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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小泉福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2 年度侵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小泉福星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3 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勘驗被告電腦硬碟中之電子資料,足證被害人A 男童肛門之傷口乃遭其胞妹A 女童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羈押被告,顯非合法。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理由,而被告有固定工作、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相關證物亦已經檢方扣押,而無滅證之虞,是縱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於偵查中經移送檢察官複訊後,被告家屬曾於102 年8 月17日晚上11時許接獲具保通知,足徵檢察官亦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惟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之規定,僅給予未滿1小時之候保期間,即決定聲請羈押,現被告之胞姐已籌足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按「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因受命法官臨盆,致無法密集審理,嚴重影響被告之程序利益。綜上,本件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而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雖否認犯行

,然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 男童等人指述在卷,復有驗傷診斷書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依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本件涉犯13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洵難置採,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涉犯約250 次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稱依勘驗被告電腦檔案結果,被害人A 男童肛門

之傷口乃遭其胞妹A 女童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電腦檔案結果,固見A 女童對A 男童之肛門加以手戳等節(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及背面),惟以年幼孩童間嬉戲之力道應屬有限,是否得造成A 男童肛門之明顯傷勢,已屬有疑;況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執,顯係就被告是否涉及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自無從遽採。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於偵查中被告家屬曾接獲具保通知,足見無

羈押被告之必要乙節,經查,本案固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羈押庭訊問後分別以處分、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交保證金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加以審認羈押之必要性,並不因於偵查中檢察官、本院曾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異其考量。本件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有前開羈押事由及必要,且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而為羈押之處分,自無違誤,亦不因偵查中被告曾經諭知得以具保,而影響本院就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是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取。

㈣聲請意旨固指以本件因受命法官臨盆而未能密集審理,致影

響被告程序利益云云,惟查,本件受命法官自102 年10月14日收案後,即密接於102 年11月5 日、11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勘驗,並無因其即將臨盆而就本件程序之進行有所延宕,且經兩造同意,本件已定於103 年2 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目前未能立即進行審理程序,係因經檢察官聲請傳訊,並經本院認確有調查必要之A 男童等證人(見本院卷第27頁)現居住在國外,須於103 年3 月份始將自國外返臺所致,有本院102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尚與本件受命法官是否臨盆生產無關,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復屬無據,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黃珮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