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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金郎

林小燕林武松林武漢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呂明仁

陳彥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金郎、林小燕、林武松及林武漢告訴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0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林金郎、林武松及林小燕三人於103 年10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林武漢則於103 年11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前,即均於103 年11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呂明仁係「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新光醫院)心臟外科主治醫師;被告陳彥仰為該院心臟外科住院醫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102 年1 月25日聲請人四人之母即被害人林蔡喜美因小便量

減少、噁心及嘔吐等腎功能衰退合併症至新光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 月27日住院,由該院腎臟科醫師張宗興診治。嗣張宗興醫師診治後,認被害人有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即俗稱洗腎)之必要,而要求會診心臟外科醫師評估是否施作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導管手術(以下簡稱導管手術)。同年1 月29日被害人及其家屬同意接受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導管手術後,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由被告呂明仁指導被告陳彥仰執行導管手術。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被告呂明仁為被害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時,發現被害人疑似有心包膜填塞後,隨即請求該院麻醉科醫師支援,置放氣管內管,並給予輸液及血液補充。被告呂明仁則向被害人之家屬說明需緊急施行開胸手術後,經家屬之同意施行開胸手術,手術中發現被害人位於上腔靜脈入右心房處有破裂出血(約2 公分),經縫合手術止血後,因被害人之心臟組織相當脆弱,102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15分許,被害人發生心臟收縮不良之情形,經立即施予急救及心臟按摩並持續輸血後,被害人仍無法恢復心跳,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㈢因認被告呂明仁於執行導管手術時,應注意避免相關併發症

之發生,且不應由技術尚未熟稔之住院醫師即被告陳彥仰執行導管手術,然被告二人竟均疏未注意,致使被告陳彥仰醫師於執行導管手術過程,因技術尚未熟稔而導致被害人發生心臟破裂之併發症,而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違誤:

被害人並無心臟方面之疾患,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陳彥仰施作導管手術時,是否有不慎將被害人之心臟刺傷,致被害人之心臟發生心包膜填塞之疏失;又新光醫院屬於地區醫院,被告陳彥仰是否得在被告呂明仁之指導下,為被害人施作導管手術,已有疑義?原偵查檢察官亦未調查被告陳彥仰是否確實是在被告呂明仁之指導下施作導管手術,或檢具被害人之病歷查明;況聲請人林武松簽署手術同意書時,是委請被告呂明仁施作導管手術,在被害人死亡後,聲請人四人始知實係被告陳彥仰在被告呂明仁之指導下為導管手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揭疏漏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⒈新光醫院係醫學中心暨教學醫院,而被告陳彥仰為領有醫師執照之合格住院醫師,本即可為病患執行外科手術,且其已執行近百例之導管手術,本案導管手術又係在主治醫師即被告呂明仁之指導下,由被告陳彥仰執行操作,本即符合醫療常規;⒉依現今醫療技術,進行導管手術本即可能引起多種併發症,而依醫學文獻之記載,其早期併發症包含大血管或心臟破裂等情形,其中大血管或心臟破裂多以血胸、縱隔腔出血或心包膜積液等症狀呈現。被告二人於導管手術過程中發現被害人有心律不整、心包膜積液及心臟破裂等併發症時,已立即進行手術施救,而仍無法救回,是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為無法控制之手術併發症,而非屬被告二人在醫療行為上有何疏失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於102 年1 月25日因小便量減少、噁心及嘔吐等

腎功能衰退合併症至新光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 月27日住院,由腎臟科張宗興醫師診治。嗣經腎臟科張宗興醫師診治後,認被害人有緊急洗腎必要,而要求會診心臟外科醫師評估是否施作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導管手術。102 年1 月29日被害人及其家屬同意接受置放導管手術後,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由被告二人開始施作導管手術。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被告呂明仁為被害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時,發現被害人疑似有心包膜填塞後,隨即請求該院麻醉科醫師支援,置放氣管內管,並給予輸液及血液補充。被告呂明仁則向被害人之家屬說明需緊急施行開胸手術後,經家屬之同意施行開胸手術,手術中發現被害人心臟位於上腔靜脈入右心房處有破裂出血約2 公分,經縫合手術止血後,因被害人之心臟組織相當脆弱,於102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15分許,被害人發生心臟收縮不良之情況,被告二人遂立即施予急救及心臟按摩,並持續輸血後,被害人仍無法恢復心跳,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新光醫院病歷0 份、、102 年1 月29日手術同意書及102 年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本案被害人於102 年1 月25日因腎功能衰退合併症至新光

