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永來

吳竹英共 同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被 告 陳莉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永來、吳竹英(下合則稱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伊等與被告陳莉雯係親戚,因自民國90年間起代理大陸地區遺族繼承在臺榮民遺產申辦事宜,有將在臺代辦領得之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支付大陸地區遺族之需求,被告得知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

4 月間,向伊等佯以可代為處理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遺族事宜,致伊等陷於錯誤,自95年4 月至97年10月間,總計匯款或支付如附表即告證七明細表(下稱告證七明細表)所示與人民幣1,108 萬5,000 元等值之新臺幣予被告或至其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僅依指示轉付人民幣955 萬5,13

8 元予大陸地區遺族,共計詐得差額即與人民幣152 萬9,86

2 元等值之新臺幣600 萬餘元;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差額侵占入己,復未妥善核對帳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

㈠關於詐欺罪部分:被告初即以正常交易為詐欺手法,騙取伊

等信賴,嗣被告於95年4 月間進而偽稱伊等留在大陸多餘之人民幣無法匯回,且臺灣公司缺錢買材料,請伊等先將多餘之人民幣保留下來,以便將來匯至大陸遺族之用,伊等因與被告有合作先例,且被告係聲請人彭永來胞姊之女,基於信任而陸續匯入如告證七明細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戶名各為陳卿民、王世昌、慕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名公司)、黃翁連好、吳思嘉(下合稱陳卿民等5 人)、羅家欣、詹喬羽、螢修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螢修公司,與羅家欣、詹喬羽合則稱螢修公司等3 人)等8 個匯款帳戶,或寄送現金予被告。惟被告偽稱會進行匯款,卻未將其中人民幣152 萬9,862 元(約新臺幣600 萬元)依委託支付予大陸地區遺族,此經比對被告自行製作之告證六對帳明細(下稱告證六對帳明細)與伊等提出之告證七明細表暨匯款單即可得知,且由告證六對帳明細之內容、金額與被告103 年2 月5 日答辯狀續(一)附表一所載完全不符,亦可知被告隱匿部分收支紀錄不與聲請人等對帳,致聲請人等誤以為無帳務問題而繼續匯款,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次被告雖辯稱告證七明細表編號1 、4 、7 、12至

14、18、26、32、33、42、88中陳卿民部分、及110 所示新臺幣1,090 萬3,000 元部分(實為新臺幣1,087 萬8,000 元及人民幣2 萬5,000 元,下合稱系爭爭議款項)係由伊等直接匯款或兌換人民幣云云,然前揭匯款帳戶之名義人均係被告所稱之大陸友人,與伊等素不相識復無直接接觸,伊等亦係依被告指示傳真至指定號碼,且被告復將前開匯款資訊計入其製作之告證六對帳明細內,顯示伊等之匯款資訊均受被告所控制,被告辯稱前開金額應予排除,並非事實。再被告原皆以人民幣記帳,竟於偵查中改稱應以新臺幣記帳,實係故意以較小額之人民幣記帳,並以不實匯率要求伊等匯款,藉此騙取匯差,亦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前載8 個匯款帳戶顯為被告之人頭帳

