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執聲字第
90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指甲油壹瓶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宇璋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指甲油1 瓶(101 年保管字第427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宇璋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2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指甲油1 瓶,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3926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8 月2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3926號卷第40頁),足見其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