於被告淡水信合社之財產。嗣聲請人代表人因貸款未獲淡水信合社回覆,且未取得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存摺,向被告淡水信合社補辦存摺後,發現上開貸款除支付星展銀行借款、代書費用及火災保險費用外,餘額1,443 萬元全遭被告高淑娟等人侵占。因認被告呂子昌、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王喜寬、游進成及高淑娟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呂子昌、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及王喜寬則分別涉犯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罪嫌;被告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及王喜寬共同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淡水信合社則因其負責人及職員有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及洗錢等罪嫌,而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0條之1 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 項科以罰金之刑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就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存摺,究竟係由何人交付予被告高淑娟,被告高淑娟與被告李玉泉之說法大相逕庭,此涉及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及有無侵占他人財產之犯罪基礎事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予查明。
(二)聲請人究竟交付3 張或4 張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憑條予被告李玉泉乙節,被告李玉泉於檢察官前所述核與證人楊俊龍證述並不相符,且證人楊俊龍證稱「先有手寫取款條之金額錯誤」,嗣為免於誤寫方向被告李玉泉取備用空白取款條以「打字機打金額」云云,亦與卷存取款憑條所示不合,且被告等人亦未提出確有空白取款條誤寫而銷燬之證據以實其說。
(三)被告高淑娟經被告淡水信合社人員通知後,將其受領之1,443萬元匯回松喜公司淡信帳戶乙節,益證被告高淑娟明知其無權受領1,443 萬元,且係以不正手段取得上開款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認定被告高淑娟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高淑娟等人以不正手段將1,443 萬元轉至炎成公司淡信帳戶時,其業務侵占犯行即已既遂甚明。
(四)被告等人辯稱被告高淑娟、游進成擔任本件貸款之暗保人乙節,顯係悖離事實及常理,蓋被告高淑娟辯稱松喜公司轉貸至被告淡水信合社,係為增加貸款以償還林嘉愷對其
1 億元債務云云,然依常理,被告高淑娟理應希望債權早日回收,豈有自願再擔任本件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增加自身保證債務之理?再是否有被告淡水信合社受「內部授信審查會議」要求被告高淑娟、游進成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節,亦有所疑,況更換連帶保證人屬借貸契約條件之變動,被告淡水信合社卻未通知聲請人,又依被告李玉泉所述,其於主債務即本件貸款成立前之101 年6 月8 日即將連帶保證文件交予被告高淑娟、游進成簽署,該連帶保證契約應不成立,被告李玉泉所述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另現今金融放款實務,要無所謂「暗保」存在,被告淡水信合社就此亦未通知聲請人,顯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揭露義務有違。
(五)與被告高淑娟有借貸關係者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林嘉愷,況被告等將不同法人格之聲請人帳戶內之現金轉出,顯混為一談;又美華公司向被告高淑娟借款合計4,829萬元,並交付公司票及客票共36張作為借款擔保,嗣後美華公司重新開立該公司遠期支票1張換回上開36張支票,並開立3張展延還款利息支票予被告高淑娟並獲提示兌現,顯見林嘉愷並未與被告高淑娟就本件貸款之餘額償還借款一事達成共識,益徵被告高淑娟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未盡詳加調查證據之職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等人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1.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次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著有解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聲請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呂子昌、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及王喜寬涉犯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罪嫌;被告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及王喜寬共同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淡水信合社則因其負責人及職員有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及洗錢等罪嫌,而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0條之1 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 