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昭耀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柯貴珠
張世璿張志成張嘉誠陳榮華蔡淑容鄭林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昭耀(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林俊、張嘉誠、張志成、陳榮華、張世璿、蔡淑容、柯貴珠等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以10
3 年度偵字第9696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3 年11月3 日(11月1 日、2 日為例假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除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外,復據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偵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
7 月2 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百齡段4 小段382 、3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下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層)000000
0 分之0000000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系爭地下層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2 年7 月22日前某時起,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私自為如附表所示之使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地下層。嗣聲請人陸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人清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物品,將系爭地下層歸還予聲請人後,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地下層有屋頂、梁柱及牆壁,允以遮風雨,可供經濟上之使用,亦編列有門牌,在構造上與其他區分所有之部分可以區隔,在使用上也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可供進出,因此,系爭地下層係屬獨立之建物,且登記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共有。聲請人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然系爭地下層竟遭被告等人予以占用,則聲請人之法律上權利,自已遭到被告等人所侵害。
(二)被告等人在客觀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之特定位置,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已該當竊占罪之構成要件:
1、被告鄭林俊、張嘉誠、張志成、陳榮華、張世璿及蔡淑容確實有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地下層之特定位置;被告柯貴珠確實有將棉被及衣服等物品堆放在系爭地下層之特定位置等情,為被告等人所自承,且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之行為。
2、系爭地下層在面臨華齡街1 巷道路部分(即華齡街1 巷8號及14號部分),設有多個出入口,然靠近特定出入口之位置,遭被告鄭林俊、張嘉誠、張志成、陳榮華、張世璿及蔡淑容停放自己車輛所占用(下稱特定位置),而該等在將其等所停放之車輛開出去後,會將出入口之鐵捲門關上並上鎖,使其他人無法經由該特定位置所在之出入口,使用該特定位置。雖該等被告所占用之特定位置在空間上與系爭地下層之其他位置相通,然而就使用上而言,該等被告所占用之特定位置,就在出入口處,該特定位置使用原本所在之出入口進出,較符合經濟上之便利。又系爭地下層內充滿雜物,除非將雜物清空,否則無法由其他出入口進出使用。因此,在經濟效用上,僅能由該特定位置所在之出入口進出,才能使用該特定位置,然而該等被告為確保其車輛開回來後,可繼續使用該特定位置,竟將鐵捲門上鎖,導致該特定位置僅有特定之被告可以使用。其等將鐵捲門上鎖之行為,顯係基於繼續占用該特定位置之相同目的,所為之延續車輛繼續占用該特定位置之行為,自屬繼續性之排除他人干涉使用系爭地下層特定位置之行為。
(三)被告等人意圖獲取不法使用之利益,明知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之正當權源,猶強行占用之,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
1、被告鄭林俊辯稱:系爭地下層為公共空間且為防空避難室,其即有使用之權利云云。然防空避難室僅係有空襲警報時,應開放供附近民眾避難使用,非必應為住戶平日之停車空間,且系爭地下層亦非登記為停車空間,被告等人也無支付任何對價,是被告鄭林俊上開所辯云云,顯不可採。
2、被告張嘉誠辯稱:其有系爭地下層之基地權狀,即有使用系爭地下層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張嘉誠持有系爭地下層基地權狀之原因,係因為有區分所有建物之權狀,則被告張嘉誠理應知悉其建物權狀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地下層,且土地與建物屬不同之不動產,權利容也相異,是被告張嘉誠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3、被告陳榮華辯稱:其他住戶均有使用系爭地下層停車,故其也可以停云云。然查,系爭地下層僅有被告幾人占用停車,被告陳榮華稱全體住戶均有使用系爭地下層停車云云,並不實在。且其他人之違法行為,並不足作為被告陳榮華之合法權利來源,是被告陳榮華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被告張志成、張世璿辯稱系爭地下層為公共空間,住戶有使用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地下層為公共空間,不過係聲請人使用方式之限制,並非剝奪聲請人之收益權利,也不足以作為被告張志成、張世璿占有、使用之權源。況被告張志成、張世璿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業已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地下層之權利,是被告張志成、張世璿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原處分機關之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法律規定,且有調查證據未詳盡且理由不備之違誤,顯不可取:
1、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系爭地下層在空間上相通,遽謂被告等人並非繼續性的排除他人使用云云,忽略系爭地下層在使用上受到限制,以及被告等人將車輛移置後,將出入口鐵捲門上鎖,繼續性的排除他人使用等事證,顯有不當。另系爭地下層推滿多項雜物等情,為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則在系爭地下層推滿多項雜物之狀況下,一般物品及車輛如何能自由移動,原不起訴處分書前後已有矛盾,且未說明可自由移動之依據,顯然理由不備。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聲請人可以從其他出入口進入系爭地下層,然聲請人可否進入系爭地下層,與該特定位置遭被告等人所占用,二者之關聯性為何?而被告等人將特定位置之出入口鐵捲門上鎖,造成聲請人需耗費及大之時間及精力,才能使用該特定位置之空間,何以非屬排除聲請人使用或干涉之情形?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難認為合法。
