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憶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 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肆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憶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4 副(如102 年度保管字第345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憶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50號偵查卷宗、102 年度緩字第163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
102 年度緩護命字第1298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商品4 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3451號),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