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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錫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執更字第98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錫壽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執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函覆略以「受刑人之假釋已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6 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撤銷,並由士林地檢署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651 號案件發布通緝,緝獲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00 年6 月28日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算殘刑為4 年5 月19日」。惟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1年4 月18日為警緝獲時,並無上揭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651 號案件所發布之通緝,亦無該案件通緝到案之執行指揮書,則士林地檢署關於此部分之函覆內容實有疑問;㈡又前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並未送達予受刑人,該假釋之撤銷是否合法,亦有疑義;㈢受刑人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中,關於受刑人於假釋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

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之刑,由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後,復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據此於102 年核算出應執行之殘刑為4 年5 月19日,然此殘刑竟與臺北監獄前於100 年6 月28日所核算之殘刑相同,此舉似有補呈資料進行追訴之疑,而有偽造文書之嫌;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於100年4 月7 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士林地檢署遲於102 年12月30日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已逾刑法第78條所規定6 月以內撤銷假釋之時效,是本件撤銷假釋應屬違法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於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

度上更一字第6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9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

受刑人於85年7 月2 日入監,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受刑人所犯乙案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之刑,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將之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丙案為本院判處之刑,亦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之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6月17日(即前開假釋期間迄100 年6 月17日止),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

8 年、9 年、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而臺北監獄於100 年5 月17日在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報告書中,以上開理由,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並核算應執行殘刑4 年

5 月19日,經法務部於100 年6 月2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聲明異議人假釋案,應予照准。嗣臺北監獄於100 年6 月28日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士林地檢署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651 號指揮執行,然因受刑人逃匿,經士林地檢署依法於100 年9 月1 日以士檢朝執丁緝字第1456號發布通緝,迨於101 年4 月18日緝獲受刑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隨即於翌日即101 年4 月19日就受刑人所犯丁案先發監執行(新北地檢署就丁案之執行已先於100 年7 月28日發布通緝),士林地檢署則於101 年4 月24日以士檢朝執丁銷字第579 號撤銷上開通緝,再於101 年

4 月25日以士檢朝執丁101 執更緝37字第12284 號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前揭殘刑,新北地檢署於101 年5 月3 日則以板檢玉丑101 執助1427字第17775 號函覆略以應先依減刑條例規定辦理減刑,重核殘刑後再囑託執行,嗣受刑人所犯丙案遂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受刑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再由士林地檢署於102 年12月6 日以士檢朝執丁10

1 執更緝37字第39551 號函請臺北監獄就前揭甲案、乙案及丙案等案件,重新核計殘刑,臺北監獄於102 年12月11日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因受刑人之刑期無變更,其殘刑仍為4 年5 月19日,嗣再由士林地檢署於102 年12月25日以士檢朝執丁102 執更981 字第41791 號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前揭函文、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執更字第467 號、100年度執更字第651 號、101 年度執更緝字第37號、101 年度聲減字第12號、102 年度執減更字第10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716 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953 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98

1 號等相關執行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受刑人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丁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由臺北監獄於100 年6 月28日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士林地檢署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65

1 號指揮執行,然因受刑人逃匿,經士林地檢署依法於100年9 月1 日以士檢朝執丁緝字第1456號發布通緝,迨於101年4 月18日緝獲受刑人後,士林地檢署並於101 年4 月24日以士檢朝執丁銷字第579 號撤銷通緝等情,已如前述,是受刑人前稱士林地檢署並未就100 年度執更字第651 號案件發布通緝云云,應屬誤會。而受刑人於101 年4 月18日遭緝獲後,翌日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丁案部分,先發監執行,士林地檢署則另就被告所犯丙案之2 罪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並確定殘刑後,始於102 年12月25日函請新北地檢署就前揭撤銷假釋殘刑部分代為執行乙節,亦如前述,是受刑人於緝獲後,未即時收受上開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本屬當然,受刑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㈢再保安處分執行法並未就監獄典獄長依該法第74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設有任何救濟之程序規定,是該項處分於法務部作成並對外宣示時即已確定而生效力,並不因是否曾對受保護管束人送達而受影響。復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假釋之撤銷是否適法,既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受法院之審查,而受刑人於收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通知時,即已得知其假釋已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則實務上雖未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生效後立即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惟於受保護管束人之權益尚無影響,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未對受刑人為送達一節,固然屬實,惟尚不足以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

㈣受刑人雖以其於100 年6 月24日經撤銷假釋時,核算出之殘

刑,與丙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再由臺北監獄於102 年12月11日重新核算之殘刑相同,而質疑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重新核算殘刑之正當性,然受刑人前經臺北監獄於100 年5月17日在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報告書中所核算出之殘刑,係以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及丙案經法院判處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作為核算基礎,其中受刑人所犯丙案之2 罪,乃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中」(假釋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6 月17日止),依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該2 罪均視為已分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至臺北監獄於102 年12月11日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核算出之殘刑,雖同為依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及丙案經法院判處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作為核算基礎,惟其中受刑人所犯丙案之2 罪,因「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另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2 罪為減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 月,受刑人再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始由士林地檢署函請臺北監獄重新核計殘刑,並經臺北監獄函覆因受刑人刑期無變更,殘餘刑期仍為4 年5 月19日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981 號執行前開臺北監獄102 年12月11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未查悉上情,即執臺北監獄前後核算之殘刑相同為由,遽指臺北監獄有偽造文書之嫌,自屬擅斷。

㈤而受刑人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9 年、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

4 月7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丁案),足見受刑人確於前揭甲、乙及丙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丁案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法務部於丁案判決確定(100 年4 月7 日)後6 個月內之100 年6 月24日撤銷前開假釋,即合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無違誤之處,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自無不當。受刑人誤認士林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本件殘刑之日為撤銷假釋日,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前開指摘,均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