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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湯朝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蔡定平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公然揭露並洩漏被告湯朝暉所涉之性騷擾事件,因該事件與妨害名譽案件無關,且經中央研究院結案多年,被告於103 年1 月8日以告訴人涉犯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業經該檢察署分案偵查,然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再度洩露上開被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秘密,實係以洩露此事件為手段,意圖使被告在妨害名譽案件中被貼標籤,從而使法官對被告產生不良印象,為究明告訴人是否涉犯刑法第132 條罪嫌,以供檢察官參酌,聲請交付上開妨害名譽案件102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103 年3 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是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指定期間內,依據法庭錄音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法院對於當事人依據上開規定提出聲請時,應斟酌具體事證,本於職權決定是否許可。次按「法庭錄音辦法」於

102 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該條修正說明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

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因此,聲請人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除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外,尚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亦即法院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審查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案件受理,並於102 年11月7 日、12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因被告否認犯罪,該案移由本院審理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並於103 年2 月6 日、3 月13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而聲請人固主張本院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於102 年12月25日及103 年3 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訴人當庭揭露被告所涉性騷擾事件,涉犯刑法第132 條罪嫌,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檢察官究明告訴人是否涉犯刑法第132條之罪等情。惟本院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於102 年12月25日及103 年3 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除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外,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包含被告、聲請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蔡定生律師、證人李淑雯、林曉萍、薛景中、謝琪雯等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無誤,因聲請人未提出上述在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證據,告訴人復向本院表明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即難認本件聲請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此外,聲請人亦未主張及釋明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情形,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