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蔣友青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友青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海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蔣友青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101 條之2 規定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依同法第11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台北美國學校教職員、學生及本案證人有任何直接、間接騷擾、恐嚇或接近之行為,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將作為本案審酌再執行羈押之參考等事項在案。
㈡本案經調查相關證據,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後,業於民國10
3 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蔣友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書可參,審酌被告涉犯情節及本院前開宣示判決之內容,認聲請人除前已提出之8 萬元保證金外,如能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許聲請人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