戶,伊等皆不認識各帳戶之名義人,就匯款事宜亦均直接與被告聯繫,僅依被告指示匯款及傳真,被告復有將伊等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記入告證六對帳明細即伊等匯予被告之總款中,故伊等之匯款資訊及帳戶皆為被告所控制,非如被告所稱未經手該等款項;被告是否未確實足額匯出大陸地區遺族,或隱匿部分短少後匯出,均有可能,且被告係有意使用多個人頭帳戶相互匯款,致令難以釐清資金流向。次被告雖稱有將款項匯予大陸友人、慕名公司及台羚企業有限公司等帳戶,及部分匯款帳戶與伊等匯款之帳戶相同云云,惟非等同有匯款予大陸地區遺族,被告亦未提出單據佐證確有足額匯款,原檢察官就此並未詳為調查。再原檢察官僅傳喚陳卿民到庭為證,未傳喚全部帳戶名義人釐清渠等與被告之關係,且證人陳卿民證詞避重就輕。又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單方面供詞,即認有部分款項係伊等直接安排匯款,且被告經手匯出部分大於伊等所匯款項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內所載之被告匯出款項金額「新臺幣3,352 萬6,845 元」,亦小於伊等之匯款金額,復未詳敘如何計算得出該匯出金額,再議駁回處分猶僅重申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著實草率。是被告匯款予大陸地區遺族之金額確實小於伊等所匯金額,被告亦未就高達人民幣152 萬9,862 元之差額交代流向,應已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㈢關於背信罪部分:刑法背信罪之射程應大於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被告既未否認受任處理匯款予大陸遺族事宜,亦未為足額匯款,其故意未確實對帳、未記載多筆收入及支出款項,亦未提供足額之匯款單據予伊等,致伊等所匯金額未確實匯予大陸地區遺族,顯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構成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置一詞,程序上已有違法,應認背信罪部分尚未結案。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之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考酌同法第260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反之,縱令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等對被告陳莉雯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仍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等於103 年10月20日因寄存送達而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於103 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4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然經濟行為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之參考,非得將交易過程中所有風險均轉嫁由他方負擔,則除一方於交易之始即係施用詐術,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契約,並據此為物之交付,因而受有損害者外,均不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衡情皆有可能;且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以詐術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則自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後,確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處分該物,或有變易持有為己有意思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另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且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陳莉雯固不否認聲請人等曾以新臺幣匯款予其;或至螢修公司等3 人之帳戶,再由螢修公司等3 人再匯款予其;以此方式共計收受聲請人等新臺幣3,455 萬7,999 元。其會將款項以新臺幣匯予在大陸地區設有工廠之何芳儀、陳卿民、王世昌、慕名公司及黃翁連好(下合則稱何芳儀等5 人),由何芳儀等5 人按當時匯率,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匯至聲請人吳竹英指定之大陸地區遺族帳戶,完成後再傳真簽收單據予聲請人吳竹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或背信等犯行,辯稱:伊未施以詐術;伊匯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567 萬2,826 元(即如103 年2 月6 日刑事答辯續㈠狀附表二扣除編號49、50後所示金額),較聲請人等匯款之數額為多,並無侵占可言;告證六對帳明細非伊製作,且告證七明細表中系爭爭議款項部分,或為聲請人等直接安排付款,或換成人民幣,伊未取得該等金錢,對方復均有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大陸地區遺族等語。經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聲請人等於警詢時均證稱:伊等因自90年間起從事代理大陸

地區遺族繼承在臺榮民遺產申辦業務,有將在臺代辦領得之新臺幣轉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遺族之需,被告得知後,即於94年間向伊等表明可代為處理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遺族事宜,伊等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再委請友人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轉付予大陸地區遺族簽收,由大陸地區人員完成後傳真簽收單據給被告,被告復將單據轉予伊等確認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1、14至15頁),於偵查中亦皆證述:伊等知道被告係匯款給臺灣人,再請他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支付給大陸人;大陸地區遺族均有收到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07 頁;10

3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參以證人陳卿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大陸有開工廠,與被告前為同事,被告說需要幫忙匯款給大陸當地人民,所以就幫忙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26 頁);證人何芳儀於偵查中亦結證以:伊與陳卿民係夫妻,因陳卿民在大陸開工廠,人民幣匯不回來,伊等需要家用,剛好被告說需要人民幣,便同意幫被告匯款換家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26 至227 頁);並徵之聲請人自94年4 月起至95年4 月18日止,係將各筆已代辦領得之遺產,逐一以新臺幣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皆依其等指示,逐筆委由大陸地區人員以人民幣匯款予各該大陸地區遺族並據簽收完訖,故無餘額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94年4 月至95年4 月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即告證一)、匯款回條、手寫傳真資料、大陸地區電匯憑證及存摺影本、收據(見他字卷第25至107 頁)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8頁)等情以觀,足見聲請人等係因與被告具親戚關係而有一定信賴,又因被告有管道可協助處理大陸地區款項支付事宜,始同意交付新臺幣予被告,而被告確有委請友人在大陸地區代辦人民幣匯款,且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4 月25日前,皆已依聲請人等指示如數轉付予大陸地區遺族,顯難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等合作之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遑論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聲請人等稱:被告初即以正常交易為詐欺手法,騙取伊等信賴云云,誠屬主觀臆測。

