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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順吉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許順吉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之歷次供述,前後所述不符,有規避刑責之情事,又本案被害人、證人與被告皆屬至親,衡以被告涉犯罪名係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度精神病患,其言行舉止顯示精神疾病發作,且出現聽幻覺、妄想、胡言亂語、暴力攻擊傾向,參酌羈押法第22條、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56條及第58條規定,對於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無法在看守所內獲得適當治療之被告,法院須命看守所協助就醫,並請參酌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41條規定,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強制鑑定及強制住院,而非羈押於看守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所罹中度精神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故不適於羈押在看守所,以免危害自己或他人,及造成監所困擾。又被告已坦承徒手打傷被害人即配偶陳氏垂莊,現場僅有被告、被害人及未滿7 歲之小孩,應無串證問題,且被告任職保全,有正當工作,被害人為其配偶,應無逃亡之虞。綜上,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3 項、第203 條之1 至第203 條之4 規定以鑑定留置之方式,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鑑定被告心神狀態,以保障被告人權、重視並落實審理期間之治療及監護處分,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述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固均自承於103 年6 月25日

晚間11時許有以手接觸被害人陳氏垂莊頭頸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然依證人陳氏垂莊、證人即被告之女許○瑜(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函、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之歷次供述互有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堪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且本案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為被告之妻女,均為案發前與被告共同居住之至親,關係密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供述既有避就之情,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所涉重傷害罪乃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犯行,犯罪情節非輕,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罹有精神疾患需在看守所外治療,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惟本院就聲請人之病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該所以103 年8 月5 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被告因精神疾患於所內就診精神科門診計2 次,據最近一次(103 年7 月15日)精神科門診診斷為『其他之躁鬱精神病、未明示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併開立藥物治療;103 年7 月31日再度為被告安排門診,自訴目前藥物服用下無任何不適」等語,並檢附門診紀錄單1 份為憑。其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服用看守所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後清醒很多等語,足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已就聲請人所罹疾病,依規定安排醫師診治,尚難認聲請人所罹疾病現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應參酌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41條規定將被

告護送前往醫療機構就醫、強制鑑定及強制住院等語。然精神衛生法第32條係關於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執行職務時將病人護送就醫之規範,同法第41條則須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或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予以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經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始強制住院。本案被告係經本院裁定羈押,並已於看守所內接受醫師診治,且業經排定於103 年8 月12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有該院103 年

7 月2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難認有上開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41條所定應予護送就醫、全日住院治療、強制鑑定、強制住院之情形,而被告並無所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亦未經鑑定為心神喪失,自尚無羈押法第22條、同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