醫院就診,經該院腎臟科醫師診療後認被害人有緊急洗腎之必要,並與心臟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呂明仁會診,經評估後認被害人有施作導管手術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縱依本案被害人之狀況,醫療實務上除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導管外,尚可能有其他可選擇之治療方式,然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導管手術,為血液透析(即洗腎)治療之常見方式,此有台灣血液透析診療指引附卷可憑,是被告二人於評估被害人病況並經被害人家屬之同意後,為被害人施作導管手術,渠等二人此部分醫療處置,尚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先予敘明。

㈢又施行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即洗腎)導管之手術風險(併

發症)有:1.立即性手術風險,如近心端血管破裂、近心端心臟破裂等;2.遲發性手術風險,如細菌感染、管內血塊栓塞、導管狹窄、導管端動脈瘤形成等。故心臟外科醫師施行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導管之手術風險(併發症)中有包括心臟破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足見近心端血管破裂、近心端心臟破裂乃施作導管手術之手術風險(即併發症)之一;又併發症係指在疾病發展過程中續發性反應所造成之結果,可能係因病患在醫療或護理過程中,因一種疾病合併引發其他的另一種或幾種疾病,而併發症產生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是手術過程中所產生之結果,亦可能是因病患自身體質或身體狀況對於疾病或治療方式產生之反應,是併發症之發生率只是統計學上之或然率,而或然率之高低並非絕對,且只要有發生併發症之機率,縱使該機率於統計學上甚低,仍難以完全避免,故實無法以發生併發症之或然率甚低反推醫師手術過程必有過失,而仍須搭配病患之身體狀況、手術之進行過程等加以判斷,是縱本案被害人並無心臟疾患之病史,且近心端血管破裂、近心端心臟破裂此等併發症之發生機率並非甚高,然導管手術施作既有上開併發症發生之風險,亦縱即手術過程正確、無過失之情形下,亦有可能於術後產生併發症,則自難僅因被害人於被告二人施作導管手術後發生之前開併發症及死亡之結果,遂反推認被告二人。施作導管手術之過程必有醫療疏失。

㈣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於施作導管手術時,係由主治醫師即

被告呂明仁指導被告陳彥仰施作,然被告陳彥仰僅係住院醫師,其技術不甚熟稔,導致導管手術之風險提高,致生併發症,被告二人所為顯有疏失;又新光醫院為地區性醫院,是否得由被告陳彥仰在被告呂明仁指導下施作,亦有疑義;且聲請人於手術同意書中係委請被告呂明仁醫師施作導管手術,俟手術後始知係被告陳彥仰在被告呂明仁之指導下實施導管手術云云(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查:

⒈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是由前開規定以觀,足認若具合格之醫師資格,依法即可執行醫療行為,本案被告陳彥仰雖係住院醫師,然其具有合格醫師證照甚為明確,此亦為聲請人四人所不否認,則被告陳彥仰執行醫療行為,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⒉又本案被告陳彥仰為具合格有醫師證照之住院醫師,其於主

治醫師即被告呂明仁之指導下施作導管手術,於教學醫院中,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自不得以被告陳彥仰僅係住院醫師,即逕認其施作導管手術將導致該手術風險提高,而有疏於注意避免併發症產生之疏失;又新光醫院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結果,為優等(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暨教學評鑑合格效期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屬於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新制合格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亦有該特約醫院合格名單在卷足憑(偵卷第62頁),新光醫院既為教學醫院,聲請意旨以新光醫院為地區性醫院為由,認被告陳彥仰不得施作導管手術,即屬誤會。

⒊至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林武松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委任施作

導管手術之醫師為被告呂明仁云云。查卷附102 年1 月29日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位,係記載「呂明仁」之簽名等情,有前開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堪認依前開手術同意書所載,負責本案導管手術之醫師應係被告呂明仁,然本案導管手術係由被告呂明仁指導被告陳彥仰為被害人施作,如前所述,被告呂明仁既有指導被告陳彥仰之情,則其自仍係負責進行導管手術之醫師,即難認與前開手術同意書之記載有悖;況縱認前開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負責醫師,與實際施作導管手術之醫師有異,亦係新光醫院是否有按醫療契約履行之問題,尚與被告二人於施作導管手術是否有疏失,或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無涉。