⒉聲請人等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最後匯款一

筆給大陸地區遺族後,就未照約定匯款予大陸地區遺族,伊等詢問何以不匯款,被告即稱其在大陸地區沒有錢了,無法匯款給大陸地區遺族云云(見他字卷第10、14頁)。惟徵諸其等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大陸地區遺族均有收到款項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且觀之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告證七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31 至139 頁)及遍查偵查卷宗,亦未見聲請人指明被告究未將上開人民幣152 萬9,862 元支付予何一大陸地區遺族,已難認被告確有未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更無從執此推謂被告於受任處理事務之始或期間,或於聲請人所述歷次匯款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以詐術行為。

⒊再依聲請人吳竹英於偵查中陳以:(問:為何匯出超過大陸

地區遺族應領款項予被告?)被告說她需要用錢,叫伊等把人民幣先買起來,有接案子可以慢慢扣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並參核告證七明細表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31 至139頁),僅可認聲請人等與被告自95年4 月25日起,即未沿襲上開個案匯款並結算完訖方式,而改為約由聲請人等先行匯款以預為兌換等值人民幣,俟有支付大陸地區遺族需求時,聲請人等再另指示辦理大陸地區匯款事宜並記入帳目,餘額留待下次支付其他大陸地區遺族之用,惟無從逕認被告曾以餘額不足為由,積極要求聲請人等繼續匯款,或具體指示聲請人等各次應預付之數額,更不能憑以任意推測嗣後產生差額之原因。且查,參以證人陳卿民、何芳儀上揭證詞(見前

㈠、⒈所載),及證人何芳儀另證稱:(問:為何係由聲請人直接匯款至你們帳戶,而非被告?)有時候係被告匯款,伊不管是誰匯款,只要錢有進來。有時候被告比較忙,會傳真過來,請伊先生即陳卿民匯款後,伊再傳真給聲請人吳竹英等語(見他字卷第227 頁),可知陳卿民之帳戶實為證人陳卿民、何芳儀所自行管理,要非被告之人頭帳戶,自難謂被告能全權掌控陳卿民帳戶內之交易資訊;且聲請人等亦會自行預為匯款至陳卿民之帳戶,而何芳儀於被告以傳真具體指示陳卿民支付大陸地區遺族後,復會直接向聲請人吳竹英傳真回報,則於此三方同涉款項預付、支出之情況下,相關帳目實須被告、帳戶提供人與聲請人等共同核對方能釐清,且被告與聲請人等間帳目出入之原因多端,亦非無可能係帳戶提供人事後疏漏未為告知所致,本件猶乏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等於逐次匯款至陳卿民等人之帳戶後,確皆會通知被告以明權益。是以,殊不能僅因被告認知聲請人等有匯款之數額與聲請人等實際匯入之數額不符,率認被告斯時有何故意隱匿款項情事,遑論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更不得徒以被告嗣未返還該差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故意藉此從事詐財。聲請人等稱被告故意隱匿部分收支紀錄不與聲請人等對帳,致聲請人等誤以為無帳務問題而繼續匯款,有施用詐術行為云云,實乏所據。

⒋姑不論被告自始否認告證六對帳明細為己製作(見調偵卷第

17、111 頁);縱使該對帳明細確為被告製作,且內容、金額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03 年2 月5 日刑事答辯狀續(一)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明細」不同,仍不足以此嗣後發生之事實,逕認被告於聲請人等匯款期間有何故意隱匿款項之詐欺情事。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原則,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聲請人等執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答辯之內容為佐,推論其有隱匿款項之詐欺、侵占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⒌又聲請人等從未證述與被告間就匯率或記帳幣別有何具體約

