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鍾明村被 告 鍾典峯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強盜殺人案件,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明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典峯因涉嫌強盜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除具保責任並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典峯因涉嫌強盜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具保30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考。又被告所涉為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以102 年度偵字第3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號、第3486號案件駁回告訴人再議,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96號駁回告訴人之交付審判聲請,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裁定資料及分案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該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除,其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應予發還。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