項科以罰金之刑,因而具狀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請求究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淡水信合社、呂子昌、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王喜寬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及被告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王喜寬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就該事實無告訴權,其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就此一事實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於103 年
9 月11日以該署檢紀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議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就聲請人指摘上開被告等人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依同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於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呂子昌等7 人涉犯業務侵占之部分:查聲請人以被告呂子昌、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王喜寬、游進成及高淑娟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3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6657號駁回再議,該署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65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就該部分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六、訊據被告呂子昌、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王喜寬、游進成及高淑娟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呂子昌辯稱:聲請人向被告淡水信合社申請貸款一事,伊僅知大概過程,本件貸款由經辦單位送到放審會,再送理事會開會決議,整個過程透明化,理事會通過後就交經辦單位依照一般放款程序處理,伊不清楚本件貸款之對保過程等語;被告李玉泉辯稱:
聲請人代表人於101 年6 月22日辦理對保時,伊經其同意在
3 張取款條上蓋印,1 張代還星展銀行之借款,1 張代為支付代書費用,1 張作為備用,印鑑於對保當日即交還予聲請人代表人,對保時林嘉愷陪同聲請人代表人到場,但林嘉愷非保證人,伊僅拿會議紀錄給林嘉愷簽署,伊也不認識吳易翰,本件貸款係由被告高淑娟及游進成擔任暗保人,暗保係銀行與客戶間私下訂立之保證契約,其他銀行應該也有暗保之情形存在,貸款下來後伊指示職員楊俊龍辦理撥款及代償費用,其中1 張取款條因楊俊龍金額填寫錯誤而作廢,故以備用之取款條支付費用,拿到清償證明後,伊打電話通知聲請人公司小姐拿取相關資料,其表示存摺交予被告高淑娟即可,因對保時聲請人代表人亦曾同意將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存摺交予被告高淑娟,故伊將存摺交給被告高淑娟,伊沒有拿空白取款憑條給被告高淑娟,也不知道松喜公司淡信帳戶提款密碼為何,伊直至收到律師函後才知道匯款1,443 萬元一事,且因該款項有爭議,被告淡水信合社通知被告高淑娟後,被告高淑娟已將款項匯回帳戶等語;被告吳亭秀辯稱:因同事張峰銘請假,故伊幫忙代為保管被告高淑娟交付之牛皮紙袋,於101 年7 月16日被告高淑娟打電話給伊,要求伊用牛皮紙袋內之存摺及取款憑條匯款1,443 萬元到炎成公司淡信帳戶,並告知取款密碼,因被告高淑娟平日亦曾匯款給聲請人,又被告淡水信合社未規定須本人提款,故伊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無誤及密碼正確後,未與聲請人確認,即幫被告高淑娟匯款等語;被告高慧娟辯稱:伊在英專分社擔任會計人員,會計部門在分社2 樓,下班時伊會核對傳票上之金額、日期,若大寫金額及支出金額正確未塗改,伊就會蓋章等語;被告王喜寬辯稱:伊在英專分社擔任核章人員,第1線人員在取款條上填好金額後交給伊,伊核對金額無誤後就會蓋章,不會核對客戶身分等語;被告高淑娟辯稱:林嘉愷透過聲請人代表人向伊借款約1 億元,所交付之支票跳票金額約5,000 萬元,故聲請人向被告淡水信合社貸款,並約定償還其他貸款後餘額要給伊抵償借款,因林嘉愷及聲請人代表人之債信不佳,有跳票紀錄,故被告李玉泉要求伊與被告游進成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書係聲請人代表人及林嘉愷離開後伊所簽立,被告游進成簽名部分係伊帶回住處讓其簽署,貸款下來後,伊與聲請人代表人相約在八里拿空白取款憑條及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存摺,但聲請人代表人未告知伊密碼,故伊先於101 年7 月6 日將空白取款憑條及存摺放在張峰銘處保管,後聲請人代表人向伊取回8 張之前借款時開立之支票,面額共計1,443 萬元,並告知密碼,伊始於101年7 月16日通知被告淡水信合社人員匯款1,443 萬元,若伊有不法意圖,何必過1 、2 星期才匯款,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希望聲請人代表人、林嘉愷可以貸款清償借款,空白取款憑條係聲請人代表人、林嘉愷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伊沒有侵占意圖,且被告淡水信合社通知伊後,伊已於101 年