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供稱係與聲請人等約定以新臺幣記帳(見他字卷第10至11、14至15、206 至209 、227 頁,調偵卷第16至18、99至100 、109 至112 頁),本件依卷存資料,復查無任何事證可證聲請人等與被告間曾就匯率有所約定。而觀諸聲請人等提出之告證六對帳明細,固可知該對帳明細係以人民幣記帳,惟即令該對帳明細確為被告所作,要不過僅屬被告為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事後製作之對帳表單,難認被告於約定合作或取得各該款項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以騙取匯差之行為。是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故意以較小額之人民幣記帳,並以不實匯率要求其等匯款,藉此騙取匯差,構成施用詐術行為云云,顯無足取。況查,聲請人等係以新臺幣匯款予被告或至被告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匯款予在臺灣有人民幣之友人,請該友人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支付予大陸地區遺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他字卷第

206 頁),核與聲請人等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07 頁,調偵卷第99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40 至181 頁),亦堪認聲請人等歷次均以新臺幣匯至各該帳戶;考以證人陳卿民、何芳儀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匯率係依雅虎網站之匯率等語(見他字卷第227 頁),被告復供承:何芳儀等人在大陸的人民幣匯不回臺灣,如果找別人匯回臺灣,匯率也會被壓低,伊等就跟何芳儀等人說,如果聲請人等有需求要會給大陸地區人民時,請他們在大陸匯款,用他們本身在臺灣的帳戶收臺幣,匯率就會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208 頁),益見聲請人等自始即係提供新臺幣,由被告友人按雅虎網站公布之匯率轉換為人民幣後,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轉付予大陸地區遺族,猶無從認被告有何詐取匯差情事。

⒍至聲請人等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字第17720 號起訴書所持見解,以為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行為之依據。惟上開案件所涉事實,乃該案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給付貨款,仍以預付部分款項之方式,向前所合作之店家取走商品,嗣即拒不給付貨款,與本件洵屬非同,要難攀附,併此指明。

㈡關於侵占部分:

⒈就被告是否持有如告證七明細表所示全部款項一節:

⑴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曾經由如告證七

明細表編號34、45、50、63、71、76、84、88中螢修公司部分、103 、118 、129 、139 所示螢修公司等3 人之帳戶,收受聲請人等交付之金錢共計新臺幣3,455 萬7,999 元,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調偵卷第22頁),並有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9 至150 、152 至165 、166至167 、169 至171 、173 至18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認。

⑵惟關於告證七明細表中系爭爭議款項部分(分別匯入陳卿民

等5 人之帳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聲請人等匯入新臺幣1,090 萬3,000 元之帳戶,係伊介紹聲請人等匯到裡面的等語(見調偵卷第110 頁),聲請人吳竹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這些帳戶之名義人,都是被告提供的帳戶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僅得證明告證七明細表中系爭爭議款項之匯款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聲請人等作為預購人民幣之用,不足遽認各該帳戶實質上亦係被告全權掌控之人頭帳戶,故系爭爭議款項確為被告持有。再陳卿民之帳戶並非被告之人頭帳戶,業經詳認如前;而縱使告證六對帳明細確為被告所作,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受任人為代委任人處理匯款事宜,另委請第三人先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委任人匯入款項,再由該第三人續行匯出,嗣後彙總相關匯入、匯出資料後向受任人回報,以供受任人與委任人核對,誠非事理所無,自不能徒以被告仍可獲悉部分匯款資訊,率謂該第三人帳戶及所有匯款資訊皆為被告全權控制;況觀諸偵查卷附資料,復無從認定王世昌、慕名公司、黃翁連好、吳思嘉之帳戶為被告之人頭帳戶。聲請人等執前詞陳稱陳卿民等5 人匯款帳戶皆為被告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得全權控制帳戶內之匯款資訊及資金云云,尚乏所據。此外,卷內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揭款項嗣後已流入被告自己或實質上為其掌控之帳戶內。從而,自難逕認聲請人等所匯入之系爭爭議款項即新臺幣1,090 萬3,000 元,確在被告持有中。

