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來國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來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ꆼ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來國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而附表編號2 號所列之罪業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惟與如附表編號1 號所列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09 號參照)。是本院既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自得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ꆼ決議第
2 號參照)。ꆼ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得易科罰金,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說明。
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受刑人江來國為如附表編號
1 、2 之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上開2 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諸此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次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皆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雖於93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秀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