2、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誤解告訴代理人林福利之意思,林福利所述係指系爭地下層因為有多個出入口,且權利人疏於管理,早期造成住戶在事實上可自由進出,因此心生僥倖而予以擅自使用,但全體住戶均自知理虧,而不敢強行占用並將出入口上鎖。然被告等人食髓知味,膽大妄為,竟於嗣後將系爭地下層之出入口上鎖,且以所有人自居,聲稱該特定部分歸其等所有,並排除他人使用、進出特定出入口,顯構成竊占之要件。而系爭地下層之特定出入口,究竟係何人所上鎖,又係何人所持有鑰匙,該鑰匙(出入口)之使用方式為何,此涉及被告等人客觀上有無排除他人干涉,主觀上有無竊占意思,自應詳加調查,惟原不起訴處分未詳與調查,竟以告訴代理人林福利單方之指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然失當。
3、原不起訴處分書另稱:「被告7 人均為系爭地下層上方建物之住戶,且居住之時間久遠,均係依照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地下層之習慣,而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而系爭地下層可否單獨成為不動產登記標的,於法律適用上仍有疑義,被告7 人主觀上認為其等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就系爭地下層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利用之,並另成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歸屬對告訴人3 人提起民事訴訟,是被告
7 人主觀上是否確有竊佔之犯意,尚非無疑。」云云,然查:
(1)系爭地下層登記為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等人並非系爭系爭地下層之登記名義人乙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故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時,當已明知其等係占用「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建物,自不可能因為占用之間久遠,或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地下層之習慣,而改變占用「登記為他人所有」建物之事實,或因此取得占用之權利。且占用之時間久遠或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地下層之習慣,與合法使用間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予以說明。而依原不起訴處分之上開見解,似認為只要占用時間長久,即可取得合法權源,顯然違反民法第765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核有不當。
(2)系爭地下層有屋頂、梁柱及牆壁,足以遮蔽風雨,遭被告等人占用停放車輛及雜物,尤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系爭地下層經登記為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乙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地下層在構造上為單獨一層,且與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可分離,另有獨立之出入口,則原不起訴處分稱「系爭地下層可否單獨成為不動產登記標的,於法律適用上仍有疑義」云云,顯然違反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其所稱有疑義之法律及所憑據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予以說明,僅泛稱於法律上仍有疑義云云,實屬理由不備,顯然失當。
(3)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地下層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為「他人之不動產」,並無任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強行占用系爭地下層,且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私自將出入口之鐵捲門上鎖,藉以排除他人干涉,遂行其據為己有之占用之目的,其不法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在被告等人未提出任何使用權源之情況下,僅憑被告等人片面認為其等有地上建物所有權之說詞,即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就系爭地下層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利用而無竊佔故意,實已違背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之規定,且原不起訴處分排除被告等人知悉所占用之不動產,為他人之動產,以及有正當權源之依據何在,亦未見詳加說明,僅泛稱被告等人主觀上無竊佔故意云云,除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外,亦有不具理由之違法。
(4)姑不論被告等人所稱之產權爭議是否實在,然被告等人在其所稱之四十多年產權爭議期間,從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反強行占用聲請人之系爭地下層,聲請人於102 年10月3 日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等人才於102 年11月11日申請報備成立管委會,遲至103 年6 月才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等人成立管委會時,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並不合法,召集通知書亦未合法送達,且因全體住戶出席人數不足,被告等人為求脫罪,利用主關機關只作形式審查之漏洞,竟以被告等人自己占用房屋之範圍(華齡街1 巷8 號、10號)成立管委會,且命名為華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造全體住戶支持之假象。然系爭地下層所在之建物範圍包含整棟建築物(華齡街1 巷8 號、10號、12號、14號),且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是被告等人所成立之管委會及所提之訴訟,皆係臨訟脫罪之手法。再者,系爭地下層所在之建物為一體不可分,被告等人就部分之建物所成立之管委會並不合法。此外,依被告等人所提之訴訟聲明,先位聲明確認權利存在不存在,根本違法且違反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之內容;備位聲明也違反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是被告等人所提之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另成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歸屬對告訴人3 人提起民事訴訟...」,在毫無法律依據、實務見解或證據之支持下,以被告等人為求脫罪之單方主張,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事證,視而不見,對於被告等人為求脫罪之虛偽主張,片面編織出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顯然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系爭地下層登記為聲請人及前手所有,並非登記為被告等人共有,且持續四十幾年乙節,為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所認定之事實,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認為被告等人可以用四十年前之爭議,作為「相信」自己有權利之理由,完全摧毀系爭地下層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且四十年間毫無訴訟之爭議「信賴」,且不當推翻系爭地下層經政府機關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編列門牌而無爭議之公信事實。另善意取得非繼受取得,自無須繼受前手之瑕疵,系爭地下層係登記有案,且聲請人因相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乙節,為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事貫,則聲請人依法得洗淨前手之權利瑕疵,何以要受被告等人占用時間較早所拘束?更何況,被告等人在「形式上」根本無任何權利來源,何以無不侵害他人之「確信」?且被告等人根本未支付任何代價,又如何能無不法之意圖之「確信」?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單憑被告等人片面之詞,竟認為被告等人沒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欲,也無不法之意圖,毫無任何理論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已於102 年7 月2 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000000
