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絢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絢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絢莞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龔絢莞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3 年1 月29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龔絢莞103 年1 月2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一 │二 │ │├────┼───────────┼───────────┼───────────┤│罪 名│妨害婚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罪日期│96年間起至102 年8 月間│102年8月10日某時許 │ ││ │某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90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102年度湖簡字第43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 ││實├──┼───────────┼───────────┼───────────┤│審│判決│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判│案號│102年度湖簡字第43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 ││決├──┼───────────┼───────────┼───────────┤│ │確定│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16日 │ ││ │日期│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338號 │103年度執字第12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