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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9號被 告 杜宏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327 號),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杜宏文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僅坦承前往證人蔡惠華、林錦豐之福利社,及向證人林明烈收取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恐嚇證人蔡惠華、林錦豐及收取保護費、權利金等犯行,但依證人蔡惠華、林錦豐、林明烈之指述及卷附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其上開否認部分,與共犯及證人之證述歧異,雖共犯及證人於偵查中已到案結證,但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仍有進行交互詰問釐清事實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短時間即涉犯多起刑法第346 條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8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即遭羈押迄今,同案被告均未遭羈押,亦均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無再與之串供或滅證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係遭警拘提到案,警方顯已完全掌握被告行蹤及行為,在此情形之下,被告絕不可能再涉及工地福利社糾紛,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理由已不存在。爰懇請命具保及限制住居或命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如認不宜停止羈押,亦請諭知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經訊固坦承曾向被害人蔡惠華、林明烈收取款項,及委

由同案被告盧清秀向被害人林錦豐收取支票6 張,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然依證人即被害人蔡惠華、林錦豐、林明烈等人證述,及支票影本、提示紀錄、退票理由單、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歷次供述內容互有出入,與共犯所述亦未盡相符,本案審理程序尚有多名證人(含共犯之共同被告)待行交互詰問,有部分證人未曾於偵查中到案為證,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參與犯罪之詳情仍待調查釐清,依被告供述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再者,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2 年間,因多次向工地福利社、工地旁餐飲業者收取款項,而被訴涉及本案之多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為恐嚇取財犯行,手法相似,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安全甚鉅,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羈押之必要。

㈡羈押與否之判斷本應依各被告之情節認定之,被告已坦承於

本案中有與被害人商談,並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或支票之行為,足認其就恐嚇取財犯行參與情節重大,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共同被告之情形未盡相同,難相比擬。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為免案情陷於晦暗,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