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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瑋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89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披肩壹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六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瑋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0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披肩1 件,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蕭瑋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37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緩護命字第251 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披肩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披肩1 件,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至9 、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

2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6、23、25至26、33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