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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975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9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耳環玖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振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仿冒LV耳環9 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僅酌將文字修正,且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及第253 條之2 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9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000 元,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 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匯款單及法治教育時數認證卡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9753號偵查卷宗、101 年度緩字第1683號、10

1 年度緩護命字980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仿冒LV耳環9 副,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