8 月27日將1,443 萬元匯回淡信帳戶,伊沒有領出來等語;被告游進成辯稱:林嘉愷先透過會計人員向被告高淑娟借款,再透過聲請人代表人陸續以公司票、客票向被告高淑娟借款約4,800 萬元,共計約1 億元,後支票有跳票情況,故被告高淑娟不再借款予林嘉愷及聲請人代表人,林嘉愷表示有黑道追討1,400 多萬元欲取回支票,經協調後約定由林嘉愷、聲請人代表人提供房屋作為擔保向被告淡水信合社貸款,由伊與被告高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淡水信合社才願意核貸,匯款1,443 萬元至伊炎成公司淡信帳戶一事,伊不是很清楚,伊希望聲請人代表人及林嘉愷能盡快處理積欠之款項,伊沒有必要侵占上開款項,否則剩餘款項聲請人代表人及林嘉愷也不會償還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嘉愷前透過聲請人代表人陸續以支票向被告高淑娟借款4,800 餘萬元,聲請人代表人於101 年7 月13日向被告高淑娟取回票面金額總計1,443 萬元之8 張支票乙節,業據證人林嘉愷證述明確(見前揭他卷一第127 頁),並有聲請人代表人簽收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被告高淑娟與聲請人代表人間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見101 年度他字第3539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前揭他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代表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高淑娟於101 年5 月至6 月間之某日,介紹聲請人代表人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至被告淡水信合社營業部辦理抵押貸款,並經被告淡水信合社理事會審議通過核貸2,500 萬元予聲請人,被告高淑娟於101 年6 月22日協同聲請人代表人及證人林嘉愷一同至被告淡水信合社辦理對保手續;被告淡水信合社撥款後,被告李玉泉指示被告楊俊龍、呂巧琦辦理上開貸款發放、代聲請人償還星展銀行借款1,014 萬4,347 元、代書費3 萬5,240 元及火災保險費用1 萬848 元等事宜;嗣被告高淑娟於101 年7 月6 日,將內含蓋有聲請人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1 紙及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存摺之牛皮紙袋交予不知情之被告淡水信合社英專分社職員張峰銘保管,張峰銘將之轉交被告吳亭秀,被告高淑娟並於同年月16日委請被告吳亭秀代填取款金額,經被告高慧娟及王喜寬核章後,將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內之1,443 萬元轉匯至炎成公司淡信帳戶,同年月17日聲請人公司會計黃慧菁將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內38萬4,000 元轉匯至聲請人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年8 月27日被告高淑娟經被告淡水信合社通知後匯回上開1,443 萬元款項至松喜公司淡信帳戶,聲請人代表人並於清償剩餘貸款款項後於102 年2 月4 日申請被告淡水信合社核發清償證明書等情,業經被告呂子昌、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王喜寬、游進成、高淑娟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嘉愷、楊俊龍、張峰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聲請人與被告淡水信合社之借款約定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淡水信合社放款申請書登錄/ 刪除單、授信批覆書、被告淡水信合社營業部授信案件送審資料、
101 年6 月27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101 年7 月5 日取款憑條、101 年7 月6 日轉帳支出傳票、101 年7 月16日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摺/ 支票存款對帳單、
101 年7 月17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41 頁、第155 頁、第60頁、第59頁、第34頁、第58頁、前揭他卷二第4 頁至第86頁、第214 頁、第92頁),且為聲請人代表人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二)被告李玉泉辯稱:聲請人代表人於101 年6 月22日辦理對保時,伊經其同意在3 張取款憑條上蓋印,1 張代還星展銀行之借款,1 張代為支付代書費用,1 張作為備用,印鑑於對保當日即交還予聲請人代表人,貸款下來後伊指示職員楊俊龍辦理撥款及代償費用,伊交給楊俊龍2 張蓋有聲請人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其中1 張因楊俊龍金額填寫錯誤而作廢,故伊再拿備用之取款憑條交給楊俊龍,作廢的那張則放入碎紙機中,之後被告淡水信合社內部就沒有聲請人用印的空白取款憑條等語,核與證人楊俊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李玉泉將本件貸款資料拿給伊,要伊負責後續撥貸繳息手續,被告李玉泉給伊2 張已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伊在其中1張填入代書費用,另1 張填寫代償星展銀行費用,原本代償費用應為1,000 餘萬元,但伊誤植為1,000 萬元,故將該張取款憑條交予被告李玉泉作廢,被告李玉泉另給伊1張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並提醒伊只剩