0 分之0000000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下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而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地下層之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8 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區○○段○○段0000-000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地下層樓上集合住宅之住戶,且確有在系爭地下層為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等情,除已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等人所自承外,復經檢察官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為系爭地下層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一;然被告張世璿已於103 年7 月11日以華齡公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名義,對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為確認聲請人之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等人,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其等間就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歸屬,抑或被告等人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地下層之權源?已存有爭議。被告等人既認其等有使用系爭地下層之權,而系爭地下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且被告等人又均係居住在系爭地下層樓上之集合住宅,則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地下層,是否即有竊佔之故意,容有疑義。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前開事由,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地下層為住戶共有,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等語,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認對系爭地下層有合法使用權源而為佔用,事出有因,足見彼等確無竊佔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違法云云,容屬無據。
(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查系爭地下層之實際使用情形,從華齡街1 巷進入共有6 個鐵門,其中有5 個上鎖,內部共停放4 部小客車,並有堆放雜物,而系爭地下層除了前開6 個鐵門外,尚有和豐街23號之鐵門,華齡街1 巷地下層與和豐街23號鐵門間有柵門阻隔,如要通過須將柵門搬開,通路上有堆積雜物,有檢察官於
103 年5 月15日至系爭地下層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地下層之情況而言,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地下層均僅侷限在某一位置(如停放車輛或堆放雜物之位置),且被告等人並非將系爭地下層所有出入口均上鎖,排除他人進出使用,是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地下層,自非以侵害聲請人對系爭地下層支配權之方式為之。基此,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地下層之方法,客觀上並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程度甚明」等語,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同此認定,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被告等人在客觀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之特定位置,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已該當竊占罪之構成要件,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固有使用系爭地下層之部分位置,且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地下層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僅因被告等人確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用系爭地下層,遽論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罪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彼等當應循求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解決。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前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附表:
┌────┬───────────────┐│所有人 │使 用 情 形 │├────┼───────────────┤│鄭林俊 │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 │├────┼───────────────┤│張嘉誠 │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 │├────┼───────────────┤│張志成 │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 │├────┼───────────────┤│陳榮華 │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 │├────┼───────────────┤│張世璿 │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 │├────┼───────────────┤│蔡淑容 │停放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 │├────┼───────────────┤│柯貴珠 │堆置衣服、棉被、流理台等雜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