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旭群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旭群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旭群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而附表編號2 號所列之罪業經減為有期徒刑11月,惟與附表編號1 號所列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09 號參照)。是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 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自得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參照)。
㈡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受刑人王旭群為附表編號1之傷害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諸此有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次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皆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雖於95年8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王旭群已於103 年
3 月1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