⒉被告除提供帳戶予聲請人匯款外,確有委請友人在大陸地區

代聲請人等辦理匯人民幣予大陸地區遺族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陳卿民、何芳儀證述如前,並有聲請人等提出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2 至195 頁);而聲請人等從未具體指明被告究有何未依指示足額匯款之情事,亦悉如上述(見上㈠、⒉所載),則聲請人等仍一再質疑被告可能隱匿款項短少匯款予大陸地區遺族,並主張其應提出單據證明有足額匯款云云,已非可取。又執是以論,縱令聲請人等自95年4 月25日起所匯如告證七明細表所示之全數款項金額,係超逾已支付予大陸地區遺族之金額達人民幣152萬9,862 元,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其中系爭爭議款項確在被告持有中,即不能將之與前開被告已收受之新臺幣3,455 萬7,

999 元加計,並與已支付予大陸地區遺族之款項即人民幣95

5 萬5,138 元交互計算後,僅以此帳目有所出入之客觀狀態,驟然推認被告已將聲請人等所指差額即人民幣152 萬9,86

2 元侵占入己。⒊聲請人等固一再以告證六對帳明細與其自行製作之告證七明

細表內容不符、告證六對帳明細內容亦與被告103 年2 月5日答辯狀續(一)附表一所載不同、及被告未能提供直接匯款予大陸地區遺族之資料供核對為由,認定被告未能交待人民幣152 萬9,862 元差額之流向,已將之侵占入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答辯內容縱非可採,亦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已詳如前㈠、⒋所述;而獨以上開帳目記載不符一事,尚無從釐清相關帳目出入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陳卿民等帳戶提供人事後疏漏未為告知所致,復悉敘如上㈠、⒊所載,遑論該等款項確在被告持有中,則自不能徒以被告未就聲請人等認知之差額流向提出解釋或還款,遽行推定其已變易其原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將款項侵占入己,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等前揭陳詞,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聲請人等雖復執上情主張: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未盡,且僅

憑被告單方面供詞,即認定伊等直接安排匯款及被告經手匯出部分大於伊等所匯款項,應屬草率;又證人陳卿民證詞避重就輕云云。惟揆之前開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即令原檢察官未傳喚全部帳戶名義人到庭為證,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等帳戶確為被告實質全權掌控支配之人頭帳戶,仍不能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次原不起訴處分係參酌證人陳卿民、何芳儀之證詞,方認定聲請人等確有將部分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大陸地區友人帳戶乙節,並非僅採信被告之供述,且更未認定被告匯出之款項數額為何。聲請人等持前詞爭執,應有誤會。又縱認證人陳卿民之證言不可採信而應排除,徒以卷存證據資料,猶不足證明該帳戶即為被告之人頭帳戶。是聲請人所稱上語,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背信部分:

⒈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未依指示匯款予大陸地

區遺族之事實,業詳述如前㈠、⒉所示。聲請人等仍指摘被告未為足額確實匯款、亦未提供足額之匯款單據云云,實乏所憑。次縱認告證六對帳明細確為被告製作,不過僅可證明該對帳表單之內容與客觀匯款、支出之情形不符,殊難逕推被告即係故意未確實對帳或記載,更不能執此遽認被告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遍觀偵查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可佐前情,揆之上揭說明,即尚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

⒉聲請人等復以前詞稱: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是否涉犯背信

部分為認定,應認背信罪部分尚未結案云云。惟苟如聲請人等所言,背信部分倘未結案,自無「不起訴處分」可言,何以聲請人等竟能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等上揭主張,實與其聲請矛盾。況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無論原不起訴處分書有無疏未認定之處,按之前揭說明,仍不能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至聲請人等苟認被告依約應負返還溢付款項即人民幣152 萬9,862 元之義務,實宜儘速循民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所為亦不構成背信罪嫌部分,所持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