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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明樺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七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103年度易字第78號),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可參。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

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明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審理中,且聲請人經本院刑事第七庭受命法官訊問後,以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重大,復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求送交臺灣高等法院依抗告程序撤銷原處分,雖有程序上之違誤,然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已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則依首揭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並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5日聲請羈押獲准,再於同年12月25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迄至偵查中羈押期間屆滿前2 週之103 年2 月7 日,僅由檢察官開庭訊問1 次,足見檢察官認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

嗣聲請人於同年2 月24日本案起訴移審時,更已向法官坦承犯行,而有衷心接受裁判之意,自無羈押之必要。至於同一犯罪集團之共犯施彥文雖尚在偵辦中,然施彥文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且聲請人既已坦承犯行,亦無傳訊施彥文之必要,豈料原處分竟認聲請人與共犯施彥文有勾串之虞,理由明顯牽強。又偵查中從未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詎原處分卻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有未當。綜上,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亦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可參。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毋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予以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以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依職權妥為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將被告予以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之原則情形,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審

理中,且聲請人經本院刑事第七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之證人指訴、共犯供述及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重大,復衡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移審接受法官訊問時對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節所述不一,且該犯罪集團之共犯施彥文仍在偵辦,可信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使案情隱晦之虞,再聲請人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前後有多達5 次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原處分基於上開理由,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以原處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難認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請人稱其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5日聲請羈

押獲准,再於同年12月25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迄至偵查中羈押期間屆滿前2 週之103 年2 月7 日,僅由檢察官開庭訊問1 次云云,縱係真實,然仍難認其另稱憑此可以推論檢察官認為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云云屬實。況以,刑事案件之被告是否予以羈押,應依前述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為判斷,與檢察官是否認定已無訊問被告之必要性尚無關連,故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顯係誤會。

㈢聲請人另以其於本案起訴移審時已坦承犯行,有衷心接受法

律裁判之意,且共犯施彥文尚非本案起訴之被告,聲請人既已坦承犯行,亦無傳訊施彥文之必要,難認聲請人與共犯施彥文有原處分所指勾串之虞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之原因,並未限定被告所可能勾串之共犯,須為檢察官同案所起訴之人。況聲請人固於本案起訴移審時向受命法官坦承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觀諸其於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已到案共犯之供述內容,就犯罪參與之程度與犯罪集團分工之模式等節,例如犯案手機由何人發給、由何人指派車手前往收取款項、車手收得款項後如何彙交、車手酬勞如何派發等行為過程,均有明顯迥異之處,堪認仍有傳訊證人或共犯予以釐清之必要,併衡酌參與本案程度甚深之共犯施彥文復尚未偵查終結,洵認聲請人確有與本案其他共犯勾串之虞。從而,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不足為信。

㈣本案偵查中未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對聲請人予

以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聲羈字第247 號、102 年度偵聲字第151 號刑事卷宗查明為真,然尚難以此遽論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即屬不當。何況,原處分係依卷內同案共犯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及相關證物,以聲請人所參加之犯罪集團前後有多達5 次之恐嚇取財犯行,而認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合乎前述羈押之原因僅適用自由證明之證據法則,自無違法。聲請人就此僅以偵查中未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難為憑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指摘均無可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