㈤聲請意旨雖又以:應係被告陳彥仰在導管手術施作過程中有

疏失,始會導致併發症之發生云云(偵卷第25頁)。然:⒈依被害人之病歷紀錄,102 年1 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病

人(即被害人,以下同)心跳78次/ 分、血壓82/52mmHg ,呂醫師(即被告呂明仁)立即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請麻醉科醫師支援,置放氣管內管,並給予輸液及血液補充,以照護病人生命徵象,同時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當發現疑似心包膜填塞時,向家屬解釋及取得手術同意後,立即施行手術修補,術中發現有一破裂出血,於晚間9 時15分許病人心臟收縮不良,醫師(即被告二人)予以急救及心臟按摩,並持續輸血;且依病歷紀錄,當病人血壓不穩定時,被告呂明仁立即請麻醉科醫師支援,照護病人生命跡象,同時進行心臟科超音波檢查,當發現疑似心包膜填塞時,立即向家屬解釋需緊急施行開胸手術,並立即施行手術治療。是綜觀整體進程,被告二人為被害人施行導管手術之過程,及發生心臟破裂併發症之後續醫療處置,均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就導管手術之進行及併發症發生後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無違背醫療常規之處,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處,難認被告二人之前開醫療行為有何業務上之過失。

⒉聲請意旨雖又以原偵查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陳彥仰施作導管

手術時,是否有不慎將被害人之心臟刺傷,致被害人心臟有心包膜填塞之現象發生云云,惟被告陳彥仰於施作導管手術時,已善盡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聲請意旨空言指摘被告陳彥仰施作導管手術或有不慎情形,即難憑採。

㈥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林武松簽署102 年1 月29日之手術同意

書時,並無醫師為其解釋手術風險,且前開手術同意書內並未記載施作導管手術會有心臟破裂之風險,被告二人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9頁)。然: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102 年1 月29日手術同意書「擬實施之手術」欄位係記載:「疾病名稱為:尿毒症,建議手術名稱:長久型血液透析導管植入手術,建議手術之原因:需血液透析」,又前開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欄位則記載:「我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宜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病人之聲明」欄位亦記載:「1.醫師已向我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相關資訊。」,且前開手術同意書除經被告呂明仁簽名確認外,並經聲請人林武松於102 年1 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許簽名確認,此有前開手術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案聲請人林武松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其應得以暸解其簽署上開手術同意書之重要性,並可閱讀理解上開手術同意書上所載之相關說明,其既於上開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可認定於聲請人林武松簽署上開手術同意書前,醫師應已向其說明被害人病情、經評估後建議實施導管手術治療之原因、及手術成功率與風險等相關資訊,尚難以聲請人之單方陳述,即認被告二人於實施導管手術前,並未善盡對病患及其家屬之可能併發症之告知義務。

⒉又關於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雖屬注意義務之疏失,然就刑

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反社會性格。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告知義務之履行與否,與醫療行為之結果並不必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為犯罪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而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理由,除就告知義務予以闡述外,另就該案相關醫療處置有無過失等節併予指摘,益徵刑法上醫療過失致死責任之成立非僅繫於醫師告知義務履行與否之一端。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認定,不同於民事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關於推定過失之規定,而須慮及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主、客觀構成要件。而醫師是否違背醫療常規,係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即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 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醫師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否,與醫療常規違背與否,二者範疇、判斷標準尚非一致,醫師縱違反告知義務,並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之有過失結果,反之,醫師恪遵告知義務,亦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之無過失結果,仍須就醫師所從事之實際、個別醫療行為綜合分析研判之。是縱本案被告二人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亦難以此即認渠等二人就併發症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㈦綜據上情,本案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所為醫療行為,包括治療

方式、施行手術及發覺發生併發症後所為之處置等節,均係本其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診療經驗而為之裁量決定,其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應屬無疑,並無何疏失之處,堪值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四人所指被告二人有業務上過失致死各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