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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4號

第600號聲 請 人 劉忠翰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余信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31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忠翰為減輕父母負擔,而自己居住於戶籍地不遠處之臺北市○○區○○街居所,且從未離開該居所,絕無住居所不明或逃亡之情事,且於羈押前均隨傳隨到,從未曾有傳喚不到或拒絕配合檢警偵辦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重罪之行為,而為本案之爭點,不應單因檢察官以重罪起訴即認符合重罪羈押之條件,此外,警方查扣之第2 級毒品數量非鉅,僅供聲請人自己吸食之用,且聲請人與證人間之通話譯文紀錄,均未提及有關第2 級毒品之事,證人之第2 級毒品驗尿結果亦呈陰性反應,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足認聲請人並無販賣第2 級毒品等語,因而先後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及改以具保、限制出境方式代之。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譯文、扣案物證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涉嫌之販賣第2 級毒品犯罪事實達25次,且其現一人居住於戶籍地外之處所,衡情恐因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原因無法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經本院命予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雖經其否認犯行,惟依證人李國楨、酈聖維、邱翊緯、李宇軒、賴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聲請人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且查扣之物品中亦有多支手機在卷可按,且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其販賣第2 級毒品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者乃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涉販賣第2 級毒品之次數多達25次,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此原因雖歷經本院審理程序迄今尚未消滅;又考量其於重罪重嫌下,尚難免除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因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認其無販賣第2 級毒品,且此屬本案爭點,不應僅憑檢察官起訴內容為斷等語,然法院審酌被告羈押要件之一,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斷,此與審理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不同,前者係在訴訟進程中依當時卷證審認,作為判斷是否羈押被告之依據,後者則係審判結果之問題,二者不相混淆。本院依現有卷證既已認聲請人販賣第2 級毒品嫌疑重大如前,自難以聲請人上開理由撤銷羈押。又聲請人所提之查扣之第2 級毒品數量、證人之第2 級毒品驗尿結果等情,固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參考,然僅屬間接事實,且是否得於判決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尚待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審認,惟依現有卷證以觀,尚無解於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而得據此撤銷羈押。再者,聲請人復以其無逃亡之虞等語置辯,然聲請人所犯者乃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所涉販賣第2 級毒品之次數多達25次,客觀上聲請人對其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即便聲請人於羈押前居住於戶籍地附近之租屋處而未曾離開或配合偵查,亦無解於上開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羈押等語,並無可採。

(四)另聲請人請求具保或限制出境以停止羈押等語乙節,本院考量聲請人於重罪重嫌下,如改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恐亦難免除其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均不足以確保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其所涉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或停止其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4-05-07