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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水明告訴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被 告 鄭宥莘

鄭庭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2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3 年10月1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算至103年10月25日屆滿,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鄭庭莉、鄭宥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未獲其父鄭田玉之授權,即向告訴人廖水明佯稱可代為出售鄭田玉名下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面額19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被告2 人,詎告訴人事後接獲鄭田玉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2 人並未獲得授權,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本案被告鄭庭莉於偵查中陳稱「伊自作主張把房子賣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定金,伊原本以為父親會同意,但是後來父親不同意賣」等語,可察本案被告鄭庭莉、鄭宥華等人與告訴人洽談出售系爭房屋時,明知渠等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權限,復無屋主之授權,顯然不得代表屋主出售系爭房屋,仍以謊言陳稱已有屋主即其父親之授權而與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自屬詐術之實施。次查,告訴人因被告陳稱有出售系爭房子之權限,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等確實得出售該房子,因而與被告約定以1950萬元買受房屋,並交付訂金10萬元及面額190 萬元之本票,本案當已構成刑事詐欺罪之既遂,縱認被告等事後返還訂金及本票抑或辯稱父親不同意價位云云,仍不能免於詐欺罪既遂之成立。

(二)被告是否經授權,有無諉稱經他人授權簽訂契約,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稱具他人授權簽訂契約並收取訂金及價款,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以本案僅事涉債務不履行等債信違反,被告等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本案並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事件,而係施用詐術使他人誤信具有出售房屋之權限,並使他人交付財物等,尚非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原駁回再議處分未慮於此,逕予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等,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宗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就上開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內容,被告鄭庭莉、鄭宥莘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庭莉辯稱:伊父親與伊閒聊時表示有意願賣房屋,所以伊自作主張把房子賣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定金,伊原本認為伊父親會同意,但是後來父親不同意賣,伊有將定金及告訴人交付之本票退還給仲介蘇慶文,並無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鄭宥莘則辯稱:伊與鄭庭莉要賣父親名下房子的時候,伊父親並不知道,當時想要先約時間見面、搓合,後來問伊父親,父親說不要,因為有其他人來洽談買房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雖提出鄭田玉委由律師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鄭宥莘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未經父親鄭田玉授權同意售屋,係誤認鄭田玉之意,而誤認可賣本案房屋云云。惟被告供述之原因多端,本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知道房子登記在鄭宥莘的父親名下,鄭庭莉說她爸爸要賣,同日她有拿她父親的身分證及印章說要賣,說她們(即被告鄭庭莉、鄭宥莘)可以處理。伊於交付定金前有見過鄭庭莉父親鄭田玉等語。依此締約過程以觀,實難認鄭田玉不知被告2 人欲出售本案房屋。況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仲介蘇慶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宥莘為伊之同事,鄭宥莘說欲出售本案房屋,伊在現場貼出售板,廖水明來與伊談價位等語。則被告鄭宥莘與蘇慶文同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背景,則蘇慶文與被告鄭宥莘豈有不知賣屋須得屋主授權,或事先確認屋主已有授權之理。是如謂被告2 人僅單純誤認鄭田玉有售屋之意,即貿然欲出售本案房屋,容有悖於常情,反以被告2 人因事後認售價偏低,乃隨意編造未經鄭田玉同意賣屋,作為不與聲請人訂定買賣契約之藉口,較符合常情。此證諸證人蘇慶文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與被告等洽妥該屋售價後,因有其他買方跟屋主鄭田玉直接出價2800萬元,價格比原來高很多,因此被告鄭宥莘說如果房子以1950萬元賣與聲請人,會對不起父親,想要跟聲請人重新談等語益明,即難以被告鄭宥莘於警詢之陳述,而遽認被告2 人係私自出售本案房屋。而觀諸偵查卷附之存證信函,雖載有係鄭田玉委由律師發函,惟該存證信函係由律師撰寫,而鄭田玉為年逾九十歲之人,並患有老年失智症,有偵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以此論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確係鄭田玉之真意,亦屬有疑,遑論鄭田玉是否確未委任被告2 人賣屋,抑或係事後不滿意約定之售價,而以之作為藉口,實屬有疑,自難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佐證被告鄭宥莘於警詢陳述之真實性。

⑵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有詐欺被害人之意為其要

件。如簽約時原有履約之意,縱事後惡意不欲履行,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多僅屬行為人應否負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仲介蘇慶文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與被告等洽妥該屋售價後,因有其他買方跟屋主鄭田玉直接出價2800萬元,因此被告鄭宥莘說如果房子以1950萬元賣與聲請人,會對不起父親,想要跟聲請人重新談,希望可以提高價格,聲請人不同意。但離簽約日一週前,聲請人重新出價到2500萬元,被告鄭宥莘說差距太大不行,希望聲請人能出到2800萬元,後來伊有加到2700多萬元,並表示對於不足的部分,伊不收服務費,聲請人也同意這個價位,雙方乃約定時間簽約,然因聲請人說出車禍而未來簽約等語。聲請人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他們要2800萬元,伊跟蘇慶文也有在談,伊北上要談但是發生車禍,伊即未赴約,後來被告就把房子賣掉等語。據此,堪認被告2 人與聲請人原洽妥以1950萬元出售本案房屋,而後被告鄭宥莘知另有其他買方欲以較高價格購買本案房屋,為維護其父之利益,始再要求聲請人提出價格,經雙方多次協調,雙方幾已接近同意該屋之售價改為2700萬餘元,並約定見面簽約,然因聲請人發生車禍,雙方因而未能簽訂該屋之賣賣契約。足見聲請人未能購得本案房屋實係因被告2 人嗣要求聲請人以高於原約定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雙方於協調過程中,聲請人因突發事故未及時於約定之時間到場進行協商、簽約事宜,致其他買方先行完成買賣契約之簽定所致。與被告2 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無涉。況被告2 人事後確有將聲請人交付之10萬元訂金及190 萬元本票退給蘇慶文,蘇慶文亦有告知聲請人前來取回等情,業據證人蘇慶文證述在卷,復為聲請人所是認,益證被告2 人縱事後違約毀諾,然非意在不法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僅因欲要求告訴人以高於原約定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雙方協商未果,告訴人因而未能購得本案房屋,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意。從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逕解決糾紛。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指述被告2 人所涉詐欺罪嫌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