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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重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 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原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保管字第三四五二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重翰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CHANEL」手機外殼1 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3452號)係被告吳重翰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重翰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 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12 號偵查卷宗、102 年度緩字第159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緩護命字第1267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1 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3452號),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