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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鴻岳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鴻岳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岳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是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 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自得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再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參照)。

㈡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

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依照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與2 所示之罪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先就編號1 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李鴻岳已於103 年11月17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李鴻岳所具減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先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