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白沛蓁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減刑(原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白沛蓁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聲請人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之96年3 月27日犯侵占罪,原確定判決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諭知減刑,爰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其餘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得適用前開減刑條例減刑者,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為限;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判決爰引起訴書記載所認定受刑人之侵占犯罪事實為「白沛蓁於96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號陳錦雄經營之「北港肉羹店」內,與黃毓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白沛蓁以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之價金,向黃毓晴購買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市○○○路○ 段○○○號3 樓之4 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尚有大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共289 萬2,725 元,已超出買賣價金14萬2,725 元(2,892,725-2,750,000 =142,725 ),雙方遂約定由黃毓晴交付現金15萬元予白沛蓁,由白沛蓁代黃毓晴向大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清償,並塗銷黃毓晴之抵押權登記後,始得辦理移轉過戶之登記。黃毓晴與白沛蓁簽訂買賣契約後,旋於同日在上開「北港肉羹店」內,交付15萬元現金及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文件予白沛蓁,詎白沛蓁於收受現金及相關文件後,並未依約清償黃毓晴積欠銀行之貸款及塗銷黃毓晴之抵押權登記,迭經黃毓晴催促履約,白沛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故解約,未將上開15萬元返還黃毓晴而予以侵占入己」,聲請人前開侵占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以98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揭判決書、起訴書各乙份附卷可考。聲請人固係在96年3 月27日收受黃毓晴交付之15萬元,然該時並非侵占罪之犯罪日期,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係在解約(即96年9 月9日,此部分亦據公訴人補充說明,見98年度易字第191 號卷第261 頁)後,未將前開15萬元返還黃毓晴而予以侵占,是原判決認定之受刑人侵占犯罪時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故無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減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