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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名翔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查依聲請人即被告李名翔(下稱被告)陳述,其前往瑞芳是欲向姑媽支借奉養母親之生活費,倘若被告存心躲藏或逃亡,又何須主動從瑞芳回新莊投案?且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15時許在銀行犯案,後於同年月30日清晨3 時許主動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僅約2 天半,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二)鈞院於羈押理由雖記載「參以被告先強取被害人胡有蘭之計程車,犯後再經由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前開犯案使用之車輛,事後又將其犯罪使用之槍彈丟棄,其犯案計畫縝密,可見一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湮滅證據之虞」,然押票上羈押理由並未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犯案之衣物、布鞋、背包及滑套、彈匣、槍身、護木等槍枝零件及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均已查獲。換言之,鈞院所稱「犯後再經由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前開犯案使用之車輛」,因偵查中已取得洗車業者李德錦調查筆錄;而「將其犯罪使用之槍彈丟棄」部分,業已尋回丟棄之槍枝零件,從而,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之虞。

(三)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尤以必要性原則,即認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時,亦不得羈押。本案可裁定命被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且命被告每日幾時至其住所轄區內派出所或分局報到,確保被告確實可以按時進行審判,亦即並非僅有羈押始能確保被告得進行審判。

(四)被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與椎間盤突出,其中椎間盤突出已嚴重影響到被告生活,如被告每次開庭均無法全程坐在被告席上;而於看守所,被告亦幾乎整日倚靠枕頭以坐、臥、躺等不同姿勢減緩疼痛感。由此可知,被告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已須手術治療,從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綜上所述,鈞院得以具保並命被告定時定點向法院或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到同時以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102 年12月6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乃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重罪。又被告犯後旋即躲藏至瑞芳,直至102 年8 月30日始出面投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先強取被害人胡有蘭之計程車,犯後再經由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前開犯案使用之車輛,事後又將其犯罪所使用之槍彈丟棄,其犯案計畫縝密,可見一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 年12月6 日裁定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就本案所列舉之相關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所其犯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犯案後,確有將其作案時所駕駛之前開營小客車送洗車廠清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請洗車廠將車子清洗乾淨之目的,乃係怕警方查到我涉案的指紋等跡證等語(見前開卷第25頁),此外,被告犯案後,更將其犯案時所使用之手槍、彈匣、子彈丟棄,以致警方迄今仍無法找回前開手槍之所有零組件及子彈,顯見被告於犯案後,確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指重罪羈押原因之要件。

(三)參以被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案發後這幾天躲在瑞芳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134 頁、第135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犯案後駕駛926 -NC營小客車上高速公路,到新北市○○○○道下,○○○區○○街行駛,我看見路邊有一間洗車廠,我就將前開營小客車放在洗車廠門口,請洗車廠洗車,然後我就○○○區○○街往自強路方向走一小段距離後,就攔1 輛計程車離開,前往蘆洲三民路捷運站,下車後我往巷字走,隨便找1 家理髮店剪頭髮,剪完後我就攔1 台計程車○○○區○○路住處等語(見前開卷第1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為避免遭查緝,試圖以迂迴、繞路之方式,先回到自己住處,進而再躲到瑞芳,顯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雖於102 年8 月27日案發後之30日3 時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投案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卷第13頁),固屬事實;然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之第4 天有主動投案之情,尚無法解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逃亡之虞之認定。

(四)被告雖主張其受罹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與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惟參以被告羈押在看守所期間,均有就醫接受診治,此外,尚有自備藥品,由看守所主管保管,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 年2 月2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於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92 號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受到妥善之醫療照顧,而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五)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斟酌究否符合羈押目的,依職權進行目的性之裁量。本件被告除涉犯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嫌,並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外,更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

(六)被告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而必須具保停押之情形,被告具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