1 張空白取款憑條,要求伊不要再填錯,伊同事呂巧琦擔心伊又不小心寫錯,故幫伊拿去用電腦編打;又在辦理貸款時,火災保險的部分因貸款契約有約定直接授權給銀行人員提領支付,故不需填寫取款憑條等語(見前揭他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前揭他卷二第112 頁)及證人呂巧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6 月27日楊俊龍填寫代償星展銀行費用之取款條時,伊因楊俊龍已經寫錯1 張取款憑條,伊才幫他用打字的方式填寫另1 張等語(見前揭他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前揭他卷二第112 頁)相符,且觀以卷存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印鑑之取款憑條,其中金額為3 萬5,240 元者,係以手寫方式填寫取款金額,至金額為1,014 萬4,347 元者,則係以打字方式填寫取款金額,上開金額分別核與償付代書費用及代償星展銀行貸款之數額相符,有上開取款憑條2 張、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在卷供參(見前揭他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至償付火災保險費用1 萬848 元之部分,則未填寫取款憑條而逕填寫轉帳支出傳票等情,亦有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卷一第59頁),核與被告李玉泉之供述及證人楊俊龍、呂巧琦證述相符,堪信為實。又被告李玉泉於對保當日即101 年6 月22日即將聲請人之大、小章印鑑返還予聲請人代表人,此後該印鑑即由其自行保管迄今乙節,亦為聲請人代表人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李玉泉辯稱其並未留存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乙情,尚非虛妄,聲請人指稱被告李玉泉於101 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1 張交予被告高淑娟云云,洵非有據。
(三)本件聲請人向被告淡水信合社申辦貸款一案,係由被告李玉泉辦理徵信作業完成後,提交至被告淡水信合社送審會進行審核,送審會通過該貸款案件後,因該案件金額超過1,500 萬元,依被告淡水信合社內部規定續送理事會審核,嗣經理事會開會決議通過,至被告呂子昌為淡水信合社之理事主席,僅知上開貸款案大概過程而未參與細節等情,業據被告呂子昌供述在案,核與被告李玉泉於調查局之供述相符,並有淡水信合社營業部授信案件送審資料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卷二第4 頁至第86頁),堪信為真。又被告高淑娟於101 年7 月6 日將裝有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存摺及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1 張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淡水信合社職員張峰銘保管,因張峰銘請假而轉由被告吳亭秀代為保管,被告高淑娟於101 年7 月16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吳亭秀,要求其以牛皮紙袋內之存摺及取款憑條匯款1,443 萬元至炎成公司淡信帳戶,並告知取款密碼,被告吳亭秀於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及密碼均正確無訛後,即幫被告高淑娟製作取款憑條及填寫轉帳收入傳票,經被告高慧娟即被告淡水信合社會計人員核對傳票上日期無誤、大寫金額及支出金額均正確且未經塗改後於上開取款憑條及傳票上會計欄位蓋章確認,後由被告王喜寬即被告淡水信合社核章人員核對金額無誤後續於上開文件核章欄位蓋章,完成匯款手續等情,業經被告高淑娟、吳亭秀、高慧娟、王喜寬供述在案,並據證人張峰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前揭他卷一第104 頁至第107 頁、前揭他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亦有101 年7 月16日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卷一第34頁),堪信為實。查被告高淑娟交付予被告吳亭秀之取款憑條上聲請人大、小章印文及其告知之取款密碼均為真正乙節,業據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自承無訛,另證人范勝賢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淡水信合社規定以取款憑條提款或匯款需由櫃臺第一線經辦人員核對印文無誤及輸入電腦後,即將現金交給客戶或轉帳,若金額比較大,需經核章人員刷卡,電腦系統始能繼續作業,會計人員則在結帳時才處理,現場不會經過會計人員,聲請人未約定無摺交易,故提款時需要帳戶存摺及取款密碼等語(見前揭他卷二第208 頁至第210 頁);又證人張峰銘亦於調查局證稱:
民眾辦理提款時,需攜帶帳戶存摺及蓋有印文之取款憑條,櫃臺人員核對印文無誤後,會將存摺放到電腦操作,如客戶有辦理通儲,仍需輸入密碼才可提款,被告高淑娟係被告淡水信合社之客戶,偶爾會臨櫃匯款給聲請人等語(見前揭他卷一第105 頁),均核與被告吳亭秀、高慧娟、王喜寬等3 人所辯相符,是被告吳亭秀係因信賴被告高淑娟經聲請人授權始協助轉匯上開款項;被告高慧娟、王喜寬因核對取款憑條上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蓋章等情,核屬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呂子昌、吳亭秀、高慧娟、王喜寬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渠等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甚明。
(四)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高淑娟、游進成所辯擔任本件貸款之暗保人乙節悖離事實及常理,現今金融放款實務要無暗保存在,101 年6 月22日對保當日,係由林嘉愷及吳易翰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淡水信合社更換連帶保證人未通知聲請人有違揭露義務且該連帶保證契約應不成立云云。惟查,本件貸款之借款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無證人林嘉愷、吳易翰之署押,有上開借款約定書1 份在卷供參(見前揭他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又證人林嘉愷於偵查中證稱:對保時伊只記得有簽署伊及吳易翰擔任保證人,但當日現場有一堆文件且有點混亂,伊想不起來是否簽過連帶保證書及保證人同意書等語(見前揭他卷二第
109 頁);證人吳易翰於偵查中亦證稱:林嘉愷有找伊當保人,但伊沒有到過被告淡水信合社,伊授權給林嘉愷處理,林嘉愷沒有告訴伊詳細內容,也沒有看過保證人同意書等語(見前揭他卷二第98頁);再證人即對保時在場之被告淡水信合社職員江睿程亦證稱:對保當日,伊僅負責影印身分證,不確定除聲請人代表人外,另外1 位保證人係何人等語(見前揭他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李玉泉、高淑娟與聲請人代表人、證人林嘉愷對保時之情況,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51片附卷可稽,是無足依卷存偵查事證據以認定本件貸款實際連帶保證人為何人;至被告淡水信合社確存暗保情況乙節,為被告李玉泉供述甚詳(見前揭他卷一第
151 頁),核與證人江睿程於調查局中之證述相符(見前揭他卷一第163 頁),並有連帶保證書及保證人同意書2紙(見101 他3539號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在卷可參;另衡以被告等人將本件連帶保證人由證人林嘉愷、吳易翰改為被告高淑娟、炎成公司並無何利益可圖,渠等當無甘冒刑責而私自替換之動機以觀,聲請人據此指摘被告等人涉有本件犯行,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五)林嘉愷前透過聲請人代表人陸續以支票向被告高淑娟借款達4,800 餘萬元,又聲請人代表人於101 年7 月13日向被告高淑娟取回票面金額共計1,443 萬元之支票8 紙等節,為證人林嘉愷及聲請人代表人所不否認,業經認定如前。查,被告高淑娟辯稱其於本件貸款核撥後,始於101 年7月5 日自聲請人代表人處,取得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乙節,有被告高淑娟與聲請人代表人間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前揭他卷二第159頁),且被告淡水信合社帳戶開戶時取款密碼之設定,一般係讓客戶直接在機器上或至櫃臺設定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淡水信合社職員邱煥宸、范勝賢及許庭豪證述屬實(見前揭他卷二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再由被告高淑娟早於101 年7 月6 日即將內裝有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存摺及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予證人張峰銘保管,然遲至101 年7 月16日始以電話聯絡被告吳亭秀匯款1,443 萬元至炎成公司淡信帳戶乙節以觀,倘被告高淑娟自始即由被告李玉泉處取得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條並知悉取款密碼,何以須待101 年7 月16日始將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內1,443 萬元款項轉匯至炎成公司淡信帳戶內,要非無疑,是被告李玉泉、高淑娟辯稱渠等不知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取款密碼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再衡諸常情,被告高淑娟願以個人及炎成公司名義為上開2,500 萬元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將自身陷於連帶負擔償還債務風險之中,當係為確保聲請人代表人資金調度之需求而維持其還款能力,並希冀其將貸得之部分款項先予歸還被告高淑娟、游進成;佐以被告高淑娟於101 年7 月13日返還聲請人代表人票面金額總計1,443 萬元之支票8 張後,旋即於101 年7 月16日自松喜公司淡信帳戶轉匯1,443 萬元至炎成公司淡信帳戶乙節觀之,堪認被告高淑娟辯稱:聲請人至被告淡水信合社貸款之目的即是要還伊錢,聲請人代表人將支票8 張取走後方告知伊取款密碼,伊看聲請人代表人拿走多少金額的支票,就填寫剛好的金額在取款憑條上,因聲請人代表人必須償還該筆欠款,其有同意伊自上開帳戶轉出款項等語(見前揭他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前揭卷一第193 頁),應非無稽。末以被告高淑娟因被告淡水信合社通知上開匯款有爭議後,業將1,443 萬元匯回松喜公司淡信帳戶,亦為聲請人代表人所不否認,是被告高淑娟主觀上究否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疑。至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李玉泉、高淑娟就被告高淑娟如何取得松喜公司淡信帳戶存摺乙節之供述有所不一,惟被告高淑娟匯款上開款項既經過聲請人代表人之授權,業如前述,即難據此逕認被告李玉泉、高淑娟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相符,聲請人前揭所指難認有據。
(六)本件貸款及匯款過程中,均係由被告高淑娟與聲請人代表人、證人林嘉愷接觸,被告游進成並未參與,業經被告游進成、高淑娟供述甚詳,亦據聲請人代表人、證人林嘉愷證述屬實,復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進成有何侵占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被告高淑娟將1,443 萬元匯入被告游進成所經營之炎成公司淡信帳戶內之舉,遽認被告游進成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罪嫌。
(七)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等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此未見聲請人於原偵查案件中就上開背信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提出告訴,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範圍,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等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